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臻雨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臻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罐壹個、鐵鎚壹支及冥紙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臻雨與蘇彥仲前為男女朋友,(一)陳臻雨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蘇彥仲與楊書偉共同經營、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百年Centuries」 之店內,要求楊書偉提供蘇仲彥之住居地址,遭楊書偉拒絕 ,遂基於恐嚇犯意,對楊書偉恫稱「如不透漏,將前往上址 店內潑漆」等語,使楊書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財產上 之安全;(二)陳臻雨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 意,前往上開店外朝店門口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店面之鐵 捲門、桌子、椅子及木地板等物,暨施廷橋停放於上開店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沾染紅色油漆,上開物 品均因油漆髒汙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彥仲、 楊書偉、施廷橋;(三)陳臻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翌(3 )日上午10時9分許,持鐵鎚及冥紙至上址,當面向楊書偉 恫稱:「你開店一天我就要來亂一天」等語,見蘇彥仲出現 後,旋將冥紙朝蘇彥仲身上丟擲,致楊書偉、蘇彥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楊書偉、蘇彥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二、案經蘇彥仲、楊書偉、施廷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臻雨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 、地點說「若不透漏將前往上址店內潑漆」之話語,其也沒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拿鐵鎚和冥紙,及說「你開店一天我就 要來亂一天」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書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112年3月2日14時50分,被告先打電話到店內,一直要找蘇 彥仲,其請她找警察,被告便向其說如果不告訴她蘇彥仲的 地址,她就要來店內潑漆等語;112年3月3日當天其在清理 油漆,被告來到現場,對著蘇彥仲咆哮,其看到被告手上拿 著噴漆罐,其就上前把噴漆罐拿走,拿走後被告又回去機車 上拿冥紙來,其在她車上看到她有帶鐵鎚,其把鐵鎚拿走之 後,就看到被告對蘇彥仲撒冥紙,其真的很害怕等語;證人 即告訴人施廷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當天被告 打電話來一直說要找蘇彥仲,若找不到就要其等好看,當時 楊書偉電話是開擴音,其在旁邊聽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蘇彥 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日早上大約10點左右其看 到被告到現場,準備鐵樂士、冥紙及鐵鎚等物,鐵鎚和冥紙 是用一個袋子掛在摩托車上面,被告拿冥紙丟其等語,觀之 上開證人證述相符,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2日、同年 月3日上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勘可認 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口出「如
不透漏,將前往上址店內潑漆」之言詞、為揮灑冥紙、持鐵 鎚之舉動,並口出「開店一天就來亂一天」之言詞,主觀上 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係在恫嚇告訴人楊書偉、蘇彥仲,堪認 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分別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 人楊書偉、蘇彥仲二人,確已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被告空言 辯稱其無恐嚇言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自上開店面外朝店門口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桌子、椅子及木地板 、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沾染紅色油漆之情,並就毀損告訴人楊 書偉、蘇彥仲上開物品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告訴人施廷橋上開車輛之行為,辯稱:此部分無毀損之故意 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彥仲、楊書偉、 施廷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係在告訴人蘇彥仲、楊書 偉之店面門口即告訴人施廷橋所停放上開車輛附近範圍潑灑 油漆,有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潑灑之油漆, 可能會因噴灑而附著於告訴人施廷橋上開車輛,竟仍咨意將 油漆甩向各處而不顧,致將油漆噴灑於告訴人施廷橋所有之 上開車輛車體,致令不堪使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有毀損 告訴人施廷橋上開車輛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前揭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分別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蘇彥仲、楊書偉 、施廷橋所有之物,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楊書偉、蘇彥仲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處 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之辯護人固就毀損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毀損 他人物品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之罪,此等刑度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並無量 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就前述所犯即難邀憫恕 ,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四)爰審酌被告所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噴漆罐1個、鐵鎚1支及冥紙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