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66號
TPDM,112,原訴,66,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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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戴維廷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陳浩平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廖凰妤



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莊秉祐(原名莊皓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 告 胡博緯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
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0、編號14至編號20、編號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21至編號24、編號27至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庚○○(暱稱「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丁○○( 暱稱「平底鍋」、「小瓶子」)、己○○(暱稱「鄭宣傑」, 由本院另行審結)、戊○○(暱稱「廖哥」、「廖董」)、丙 ○○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於 民國111年10、11月間,甲○○及庚○○即共同謀議將自海外運 輸第二級毒品入臺,並且須尋覓作為斷點之人收受包裏,遂 由丁○○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仁凱」作為包裏收件人 ,並由丁○○指示己○○覓得願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裏之 人以製造斷點,復將收件人資料告知己○○,而己○○即委託戊 ○○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戊○○嗣再委託丙○○ 出面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而庚○○所持用之「陳 杰」、「環宇國際精品」通訊軟體帳號,係透過丁○○傳送予 己○○,再由己○○請戊○○加入「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之 聯絡方式。其等謀議既定,甲○○、庚○○、丁○○、戊○○、丙○○ 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訂貨人、發貨人及「杰哥」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庚○○持用



如附表編號7、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丁○○持用如附表編號 27、編號28之行動電話,戊○○持用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行動 電話,丙○○持用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 用,先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時,由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對價 ,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指定收件人為「Zhan Ren Kai」、收件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9樓」、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收件門號),以國際郵件將大麻膏夾藏於楓糖漿中, 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紙箱包裝(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自加拿大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3月7 日寄送抵臺後,因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大麻, 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上址,庚○○ 持本案收件門號與派送人員聯繫,並透過戊○○指示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簽收本案毒品包裹後(第1層),將之搬運至庚○○ 所租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第2層) ;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旁監視。庚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後,隨即駕車將之運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甲○○(第3層),復將本案毒品 包裹運輸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1住居 所藏放。嗣經警持續跟監,而悉上情。
