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聖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聖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易聖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
被 告 易聖綸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聖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經警通知定 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易聖綸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2-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2)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定期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202),而上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聖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