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上字,112年度,16號
TPDM,112,審原簡上,16,202401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國權




義務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童國權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童國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02頁、第144頁)。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及沒收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及沒收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至於附 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2人部分,被告已備妥賠償金,惟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盡力卻依舊無法聯繫上其2人,而無法 實際賠償其2人。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自始認罪並於本審級 中,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爰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57 頁)。
1、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 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且依其各次犯 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按上說 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非有據。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4量刑部分,已審酌近年我 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 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



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 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 帳戶及提、轉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又以 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系帳號,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 導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4所示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 失,然未實際賠償,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國中肄 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快60 歲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分工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量刑 輕重之準據,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裁量逾 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3、又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1、4沒收部分,審酌被告於 原審訊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係自己 提領的,領完拿去買點數,再與對方對分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67頁),據此認定被告於該犯行時實際犯罪所得 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半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是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宣告未扣案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2,500元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實 際取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
4、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主張:此部分沒有賠償是因為聯繫不上,如果聯繫的上也會賠償給他們,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51頁)。惟被告迄今未按其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達成之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如數賠償(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57頁);暨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此等情節與被告於原審時未實際賠償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實無二致。是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無改變。 5、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 刑、沒收暨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如數賠償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暨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當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又原審此部分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見下述),暨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2、撤銷改判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而平分之,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中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原審和解筆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3至7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暨對話紀錄截圖、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15頁、第1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等節,此有和解書影本、新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暨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11頁、第113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同住之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 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係平分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而購買之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7至68頁),是據此認定被告平分其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各5,000元購買之遊戲點數價值各2,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元÷2=2,500元)。參以被告已依和解筆錄、和解書所載金額如數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各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賠償金額均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按上說明,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洗錢罪,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乃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日期之間隔等情狀;復審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就本院撤銷改判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國權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國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一編號4之罪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童國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因貪圖報酬,於110年4 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  利用得使用其不知情女友段佳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111年度偵字第30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機會,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甲男),並允諾如有款項匯入將提領購買遊戲 點數朋分使用。嗣甲男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童國 權認知本件尚有甲男以外之不法份子參與)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 表一編號1至3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童國權即持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贓款轉出及提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並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分遊戲點數,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童國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3月29日上午6時25分許 ,以段佳妤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申請會員(暱稱:紅顏醉 惜君)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人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 號4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陳政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445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1日凌晨3時17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ATM,由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提領 1萬3,000元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拍照上傳告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RAY RAY」,再由「RAY RAY」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以前開門號申請之網銀公司帳號,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段佳妤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附表一各被害人之之匯款紀錄、報案資料等(具體證據名稱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段佳妤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明細表、陳政宏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清單各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網銀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GASH)提供之交易明細。 
 ㈦陳政宏提款監視器影像、購買GASH點數交易明細表截圖。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111年度偵字第 301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45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㈨另案被告陳政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㈩被告童國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男,嗣甲男或其他不



法份子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依被告依約 於詐騙贓款匯入後轉帳或提領其內金額購買遊戲點數,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 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 幫助行為,而屬正犯。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女友之 門號申辦遊戲帳號,並將該遊戲帳號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 以詐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犯行從一重論以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犯行則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係幫助犯上開罪名,依 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本案所犯4罪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



屬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未審慎行事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轉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又 以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系帳號,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 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 解,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然未實際賠償,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快60歲之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 數量、行為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本院即衡諸此4罪之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暨考 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所匯款項係自 己提領的,領完拿去買點數,再與對方對分等語(審訴卷第 67頁),據此認定被告於各該犯行時實際犯罪所得為各被害 人受騙匯款之一半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相對應之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實際取得 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文 1 張昱堂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晚上11時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楊昊」向張昱堂佯稱:可以5,000元販賣二手紀梵希短袖T恤乙件云云,致張昱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晚上11時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童國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淑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Dai」向陳淑慧佯稱:可以5,000元販賣二手包包乙個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童國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慈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某二手買賣平台上,以帳號「DAIDAI」刊登販賣麥崑休閒鞋1雙,吸引吳慈慧瀏覽後與其聯繫,並致吳慈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童國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朱畇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帳號「張馨云」刊登販賣手拿包包1個,吸引朱畇璁瀏覽後與其聯繫,並致朱畇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凌晨2時5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陳政宏之中華郵政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國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張昱堂 110年4月13日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8頁) 2 陳淑慧 110年4月13日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13頁) 3 吳慈慧 ①110年4月16日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②112年4月17日本院訊問(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19頁) 4 朱畇璁 ①110年8月1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5號卷第4頁正、反面) ②112年4月17日本院訊問(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5號卷第50頁至第6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