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799號
TPDM,112,審交易,79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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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瑋辰



選任辯護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009號、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杜少君告訴被告彭瑋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狀1紙(見本院卷第49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9號
第4097號
  被   告 彭瑋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瑋辰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市民高架橋建國匝道東向西第一車道行駛,至 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往西建國匝 道時,彭瑋辰本應遵守行車速度(時速40公里)之限制,而依 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彭瑋辰疏未注意,以時速約123公里之車速前行, 適有李聯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向第二車道 向左變換車道至彭瑋辰行駛之第一車道前方,彭瑋辰之車輛 撞上李聯鴻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後,彭瑋辰之車輛因物理作用 向前翻落,適有梁潔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 吳永福杜少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行駛於對 向車道,亦閃避不及遭前揭彭瑋辰之車輛追撞,致梁潔童受 有前胸及右頸部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吳 永福受有右手及左下肢擦挫傷;杜少君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並 微量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梁潔童吳永福業已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梁潔童吳永福杜少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且有超速之事實。 ㈡ 告訴人梁潔童吳永福杜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杜少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狀況等事實。 ㈤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4167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彭瑋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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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