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上字,112年度,3號
TPDM,112,審原交簡上,3,202401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腊.巴尚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所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侯腊.巴尚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 訴等語(見本院審原交簡上字卷第65頁、第97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如附件所示之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 ,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後坦然面對,對本案犯行深 感悔悟,且被告為擺脫酒精控制,隨即於出獄後至醫院接受 戒癮治療,請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另提出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易 字卷第13至16頁),竟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 酒駕之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 模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000元左右、須扶養配偶及2名就 學中之子女(大學、高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原交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先前既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理當深知酒後駕車行為對於民眾往來交通安全之潛在 威脅,自應於再次酒駕前設法遠離足以肇生類似犯罪之情境 ;而被告卻不思及此,竟猶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甚因逆 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與他人發生擦撞,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縱被告犯後前往醫院參加戒癮治療,然倘若其能於本案再犯 前即有上開悔悟之舉,或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 院認被告自律性不足,歷經多次刑罰制裁仍毫無悔悟警惕之 心,需處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始能克制本身飲酒慾念,自不宜 據此而減輕其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 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腊.巴尚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腊.巴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侯腊.巴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腊.巴尚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 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卷,下稱審原交易卷,第13 頁至第16),竟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 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 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須扶養配偶及2名 就學中之子女(大學、高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 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侯腊.巴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腊.巴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4日 凌晨1時許,在不詳處所與友人飲用啤酒與高粱酒後,仍自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新烏路3段距上龜山橋1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顯著降低,逆 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不慎與邱天銘所駕駛沿對向駛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邱天銘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送醫於同日上午2時6分許 對侯腊.巴尚以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90.7mg/dl(換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腊.巴尚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天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3 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急診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