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346號
TPDM,112,審易,234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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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
  被   告 林金雪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雪林榮春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金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興安宮」前, 因不滿林榮春與其友人高耀東林金雪所涉傷害高耀東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喝酒聊天之聲音太過吵 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酒杯、茶杯及雨傘等物攻擊 林榮春,致林榮春受有右耳前區擦傷、左臉擦傷、右臉擦傷 、前額擦傷、右前臂背側擦傷、左手背擦傷、左手腕背側擦 傷、右掌側足部燒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榮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告訴人林榮春與其友人喝酒聊天之聲音太過吵雜,因而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徒手互毆及持雨傘互相攻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損壞之雨傘照片2張 ⑵本署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1張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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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