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 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 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 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 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3號
被 告 邱柏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
現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邱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向陳篤林謊稱其為新北市殯葬公會主任,可為陳篤林尋找靈骨塔買家協助出售名下之靈骨塔位,惟陳篤林須先支付代書、保全及手續費、履約保證金云云,致陳篤林信以為真而先後於112年5月1日15時前後,在○○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及同年月10日18時前後,在○○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大理高中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70,000元予邱柏瑋。案經陳篤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柏瑋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篤林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款證明及收據、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及本署111 年度偵字第175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檢察官起訴書(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 得178,000元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