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88號
TPDM,112,審原簡,8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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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22、1979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6、64號),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葉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施用。 
  2、追加起訴書第6至7行:於112年7月17日某時,在不詳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追加起訴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審原交簡上字第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8



日以110年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審原簡字第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不構成累犯)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及洗錢罪 部分,僅就被告於112年5月3日、同年7月19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罪質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為108年、109年間,距離本件11 2年5月3日及同年7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時間已 間隔約2至3年,其餘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不同, 是尚難僅因被告前因受徒刑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無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被 告前開累犯紀錄資料,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是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 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即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 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 21日、同年5月3日及7月19日為警採尿前2日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應供出其於上開日期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惟觀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偵 查中先稱:我於採尿前之112年2月21日上午10許,及於 同年5月3日晚間9時許,都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 00號綽號「阿隆」謝佳隆朋友家中,因我幫「謝佳隆」 按摩,所以「謝佳隆」請我用安非他命,他沒有收錢, 我原本有「謝佳隆」的LINE,但我想要戒毒,就把他封 鎖,我不知謝佳隆的生日、電話,僅知他住的地方等語 (第1822號偵查卷第62至63頁);被告於112年7月19日 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詢問時,則稱:近日(96小 時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第2515號偵查卷第12頁), 然於112年8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毒品上游為「徐筱惠」 、出生日期:67年12月18日,並提出不詳日期其與暱稱 「BOBO」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文字訊息(第1822號偵查 卷第87至97頁),是被告本件起訴所施用毒品來源,先 稱友人「謝佳隆」無償提供,但又改稱向暱稱「BOBO」 之「徐筱惠」購買等語,所述先後不一,就追加起訴施 用毒品部分,被告所述亦有不一,且觀被告提出其與暱 稱「BOBO」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看出雙方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或有收回,或文意不明,亦難遽認為雙方對話 係談及有關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供本件起訴 、追加起訴所載日期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此外,依被告 所述「徐筱惠」、「出生日期67年12月18日」查詢相關 前案紀錄部分,亦查無被告所稱之「徐筱惠」之資料,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 原易字第56號第31頁),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然該通知書僅將被告列為證人, 為調查毒品案件,通知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該局偵 查隊報到,有證人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審原易字第56 號卷第57頁),且現仍由警方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按,是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文字列印資料 ,及其陳述向「徐筱惠」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仍屬不明而尚未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不符,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等主張,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辯護意旨雖稱戒除毒癮本即困難,施用毒品者常無法承 受誘惑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一 改前非,並覓得正當工作以求回復正軌,可徵被告確有 強烈戒除毒癮決心,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檢視其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2)查甲基安非他命特性屬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會造 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對人體具有高度危 害性,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明知上情,仍一再施用 ,且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經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處分,及判處徒刑等,被告仍 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積極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 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低得量處有期徒 刑2月刑度等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多次經查獲 施用毒品犯行,各次所採尿液檢驗報告有關毒品濃度甚 高等行為情節,衡諸一般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客觀上已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以前開事由, 主張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亦 屬無據。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 起訴、觀察勒戒,及經法院科刑入監執行完畢,猶未認清 毒品戕害身心之惡,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一再放任 猶未戒除,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除具戕害個 人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併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 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毒偵字第1822、19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 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毒偵字第1822、19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毒偵字第2515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
第1979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30之1號附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3日晚間9時許,在同一友人之上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 28分許,復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佳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12年2月22日、同年5月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同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詳卷) ,另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33巷18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佳豪固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於本案採尿前並無施用毒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 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前分別於112 年2月22日、同年5月5日至同分局接受採尿時,均先於警詢 中否認其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嗣於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後,始於偵 查中坦承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第1979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第1979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審 理中(慎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附卷可查。是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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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