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738號
TPDM,112,審易,2738,2024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威宏(所涉強制罪嫌,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 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前行駛時,因與告訴人陳柔璇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之車輛於上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道路上停等紅燈之際,將其車輛斜插停靠於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前方,連續以手伸出車窗外朝陳柔璇比劃中指2次, 並口出「Fuck you,插個屁啊插,幹,很能擋是不是」等言 語,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