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秀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采秀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臺鐵鐵路西補票口前,因車資補票問題與站務佐理曾茂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曾茂龍配戴之識別證,並以身體阻擋、推擠曾茂龍進入站務亭及撥打電話,將站務亭檯面上之物品撥掃在地,以上述強暴之方式妨害曾茂龍執行站務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采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曾茂龍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把錢給站務
員,鐵路警察馬上來跟我說要查驗身分,這完全是政治迫害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本案強制行為之客觀事實,除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到場處理 警員林閔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身分查證相關資料 、案發當時站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前揭檔案亦經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製成勘驗報告供參(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則被 告行為自屬本於妨害告訴人執行站務權利之意思,而以有形 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或直接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 ,過程更長達約2分鐘,情節嚴重,顯非輕微而短暫之妨害 ,確具可非難性,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⒉被告先後持續對告訴人拉扯、以身體阻擋、推擠及將其管領 之物品撥掃在地等行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恣意以上開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