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
王俊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58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辰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原不 相識之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俊迪住所前,因被告王 俊迪所飼養之犬隻對被告陳辰吠叫,雙方衍生口角,被告王 俊迪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棒毆打被告陳辰, 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雙膝擦傷、雙足挫傷紅腫等傷害; 被告陳辰遭毆打後意欲報復,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持路旁花盆、椅子砸向被告王俊迪住所之鐵門,致鐵門上之 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王俊迪。因認被告陳辰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王俊迪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迪告訴被告陳辰毀棄損壞案件;告訴人陳 辰告訴被告王俊迪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辰所涉犯之刑 法第354條之罪、被告王俊迪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王俊迪、陳辰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辰所涉毀棄 損壞罪嫌、被告王俊迪所涉傷害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