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宣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文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陳宣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翰曾受楊文麟聘僱從事工地工作,2人因薪水計酬而生 糾紛,陳宣翰因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遇見楊文 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楊文麟口出「哈巴狗」 、「臭俗辣」、「幹你娘」之髒話,適為在場之洪聖哲、楊 國誠目睹聽聞,以此貶損楊文麟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楊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翰之供述 否認犯罪,伊並未對告訴人罵上開髒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麟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髒話之事實。 3 證人洪聖哲、楊國誠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