二、丁○○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詎丁○○與乙○○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用如附表編號27至編號 28所示之行動電話,乙○○持用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之用,先由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前 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 料,如附表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 之電子磅秤、葡萄果汁粉、封膜機、毒品咖啡包分裝袋、分 裝容器、橡皮筋等製造毒品所需物品,利用己○○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址,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場所, 丁○○即使用分裝容器以大致特定比例混摻不同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葡萄糖果汁 粉混合攪拌,再加入咖啡包分裝袋內,復由乙○○以封膜機封



口,而製造如附表14至編號20、編號26所示之混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731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藏放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經警因查緝前開運輸毒品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外拘提己○○到案、發覺丁○○身上查獲如附表編號26所 示之100包毒品咖啡包,而將其逮捕,復徵得己○○同意,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24物品,因乙○○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而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己○○在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已經被告丁○○ (下逕稱姓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462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己○○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 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本件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己○○偵訊經具結之證述,須經對質 詰問始得完備證據調查程序等語,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己○○於檢察 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丁○○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己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 由,而本院依丁○○聲請傳拘證人己○○,惟證人己○○經本院數 度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 1、46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69、277、295頁),足見證 人己○○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已善盡促使證 人己○○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未經丁○○行使詰問權之證 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 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前述筆錄予 丁○○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就證人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 問之偵查中之證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 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甲○○、庚○○、丁○○、戊○○ 、丙○○、乙○○(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見偵12056卷第405至4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庚○○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12056卷第35至44頁 、第239至245頁、第285至293頁、第333至337頁、第359至3 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27頁)、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見偵12057卷第91至96頁、第99至100頁,偵12635卷第195 