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98號
TPDM,112,審簡,189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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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承恩



江榮堂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承恩江榮堂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溫承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8頁」、「被告江榮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溫承恩江榮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被告溫承恩江榮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黎吉輝涉犯詐欺罪嫌,使告訴人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溫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江榮堂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共工程,須撫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以,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 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
  被   告 溫承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江榮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6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承恩江榮堂明知未曾向黎吉輝購買掃地機器人,亦未遭 黎吉輝詐欺,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 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共同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向員警誣指黎吉輝以出售掃地機器人為由詐欺溫承恩新臺 幣30萬元云云,並由溫承恩黎吉輝提出詐欺告訴(下稱前 案),前案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0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就共同被告江榮堂涉案部分所為之結證述 證明本件事實上是被告江榮堂向被害人黎吉輝、被告溫承恩均出借銀行帳戶,由被告江榮堂指示被告溫承恩以自己之帳戶匯上開款項入被告黎吉輝所出借之帳戶,而後因匯款問題,始發生爭執。故事實上本件並未有被害人黎吉輝以販售掃地機器人為由詐欺被告溫承恩江榮堂等事實。 2 被告江榮堂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榮堂確有與共同被告溫承恩前往警局對被害人黎吉輝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被害人黎吉輝於前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黎吉輝未曾以掃地機器人為由詐欺被告溫承恩江榮堂,事實上是出借帳戶與江榮堂使用等事實。 4 被告溫承恩江榮堂於前案之指述,暨前案之全部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溫承恩江榮堂確有前往警局對被害人黎吉輝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承恩江榮堂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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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