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威
鄭常君
簡秀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仁甫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伍華茜
徐嘉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23號、第29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5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丙○○、甲○○、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6月1 3日」更正為「6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庚○○ 、辛○○、甲○○、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99至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 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查被 告6人上傳告訴人己○及戊○裸體性愛影片至起訴書附表所示 對象及LINE群組,均含有告訴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之內容,核屬刑法第235條所稱之猥褻影像無訛。又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35條 第1項規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 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 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6人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可辨識為告訴 人等之性愛影片傳送予他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 然其等所為,使告訴人等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等精 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利益。核被 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所 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其等行為,係將他人私密影片予 以傳送,供他人得以共見共聞,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此說 明。
㈢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6人持有本案影片,而將影片傳送予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及LINE群組,供他人得以觀覽,有害善良風俗,亦 侵害告訴人等之隱私權,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被告丙○○、庚○○、 辛○○、甲○○、乙○○亦均已賠償完畢、被告丁○○則承諾分期給 付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97至208、215頁)在卷可查 ,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他字1708卷第55、63、73、83、91、22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對被告6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6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丙○○、庚○○、辛○○、甲○○、乙○○均已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承諾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均有悔意,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戊○之權益 ,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丁○○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 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促使被告6 人均能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均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6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 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文字 、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 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 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 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查被告6人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猥褻影像, 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 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上開電磁紀錄,尚無從依前開規定 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本案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等影像畫 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 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 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10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號
第2924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7
送達: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辛○○、甲○○、乙○○、丁○○均明知含有男女性交 內容之影片,係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依法不 得散布,且個人之臉部長相特徵及性生活係屬於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 結合足以識別臉部特徵之個人猥褻內容影像而散布時,顯然 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仍各自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暨 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己○【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與戊○【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2人於浴室裸 體性交做愛之猥褻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散布,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均得接觸觀覽。嗣己○於民
國111年1月18日16時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另經警方以證 人身分詢問戊○,戊○爰於同年6月13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己○、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庚○○係其五專籃球隊學長,其與被告庚○○有在通訊軟體LINE「開心過生活」內,該群組係一相約唱歌之群組等事實。 2 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乙○○、丁○○坦承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本案影片傳送至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下稱LINE)之群組內。 3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渠等之本案影片遭上傳至MyPTT縮網址(http://myppt.cc/L5kak)而遭散布於眾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係其五專學弟,且「開心過生活」係一相約唱歌之群組,其有將本案影片傳送予其妻即被告辛○○,但不記得當初獲取本案影片之時間及來源等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獲取本案影片之來源係其夫即被告庚○○,及其於隔日再轉傳予其同事即被告甲○○等事實。 6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 ⑵被告甲○○、乙○○、丁○○之手機截圖 ⑶被告庚○○、辛○○之手機採證勘驗報告 ⑷本案影片光碟 證明本案影片係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轉傳,及被告丙○○、庚○○、辛○○、甲○○、乙○○、丁○○散布猥褻物品等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丙○○、庚○○、辛○○、甲○○、乙○○、丁○○6人行為時,刑法 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訂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上開規定之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 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於本案中,被告6人所為除係犯行為時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外,因彼等明知本案影 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法益之範疇,散布將侵害彼等 之人性尊嚴,前揭散布行為應認兼有損害己○及戊○利益之意 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違反法定義務,足生損害於己○及戊○ 罪嫌。核被告6人所為,係各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 。
三、告訴人戊○另認被告6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查:本案影片雖屬告訴人己○與戊○2人之性愛 影片,然影片連結並未附加任何文字敘述,是難認被告等人 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戊○名譽之犯意,客觀上其行為亦難 逕認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尚無由以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被告等人散布猥褻影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行為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沛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及對象 1 丙○○ 111年1月17日 21時21分許 以LINE 傳送至「開心過生活」之8人群組內(成員包括被告庚○○)。 2 庚○○ 111年1月17日21時26分許 以LINE傳送予其妻即被告辛○○。 3 辛○○ 111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以LINE傳送予其同事即被告甲○○。 4 甲○○ 111年1月18日 13時46分許 以LINE傳送至某4人群組內(成員包括被告乙○○)。 5 乙○○ 111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以LINE傳送至9人群組「天天玩樂園黑森林團」內(成員包括被告丁○○)。 6 丁○○ 111年1月18日 15時49分許 先上傳至MyPTT縮網址(http://myppt.cc/L5kak),再將該連結及密碼張貼至LINE群組「牙牙補課室」(成員共762人)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