至1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丙○○於本院審理中(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3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122號函、疑似大 麻膏、托運包裹照片(見偵12056卷第7至1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5日刑偵三二字第1120039094號函 暨其後附逕行搜索偵查報告(見逕搜卷第3至6頁)、庚○○之 行動電話電磁紀錄相片(含行動電話IMEI碼、電話簿無聯絡 人、無通話紀錄、暱稱「陳杰」、「廖哥」、「廖董」之LI NE頭貼及照片、已刪除之APP等截圖)(見偵12056卷第71至 83頁)、員警跟拍照片(含臺北市○○區○○街000號、和平東 路3段346巷29號、284巷8-1號前載運、卸貨包裹)、路口、 地下室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91巷1號、水源路2段144號前)(見偵12056卷第85至97、9 8至116、143至176頁,偵12635卷第149至182頁)、庚○○行 動電話畫面截圖(含暱稱「陳杰」、「廖哥」之LINE好友名 單)(見偵12056卷第251至253頁)、戊○○與暱稱「鄭宣傑 」(即己○○)對話紀錄(見偵12056卷第254、257至258、26 1至262頁,偵12057卷第137至156頁,偵12635卷第71至90頁 )、與暱稱「陳杰(海外精品)」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 057卷第127至136頁,偵12635卷第61至70頁)、己○○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含與暱稱「平底鍋」(小瓶子)、「廖哥」對 話紀錄、「環宇國際精品」、「小哥哥艾里不理」好友資訊 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偵12056卷第255至256、3 39至356頁,偵12057卷第222、281至329、349至366頁)、 丁○○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與己○○對話紀錄、與暱稱「湯米 」好友資訊、與暱稱「Far mina」通話記錄、與暱稱「環宇 國際精品」、「陳杰」好友資訊、相簿內之「詹仁凱」駕照 、健保卡照片、群組「拼經濟」對話紀錄等)(見偵12056



卷第259至260、377至395頁,偵12057卷第397至404頁)、 丙○○與暱稱「廖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2057卷第83至8 9頁,偵12635卷第133至139頁)、乙○○與暱稱「小瓶子」之 微信對話紀錄、帳號資訊(見偵12057卷第221、369至396頁 )、檢察官112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暱稱「平底鍋」即為丁 ○○)(見偵12057卷第219頁)、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 28643號鑑定書(見偵12056卷第27頁)、112年4月24日刑紋 字第1120049961號鑑定書暨指紋採證照片(見偵12057卷第4 99至5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2410號鑑定書(見偵12056卷第39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照片(含包裹、楓膠罐)、包裹地址外觀照片(見偵12056 卷第13至17、19至26頁、庚○○之112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12056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056卷第61至63、6 5頁)、扣案物品照片(含球帽、上衣、行動電話)(見偵1 2056卷第69至70頁)、甲○○之112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偵12056卷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2056卷第197至201、 203至20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2056卷第215頁)、 丁○○之112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057卷第2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205 7卷第25至28頁)、己○○之112年3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2057卷第29頁)、戊○○之112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12635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635卷第17至20 、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2635卷第91頁)、丙○○ 之112年3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2635卷第10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2635卷第107至110、1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12635卷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本案分工之說明:
