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多率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多率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日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 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前某時」、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於0 00年0月間」,應更正為「於000年0月間中旬某日起」、同 欄第18行「於同日即3月16日」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羅多率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至8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⒈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黃美鈴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 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 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 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其女性友人,業如前述,已 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 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67號
被 告 羅多率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多率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 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 預見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3月18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女性友人。嗣 該女性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鈴佯稱:伊在國外工作欲來台租屋 ,將匯錢請黃美鈴處理租屋住宿事宜,但有國際稅款需先繳 付,致黃美鈴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台幣5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羅多率己復依該女性友人指示,於同日即3月16日,將上開 匯入款項提領完訖後轉交予該女性友人。嗣因黃美鈴驚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先後不同之數罪。 2 告訴人黃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黃美鈴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美鈴提出之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黃美鈴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性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 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