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33號
TPDM,112,審易,93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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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QUAY,MATHIS JULES ELIE OSCAR LUCIEN





ICK,LIESELOTTE HEDWIGE MARIA MONIK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QUAY,MATHIS JULES ELIE OSCAR LUCIEN(賴典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韓國真露荔枝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CK,LIESELOTTE HEDWIGE MARIA MONIKA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韓國真露荔枝燒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QUAY,MATHIS JULES ELIE OSCAR LUCIEN(中文姓名賴典 宸,下稱賴典宸)、ICK,LIESELOTTE HEDWIGE MARIA MONIK A(以下簡稱MONIKA)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下稱全家鑫都 店)内,見店員結帳未及注意時,至店內擺放酒類飲品櫃前 ,由賴典宸徒手拿取放置架上韓國真露荔枝燒酒2瓶(售價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元),MONIKA則站其身旁替其遮 擋、把風,將白色提袋交予賴典宸,賴典宸即將所拿取上開 燒酒2瓶放入袋內,肩背該白色提袋與MONIKA一同離開該店 而得手。
二、嗣經該店店長盤點商品後發現上開燒酒商品數量短少,即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可疑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江勝倚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典宸、 MONIKA2 人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同年月15日出境,經公示送達,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12年12月18日之審判期日 到庭,此有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 12年8月24日北院忠刑慎112審易字第933號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 本件犯行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對於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即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並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件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均坦認於上述時間,一同至 上開地點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並由被告賴典宸徒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荔枝燒酒2瓶放入提袋內等情不諱,但均 否認共犯竊盜犯行,被告賴典宸辯稱:當天我與MONIKA一 同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我在西門町紅樓旁喝了幾杯雞尾酒, 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我思緒受打擾,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看 到警方所放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我做不應該做的事云云。被 告MONIKA則陳:當天約半夜時間,我與賴典宸一同去全家 便利商店鑫都店,由賴典宸拿了架上放的2瓶韓國燒酒, 我們2人當時都有點醉,我有看到賴典宸拿酒,但沒有意 識到賴典宸沒有付款,我以為他有去付款,對於法國人來 說,拿取商品先放到袋子裡是很自然的,等要結帳時再拿



出來,但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賴典宸沒有去付款云云。(二)經查:
1、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內,由被告MON IKA將其隨身白色提袋交予被告賴典宸,被告賴典宸即先 後徒手拿取放置在貨架上之韓國真露荔枝燒酒2瓶,放入 白色手提包內,且被告2人均未將放在白色提袋內之韓國 真露荔枝燒酒2瓶取出結帳付款即離開該店乙節,為被告2 人所是認(偵查卷第10、18、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江勝倚、證人即該店員工陳彥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5至 26、61至62頁),復有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 查卷第33至35頁),可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一同至全 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內,由被告賴典宸拿取開放式架上荔枝 燒酒2瓶,均放入被告MONIKA所持白色提包內,2人均未購 買其他商品,且未將上開酒品結帳竟一同離開該店等情, 堪以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上開被告2人於112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一同至全家 便利商店「鑫都店」,先尋找商品,有在店內行走、 繞行,被告賴典宸在店繞第1圈時,他有先拿一瓶韓國 真露燒酒交给被告MONIKA放入包包,之後繞第2圈繼續 拿第2瓶相同韓國燒酒,直接放在自己外套,之後被告 2人直接離開該店,事後盤點商品發現韓國燒酒商品短 少,跟店長一起調監視器後發現上情等節,業據證人 即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店員陳彥中證述明確(偵 查卷第61至62頁)。
 (2)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 內容所呈:
   ① 檔名02.mp4,畫面時間00:59:22至00:59:53間之     畫面:
   2人一同步入全家便利商店「鑫都店」,並均走至商品 陳列架前,被告賴典宸右手伸出拿取架上商品動作, 左手則將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手機取出,過程中被告2 人均一同站立在該商品架前,並有抬頭看櫃檯處之舉 動。
   ② 檔名03.mp4,畫面時間00:59:30至00:59:53間之     畫面:
     被告賴典宸有將右手持架上瓶裝商品放入身上某處動 作,左手將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手機取出之動作,過 程中被告2人均有抬頭往櫃檯結帳處看之動作。   ③ 檔名02.mp4,畫面時間01:00:09至01:00:16間之



     畫面:
     被告2人均面向該放置酒類飲品開放式貨架處,2人互 相交談,被告MONIKA抬頭看櫃檯處並以手指櫃檯處, 同時將其手中所持白色提袋交予被告賴典宸,被告賴 典宸接過該手提袋,亦轉頭往櫃檯帳處察看。
  ④ 檔名02.mp4,畫面時間01:00:16至01:01:34間     之畫面:
     被告2人均一同站立在該放置酒類飲品開放式櫃位處,     之後有位男性店員走近,被告2人立即轉身至其身後開 放式貨架前選看商品,被告2人此時仍不時轉頭往櫃檯 臺方向觀看,並一同走到陳列瓶裝飲料之冰箱旁,待 店員走過離開該區後,被告2人均一同返回至放置酒精 飲品之開放式陳列架前。
  ⑤ 檔名02.mp4,畫面時間01:01:34至01:01:43間之     畫面:
被告賴典宸將手中所持瓶裝商品放入被告MONIKA所交 付白色手提袋內,此時,被告MONIKA即抬頭觀看櫃檯 處。
⑥ 檔名05.mp4,畫面時間01:02:07至01:02:13間之     畫面:
   被告2人均未至櫃檯處結帳,一併逕自走出該店。 以上,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偵查卷29至39頁、第79至80頁),並佐以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2人一同至該店並拿取放置酒類飲品處之商品時,雙方均有對話之情,被告MONIKA將白色提袋交予被告戴典宸放入所拿取飲品時,雙方身體甚為接近,似有以身體擋住他人看見之舉,且過程中被告2人不時往櫃檯處張望、觀看,顯為查看是否遭店員發現之舉,全程被告2人進入店內至離開過程中,雙方走路、選取商品等動作、均無呈現飲酒酒後身體、動作不受控制搖擺、站不穩,或2人互相扶持等情形、甚至警方調閱被告MONIKA當時就讀學校住宿宿舍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MONIKA手持物品,肩背背包徒步走樓梯上樓,亦無任何酒醉行走不穩狀態甚明(偵查卷第39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2人當時神智清楚,對外界事理之判斷能力應與一般人無異,諒無如被告賴典宸所稱酒精影響、思緒受打擾,而做不該做的事,之後亦不記得發生何事之情形;及被告MONIKA 所稱其已經酒醉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亦不知被告賴典宸拿取商品後未結帳等情形,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2人一起選取本件韓國真露燒酒2瓶均放入提袋內, 未經結帳攜離該店,該2瓶燒酒亦為被告2人分別飲用完 畢乙節,亦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2人主觀上均 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典宸、MONIKA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查被告2人先後竊取前述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竊取同一店家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 取得所需商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雖不高 ,但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併審酌被告2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表達願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意願,但為告訴人拒絕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韓國真露荔枝燒酒」2瓶,為被告2人分別飲用完畢,亦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可認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各分得1瓶上開飲品,則被告各自所分得所竊得之商品始具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於各被告項下諭知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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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