 ⑴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112年3月22日,庚○○說過幾天 會請我幫他收兩箱東西,並且可以取得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的報酬,貨到之後會跟我說,112年3月24日庚○○問我下 午有沒有空,叫我同日3時許去捷運麟光站附近的加油站等 他,忙完之後會把東西拿我,到那邊的時候我找庚○○,他說 還沒有忙完,我就直接回家,同日下午5點多時候,庚○○打 電話跟我說他在我家旁邊的停車場,叫我開車過去,庚○○將



要交付的包裹兩箱交給我,庚○○過1、2天會再回來拿,或是 告訴我要轉交給何人等語(見偵12056卷第230至232頁)。 ⑵庚○○證述如下:
 ①於11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初是一個叫「杰哥」 的人找我,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為何,我是在111年10月底至1 1月初在東區的酒店認識,那時缺錢,「杰哥」在111年10月 底至11月初突然問我要不要幫他收包裹,並稱可以找別人來 收,他一樣會給錢,事成後會給我30萬元,「杰哥」並交給 我一支手機,之後他又再和我確認一次要不要做,我說好, 「杰哥」就先給我10萬元,尾款的事情等事成再給。中間這 段期間他都有陸續用飛機跟我聯絡,他的帳號常常換,我沒 有特別記。我的飛機暱稱是「高強」,「環宇國際精品」跟 「高強」是同一個帳號,只是暱稱換掉。「杰哥」有教我怎 麼弄這件事,有找人來收要怎麼講比較安全,也會盯進度、 狀況,如果我沒有找到人的話就要我自己處理。我後來辦好 我的飛機帳號,我在酒店那邊跟幹部不錯,有跟大家說我這 邊有收包裹的工作,有興趣的人可以用飛機加我好友,再詳 談內容。之後就有一個叫「廖哥」的人加我,我不知道「廖 哥」本名,「廖哥」加我之後我就跟「廖哥」談這份工作的 内容,「杰哥」有教我怎麼講。「杰哥」要我再找人,後來 我找了甲○○,我將毒品交給甲○○,再由甲○○交給「杰哥」那 邊的人。我有請甲○○收包裹的時候到現場看,我本來要自己 去,但「杰哥」說我是接電話的人,叫我不要自己去,要我 找一個人去,我就請甲○○去,如果沒狀況我就跟收包裹的人 聯絡,再請收包裹的人把東西拿給甲○○。我請甲○○收到包裏 後先放在他那裡,再等我消息。「杰哥」給的那支IPHONE 8 的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是「陳杰」等語(見偵12056卷第240至 243頁)。
 ②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詹仁凱」是丁○○找來 的,原本是「詹仁凱」要去收這個包裹,我沒有「詹仁凱」 的直接聯繫方式,都是透過丁○○,也沒有看過「詹仁凱」, 但「詹仁凱」後來突然不見了,丁○○就答應我說會再去找到 人來領。後來丁○○就又傳了「廖哥」的資料給我。我與丁○○ 是在酒店認識的,相處起來覺得不錯,也覺得丁○○似乎看起 來有辦法,我也是因為丁○○的關係在酒店認識己○○。甲○○不 是毒品的貨主,我先放在甲○○處,「杰哥」要我先找一個人 借放,不要直接拿給「杰哥」,我有答應甲○○要給他10萬元 的報酬,我要甲○○等我指令等語(見偵12056卷第359至362 頁)。
 ⑶己○○證述如下:




 ①於11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的通訊軟體暱稱是「 鄭宣傑」,通訊軟體暱稱「平底鍋」之人就是丁○○,丁○○提 供「陳杰」、「環宇國際精品」的帳號,要我找人頭收精品 包裹。丁○○沒有說和「陳杰」的關係,只有說是一個老闆。 我有將收受本案包裹工作介紹給戊○○。「詹仁凱」是我乾哥 ,和丁○○本來就認識,本案的毒品包裹本來是「詹仁凱」要 接,但丁○○因為「詹仁凱」跑掉,所以要我處理本案包裹及 負責此事等語(見偵12057卷第205至206頁)。 ②於112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要我找人去領包裹 ,丁○○與庚○○應該是同輩。「詹仁凱」是我的乾哥哥,但丁 ○○看起來應該也是把「詹仁凱」當成年輕人,也會要他去做 事情,這個毒品包裹原本是「詹仁凱」提供資料給丁○○,負 責找人頭去領包裹,後來「詹仁凱」會怕就跳出了。我不認 識甲○○等語(見偵12057卷第334頁)。 ③於112年5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就只有要我幫忙找 人領包裹,當時丁○○將上游的通訊方式給我時,我也不知道 就是庚○○,是到案以後警方給我看我才知道是庚○○。甲○○我 沒有看過。我算是因為「詹仁凱」才認識丁○○。他們應該是 本來就談好要去領毒品包裹的事情,後來「詹仁凱」人跑了 丁○○才要我負責再找一個人出面等語(見偵12057卷第462頁 )。
 ⑷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透過「鄭宣傑」認識「陳杰」 。「鄭宣傑」知道我和丙○○想賺外快,我有問「鄭宣傑」這 批貨到底是精品還是有問題的,他回答的模稜兩可,當時「 陳杰」要我幫忙領貨,總共兩箱,會給我2萬元的報酬,但1 12年3月24日我臨時有事,所以請丙○○去現場跟郵差拿包裹 。「陳杰」再跟我說要丙○○把包裹拿去1臺車上,我就告知 丙○○。我沒有看過「陳杰」本人,「陳杰」的飛機暱稱是「 環宇國際精品」,「「鄭宣傑」在112年3月3日將「環宇國 際精品」的聯絡資訊給我,通訊約1週後,該人就消失了, 「鄭宣傑」在112年3月9日又給我一個新的LINE,暱稱是「 陳杰」。在112年3月3日後有提到接貨的位置及貨何時會到 ,並講好抽傭1箱1萬元,總共2萬元。我跟丙○○有在猜包裹 的內容物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一開始是請「鄭宣傑」去拿 ,後來又轉介給我,我才猜可能是毒品。「陳杰」及「環宇 國際精品」的聲音很像,我懷疑是同一人,但我沒有見過本 人,我也不能確定。他有跟我說貨是他進的,貨到當天他有 在電話中隨口提到他要把貨在公司分裝,但公司在哪裡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12635卷第196至198頁)。  ⑸首就庚○○及甲○○所述甲○○僅為斷點云云,惟其二人就庚○○應



