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
指定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119、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偉知悉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犯行:(一)劉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 凱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余凱瑋即以無 卡存款方式將價金含運送費2,600元匯入劉偉指定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偉復於111年3月2日22時21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余凱 瑋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居處,由余凱瑋受領之。(二)劉偉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4月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御揆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金額1,500元,徐御揆於111年4月3日7時53分許,依劉偉指 示前往劉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某處之居所,由劉偉交 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徐御揆將1,500元價金交付予劉偉 。
(三)劉偉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御揆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交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金額1,000元,徐御揆於111年4月23日0時24分許,依劉偉 指示前往劉偉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夜市附近之居所,由劉偉 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徐御揆,徐御揆將1,000元價金交 付予劉偉。
二、劉偉、紀星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上訴中)又基於意圖 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紀星彤於111年5月 8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金」之人以60萬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約490公克,並將之藏放於劉偉之臺北市○○區○○路0 0號11樓之18居所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出售以牟利。劉偉、 紀星彤旋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紀星彤於111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吳正裕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交易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2,000元。嗣吳正裕於同日2時 1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後,即由劉偉按紀 星彤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吳正裕,並向吳正裕收取2,00 0元後復轉交予紀星彤。嗣經警於111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偉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先查扣如 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並徵得紀星彤自願 同意而進行搜索,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同址扣得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劉偉、紀星彤前經查獲後,竟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紀星彤於111年7月3日前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子暉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約定交易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5,000元。 嗣劉偉、紀星彤即於同日某時許駕車至林子暉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居處停車場附近,由紀星彤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林子暉,並受領林子暉交付之現金15,000元。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 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凱瑋、徐御揆、紀星彤、吳正裕、林 子暉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3359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18、65至67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343至3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 19號卷,下稱偵16119卷,第339至3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 36至34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20號卷 ,下稱偵16120卷,第135至139、347至349、401至403、295 至298、331至333頁;偵16119卷第411至413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348至35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余凱瑋間之LINE對話紀 錄、Lalamove運送紀錄、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與證人徐御揆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紀星彤間之iMes sage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紀 星彤與證人吳正裕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吳正 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基地台位置等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7、39頁、偵16119卷第105、135至141、129至1 31、85至93頁、偵16120卷第57至65、107、325、327至328 、369至374頁)。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 如附表編號一、二「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鑑定書分別附卷可稽(見偵16119卷第419頁、 偵16120卷第265至2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 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 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與紀星彤共同以數十萬元之資金購買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並有多處地點得以藏放,由購毒者前往交易,或自行送毒至 約定地點,有一定成本支出及營運規模,於出售毒品時並有 收取相當之款項,被告更曾自陳:賣給余凱瑋之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紀星彤以2,000元拿的,向余凱瑋收2,600元, 已含運費300元等語(見偵16119卷第169至172頁),被告收 取之毒品價格即有價差而得以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販賣意圖。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 實二、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犯 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二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與「紀星彤」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送交毒品,為間接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外,尚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 另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數行為而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按 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詳敘如前,公訴意旨所認數罪之主張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 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受證人 吳正裕交付款項,且將款項交回紀星彤等行為,然僅經檢察 官於偵訊中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見偵16 119卷第173至174頁)、犯罪事實三則未曾進行偵訊(詢) ,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 全部犯行,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 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 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經查,被告 前於警詢、偵查中,僅先提及其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之毒品來源係「紀星彤」,後又改稱係「黎竣宇」,復 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其毒品來源實係「紀星彤」,惟已無相 關事證得以提供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47至148頁) ,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 案五次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依據前揭說明,自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 ,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所為五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前揭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既已大幅減輕,再衡量被告各次犯罪之 情狀,販毒對象、次數均屬非微,被告並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均無得依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 ,再考量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全部否認,推稱不知情,嗣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交易金額、次數、對象,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男公關服務業,月收入 約1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 第149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國 家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銷燬:
(一)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品,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
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二)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物品,為供聯絡以販 賣、秤量、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他扣案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無從 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11年3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余凱瑋,獲有2,6 00元之犯罪所得;於111年4月3日、111年4月2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徐御揆,分別獲有1,500元、1,000元之犯罪所 得。又與紀星彤共同於111年5月16日、111年7月3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吳正裕、林子暉,二次販賣分別獲有犯罪所 得2,000元、15,000元,被告均陳稱:將款項交回紀星彤等 語,紀星彤亦稱:吳正裕部分劉偉有拿錢回來,伊沒有分潤 給劉偉等語(見偵16120卷第401至403頁),是此部分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尚未分得或持 有犯罪所得,而無須於此部分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2.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2,600元+1,500 元+1,000元=5,1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淨重6.7263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量6.7242公克。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3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編號1至13,驗前總毛重220.76公克(包裝總重約8.9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1.77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17.31公克,取0.072公克鑑定用罄,餘17.24公克,純度約75%。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82公克。 三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四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五 電子磅秤1台 六 包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