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生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生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112年度他字第3232號卷 第25至26頁)」及被告吳生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潘平和受有挫傷等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雖因金額不 一致未能調解成立,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預先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收受 ,亦有轉帳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28至29頁、 第33至35頁),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 酌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信業,月收入 約15至16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預先給付部分賠償,業如前述, 顯現彌補其過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 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82號
被 告 吳生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生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南往北行駛,至同 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寧波西街與和平西路2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和平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 有潘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潘平和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韌帶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平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生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之情形,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㈡ 告訴人潘平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CAA02929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外觀之事實。 2.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告訴人受傷,其應有過失。而其過失 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