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515號
TPDM,112,審易,251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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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紘任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臺北青年郵局室外自動櫃員機臺處,拾獲李芳雯離本 人持有之長夾1只(含有現金新臺幣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報警協尋 ,並將上開長夾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芳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紘任經合法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 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紘任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臺北青年郵局 室外自動櫃員機臺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彎腰撿我掉在地上的銅板,我沒有看到皮包有掉在地上 ,我也沒有拿走皮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芳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動櫃員機臺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 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迄未將侵占之財 物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 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 發還,本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 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雖未扣案,然屬個人專屬物品,倘 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長夾1只、新臺幣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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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