交付予甲○○之報酬部分,所供已有不合之處,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再綜合上開被告所供及搜索扣押相關事證,已足認 定甲○○係庚○○最終所交付毒品之人,而非僅為製造本案毒品 包裏斷點之人(此部分參「貳、一、㈠⒋⑵」),戊○○是己○○ 所找,並談定報酬,丙○○係戊○○所找,並談定報酬,而己○○ 會去尋覓收受毒品之人,係因「詹仁凱」不願收貨,而己○○ 因與「詹仁凱」熟識,即經丁○○之託欲達成此尋找收貨人之 任務。再由庚○○所供及戊○○所證,「陳杰」及「環宇國際精 品」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人確為庚○○,嗣該兩帳號則透過丁 ○○傳送予己○○,再由己○○傳送予戊○○,而相關收貨資訊則係 由戊○○與「陳杰」及「環宇國際精品」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 人庚○○聯繫後,再告知丙○○。由此觀之,已足見甲○○係庚○○ 最終所交付毒品之人,保有運輸毒品之利益,運輸過程中則 將風險層層轉移,庚○○在此犯罪行為中,係透過「陳杰」及 「環宇國際精品」之通訊軟體將貨運資訊告知收貨人,並持 用手機聯繫,而丁○○係關注本件毒品是否能順利運抵入臺, 負責尋找收貨人以製造斷點,並向己○○傳送「陳杰」及「環 宇國際精品」之聯絡方式,要己○○轉傳予戊○○,均足見對本 件運輸毒品之犯行參與程度較深。至於戊○○則係與「陳杰」 及「環宇國際精品」之通訊軟體使用人庚○○聯繫後,再將收 貨資訊告知丙○○,最終由丙○○出面收貨。
 ⒊丁○○所構成者,係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正犯行為:
  戊○○因更新後帳號跑掉,故向己○○重新索取老闆的帳號,嗣 己○○即傳送「環宇國際精品」的帳號予戊○○(見偵12056卷 第254頁),而在戊○○反映上情的同時,己○○亦向丁○○說明 :「他說更新後帳號跑掉」,嗣丁○○則於112年3月3日上午4 時17分傳送「環宇國際精品」的帳號予己○○(見偵12056卷 第255頁)。而己○○則於112年3月3日上午4時17分傳送「環 宇國際精品」的帳號予戊○○(見偵12056卷第255頁),具有 時序之連貫性。另本件己○○找到願意收貨之戊○○後,己○○即 聯繫丁○○,丁○○即回以:「跟他要他的ID(,)老闆加他」 ,嗣更教導己○○ID在通訊軟體何處會顯示,並指示己○○「設 好傳給我」等節,有丁○○與己○○112年3月4日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12056卷第344至346頁)。而庚○○亦證稱:上開「老 闆加他」的老闆指的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頁) 。而丁○○復有於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29分傳送「陳杰」的 聯絡方式予己○○,並要求己○○請渠所聯繫之人加「陳杰」的 聯絡方式(見偵12056卷第259頁),嗣己○○旋即依指示請戊 ○○加「陳杰」的聯絡方式(見偵12056卷第261頁)。由丁○○



與己○○之對話亦可見丁○○對己○○傳送與本案毒品包裏相關之 訊息時,己○○即轉傳予戊○○,並有回報之舉,益徵丁○○係透 過己○○製造斷點,避免直接與收貨人聯繫,惟仍密切關注收 貨資訊。另112年3月22日,丁○○與庚○○所使用之帳號「Far Mina」,有18通撥、打之紀錄,112年3月23日有4通撥打之 紀錄,112年3月24日有3通撥、打之紀錄(見偵12057卷第39 7至400頁),於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運抵臺灣時,丁○○與收 貨者庚○○之聯繫異常密集。況本件亦係「詹仁凱」不願擔任 收貨人,丁○○方指示己○○尋覓收貨人乙節,亦經己○○於檢察 官偵查證述明確如上。衡以丁○○負責尋覓本案毒品包裏之收 貨人,於取得「陳杰」、「環宇國際精品」之帳號後,再傳 送予己○○,並要求己○○指示戊○○加入上開聯繫帳號,並居間 聯繫庚○○與己○○、戊○○,所傳遞之訊息均經己○○如實、迅速 告知戊○○,並經己○○回報確認,已可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 避免遭查緝,而設立諸多斷點,丁○○為製造斷點,並得與本 案運輸毒品犯罪參與者相互聯繫之重要角色,第一線之毒品 收貨者,必須仰賴丁○○提供聯繫方式以接收指示,方得遂行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丁○○非如其與辯護人所辯, 僅為單純介紹人的角色,而係與本案之犯罪者在共同犯罪決 意下,製造斷點並居間聯繫各該參與者,為整體犯罪計畫之 重要環節,所構成者應屬正犯無訛。
