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52號
TPDM,112,審易,185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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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闕○○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甲○○明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 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甲○○不得對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 擾、應遠離聲請人闕○○住居所、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區○○街○號,具體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2年。甲○○因不甘闕○○欲斷絕關係,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3分許,前往上開 闕○○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拍攝牆面有關闕○○之資 料,嗣因知悉闕○○未在該處才離去。又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 ,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揭 闕○○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滯留在該處,並於見到闕○○時, 以拉扯方式進行騷擾,違背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闕○○前為女男朋友關係,嗣本院於111年12月28 日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命被告不得對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街○ 號、臺北市○○區○○街○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嗣被告對該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6月16日駁 回被告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抗告駁回裁定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1頁至第95頁)。是從 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之抗告期間遵期提出抗告乙節以觀,可知 其於本案行為前已收受該保護令且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此節(見審易卷第26頁),堪以認 定。
 ㈡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3分許 ,前往首揭告訴人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拍攝牆面有 關告訴人資料,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再 度前往上揭告訴人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滯留其內,並於見 到告訴人時,以手拉扯告訴人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1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審易卷第123頁、第127頁)附卷參憑,且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審訴卷第126頁 ),堪以認定。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所為,確屬未遵守前開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騷擾及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0 公尺之內容。
 ㈢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已對首揭保護令裁 定提起抗告,本件行為時尚在抗告期間云云。然按通常保護 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 令失其效力。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 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 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被告即首開保護 令相對人如對該保護令裁定不服,雖得提起抗告,然於經最 終上級審撤銷保護令裁定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 被告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確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此為辯而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被告僅有滯留 告訴人工作地點並伸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尚難達到已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僅屬騷擾 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3日對告訴 人先後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 ,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 所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對告訴人騷擾行為、未遠 離工作地點之規定,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 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配合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告訴人騷擾及遠離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要求,悖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 ,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完全未認知 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被害人困擾,暨被告陳稱:碩士畢業 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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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