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琮評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喻琮評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2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 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萬芳交流道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 誌指示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奐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煞 閃不及,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時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左側第 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左肘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 損傷、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左鼻眶篩骨骨折 、左顴骨骨折、左右上頜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鎖骨、尺骨鷹嘴凸骨折、周邊型顏面神經麻痺、肥厚性 疤痕(左手肘)、皮膚萎縮性疤痕(額頭)、黑色素過度沉著( 膝蓋)、頭部外傷、右耳疼痛、下背部扭傷、適應障礙症、 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