 ⒋甲○○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⑴甲○○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案之毒品包裹實際係於112年3月7 日經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發現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隨即扣押,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處理,並在警方之監視及掌控下,於112年3月24日,在 控制下交付之狀況,交由丙○○簽收本案毒品包裹,本件並未 發現偵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 至此可以推論,本案之控制下交付實際上為無害之控制下交 付,包裹內之毒品均已經替換為合法之物品。而甲○○係在接 收毒品之前幾日,方知悉毒品包裏將藏放在其汐止區住處, 甲○○實際上僅知悉毒品包裏要寄放在渠住處,而並不知悉毒 品包裹之來源,自然亦不可能知悉相關包裹是由國外運輸入 臺,而本案之毒品包裹運輸行為,在庚○○實際至丙○○處收受 後,該運輸犯罪之行為既已完成終了,甲○○自無可能事後繼 續加入前開已經終了之犯罪計畫,並與其他被告以共同正犯 一併論之。本案縱然鈞院認為甲○○所寄藏或收受本案毒品包 裹之犯行是包含在整體運輸之犯罪計畫之中,也就是甲○○之 住所實際上為本案運輸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點以及終了地,本 案毒品包裹既然是在警方查扣後,甲○○方知悉並加入其犯罪



運輸之犯行,甲○○應僅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 云云:
 ⑵本件在整體之犯罪計畫中,甲○○負責向庚○○收受本案毒品包 裏並妥為藏放:
  觀之本件現場勘查畫面(見偵12056卷第143至176頁),本 件甲○○於丙○○收貨,嗣搬運至庚○○所駕駛RDX-1192號車輛時 ,甲○○所駕駛之BGU-567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收貨址旁 ,可見甲○○為極為關注收貨成功與否之人。而本件己○○找到 願意收貨之戊○○後,己○○即聯繫丁○○,丁○○即回以:「跟他 要他的ID(,)老闆加他」,庚○○並稱老闆所指者為其本人 ,則可認庚○○或係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之較高層人物,庚○○既出面向丙○○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進行接貨,而未請丙○○直接至汐止區水源路2 段144號之停車場交貨予甲○○,顯見因該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重達29,944公克,價值依市價計達千萬之譜,而庚○○並不願 意將市價如此高昂之大麻交由丙○○進行運送,方會在丙○○向 郵務單位收貨後自行運送,甲○○既於交貨過程中在旁觀看, 即有監視之目的。再參酌甲○○於毒品運送交貨的過程中,直 到最終始出面取貨,而為本案毒品包裏運送鏈之極為末端, 並為本案毒品包裏最終之藏放處,收貨及運送之風險係由丙 ○○、庚○○承擔,甚者,甲○○更得將本案毒品包裏拆封,以確 認內容物是否無訛(見偵120056卷第175至176頁),若非對 本案毒品包裏具有處分權限,豈可能任意開啟此市價高昂之 本案毒品包裏,足徵在整體之犯罪計畫中,甲○○與庚○○係在 上層掌控全局,甚者,甲○○得以取得運輸毒品之利益,並移 轉風險,堪認甲○○係與庚○○於本案毒品包裏自加拿大起運之 際,即共同謀議運輸本案毒品包裏,嗣並分擔行為之一部, 其自非辯護人所指稱之不成立犯罪之「事後共犯」。另本件 依本院前揭所認,甲○○與庚○○既然在本案毒品包裏自加拿大 起運之際即共同謀議,透過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加拿大寄送 至我國境內,非屬零星夾帶,亦非短程持送,已該當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縱令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3月7日 方抵我國國境即遭查獲,惟本案毒品包裹於加拿大起運並離 開現場時即已既遂,自無從論以未遂。辯護人上開所指,容 難採認。  
 ⑶本件偵查程序合於規範: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 主要鑑於現今毒品之販賣、運輸過程中,通常犯罪者係採「 人貨分離」模式從事非法交易,且以跨國從事販賣、運輸為主 ,無論是以郵包或貨櫃、夾帶等方式,均可由不論知情與否



之第三方代為完成報關、報驗、提貨、收貨,再轉交付予實 際幕後者;或由毒品組織集團第一線成員出面完成前述相關 程序,其幕後之組織核心成員並不直接接觸相關毒品交付行 為,待組織成員順利取得毒品後,再予以操控後續非法行為。 故而利用「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式,在偵辦過程中,藉由 毒品運送過程(如故意放行人、貨入出國境,配合或聯絡國 外司法單位聯合緝毒,或事先替換內藏毒品為其他無害貨品 即所稱「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等),順利清查相關涉案集團 成員,俟適當查緝時機,由偵查機關一網打盡、瓦解幕後組 織。蓋因此種毒品從國外栽種、製造、運輸,再販賣至國內 毒品消費者手上,需要一定之組織與規模,因此跨國性毒品 運輸、販賣等偵查作為,涉及國際合作,包括於海外查緝之 毒品與在國內緝獲犯嫌之犯罪事證之認定,或後續所涉引渡 等問題,又境外輸入之國際郵包、貨櫃復有涉及國際通關作 業及管制規定。且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 所實施之偵查亦事關國家司法主權,因此必須有法源依據, 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控制下交付」條款之制定,一方面因事涉與海外司法單位 情資分享及合作事宜,將偵查層級提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 長核可實施偵查,可彰顯我國對此國際公罪,善盡國際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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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