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545、33311、33312、33313、33314、33315、38285號),
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雍大緯為求能討回投資款項,遂透過友 人介紹而委請被告林松霆協助以暴力方式催討,被告林松霆 應允後,另找被告張景翔、陳維慶陪同(共同被告雍大緯、 林松霆、張景翔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雍大緯因此 與被告林松霆、張景翔、陳維慶,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雍大緯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下午2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陳吉全即刻 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碰面,被告張景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松霆、陳維慶事先購置雞蛋,再 前往現場與被告雍大緯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3時6分抵達現 場後,分別由被告張景翔、陳維慶負責在樓下把風、待命, 被告雍大緯、林松霆負責上樓談判,嗣被告雍大緯、林松霆 於同日下午3時9分進入利亞髮妝造型沙龍後,僅見設計師呂 靜雯、李玟薏及4名客人在場,隨即要求呂靜雯撥打電話聯 繫告訴人陳吉全處理,被告雍大緯並當場揚言:「明天不用 開店了」、「我們還是會來」、「馬上過來不然就要讓你難 看」等語,然告訴人陳吉全於電話中仍表示不願到場,被告 林松霆見狀,乃下樓自被告張景翔、陳維慶處拿取事先準備 好之雞蛋、裝有雞蛋液之水桶,並持之朝店內丟擲、潑灑, 使告訴人陳吉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利亞髮 妝造型沙龍牆壁、鏡子、地板等物品因沾染雞蛋液而喪失原 有之美觀及使用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吉全。因認被告陳維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慶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維慶之供述、共同被告雍大緯、林松 霆、張景翔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呂靜雯、李玟薏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雍大緯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移送書(稿)(發文字號: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083009433號)、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北秩 字第350 號裁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林松霆)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有與張景翔一同載送林松霆至利亞髮 妝造型沙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行,辯稱:當天是林松霆叫張景翔載他過去,我剛好和張 景翔在一起,就陪同過去,但林松霆沒有和我們說他要去做 什麼,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他們砸雞蛋以及恐嚇的事情,我 沒上樓,我一直到警察來盤查我才知道他們是去砸雞蛋等語 。經查:
㈠被告雍大緯為向告訴人陳吉全取回投資維多利亞潛水打氣站 、利亞髮妝造型沙龍之款項,遂於110年11月3日起,陸續與 告訴人展開協商,但結果不如預期,被告雍大緯為求能討回 投資款項,遂透過友人介紹而委請被告林松霆協助催討,並 經被告林松霆應允,被告雍大緯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 分,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告訴人陳吉全即刻至利亞髮妝造型 沙龍碰面,並由被告張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林松霆、同案被告陳維慶前往現場與雍大緯會合 ,被告林松霆、雍大緯於同日下午3時9分進入利亞髮妝造型 沙龍後,僅見設計師呂靜雯、李玟薏及4名客人在場,隨即 要求呂靜雯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處理,然告訴人於電話中仍 表示不願到場,被告林松霆見狀,乃於當日下午3時11分07 秒離開現場,並於下午3時12分47秒攜帶載有蛋殼、裝有雞 蛋液之水桶,持之朝店內丟擲、潑灑,又於下午3時12分50 秒離開,再於下午3時21分27秒攜帶一盒透明盒裝雞蛋抵達 店內,取出一顆顆蛋隨機丟擲在店內,造成利亞髮妝造型沙 龍牆壁、鏡子、地板等物品因沾染雞蛋液而喪失原有之美觀 及使用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張景翔、陳維慶始終僅 在樓下而未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店內,被告雍大緯則未丟擲 雞蛋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陳維慶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卷(一),下稱原訴卷(一),第491至49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全、證人李玟薏、呂靜雯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570號卷,下稱第7570 號偵查卷,第289至294頁、第303至306頁、第309至312頁、 第357至359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 與被告雍大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本院勘驗利亞髮妝 造型沙龍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及事發當時臺北市○○街00○0號 、15之2號之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足憑( 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315至320頁、第363至368頁;本院原訴 卷(一)第495至49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81至491頁)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松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景翔開 車載我去的,我沒有跟他們講說我要去幹嘛,我是自己去便 利商店買雞蛋,買蛋的過程中沒有碰到張景翔和陳維慶,買 完蛋之後,發現剛好有個水桶在1樓,我就打蛋在水桶裡再 提上樓潑灑,張景翔、陳維慶沒有和我一起分裝雞蛋,也沒 有協助我打雞蛋,我另外放了一盒雞蛋在樓下,沒有人幫我 保管,第二次我是直接把整盒雞蛋帶到樓上丟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164至183頁);共同被告雍大緯於警詢時陳 稱:我見到林松霆的時候,他是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有帶其 他人等語(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256頁);共同被告張景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我和陳維慶一起過去,我們在 髮廊的反方向處買東西吃,過一會兒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 院原訴卷(一)第490頁)。
㈢互核上揭共同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陳維慶僅係與被告張景 翔共同載送被告林松霆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其並未上樓到 店內參與潑灑蛋液及丟擲雞蛋之行動,亦未對店內之人表示 任何言語,其載送被告林松霆至現場後,即與張景翔一起去 買東西而未停留在該處把風、待命抑或等候被告林松霆之指 示協助購買雞蛋或分裝雞蛋,被告雍大緯亦表示其並不知悉 被告陳維慶有陪同被告林松霆至現場。再觀諸利亞沙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95至499頁),被告 陳維慶確實未至店內;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19 至429頁),亦未拍攝到被告陳維慶有協助購買雞蛋、分裝 雞蛋抑或保管雞蛋之畫面,果若被告陳維慶確實知悉被告林 松霆、雍大緯欲以恐嚇之言詞及砸店之方式催討債務,理應 一同上樓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或至少在樓下等候加以接應, 焉有可能自行離開去買東西,由此足認被告陳維慶並未參與 被告林松霆、雍大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 ㈣公訴人雖提出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原訴卷(一)第507至 517頁),主張距離利亞髮妝造型沙龍最近之便利商店,走
路最少需要2分鐘,然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被告 林松霆僅花費1分鐘即完成購買雞蛋及打蛋至水桶之行為, 顯然被告陳維慶有協助其做前開行為云云。然則,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陳維慶有協助被告林松霆購買雞蛋或 分裝雞蛋之行為,業如前述,且Google地圖顯示之距離時間 本會依照每個人步行或奔跑速度而有所不同,豈能僅以地圖 顯示之時間即逕推論被告陳維慶有協助被告林松霆之行為存 在,再者,縱認被告林松霆有他人協助其購買雞蛋抑或分裝 雞蛋,又如何認定該他人即為被告陳維慶?公訴人提出之證 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維慶有載送被告林松霆至現場之事 實,而無法認定被告陳維慶因此即有預見被告林松霆、雍大 緯將以潑灑蛋液、丟擲雞蛋以及恐嚇言詞等等不法方式索討 債務,並認其與被告林松霆、雍大緯間有犯意聯絡。 ㈤公訴人又提出事發當時臺北市○○街00○0號、15之2號之監視器 檔案,主張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陳維慶有協助被告林松 霆尋找橘色水桶及混和蛋液云云。然查,前開監視器錄影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原訴卷(二) 第481至491頁),觀諸該等監視器畫面,被告陳維慶與被告 張景翔約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載送被告林松霆至 案發地點,截至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員警到現場,其2人始終 在案發地點閒晃,而未有上樓至利亞髮妝造型沙龍之情形, 期間被告林松霆雖有與被告張景翔、陳維慶交談,被告張景 翔有拿起一橘色桶子,然此與被告林松霆用以裝盛蛋液之藍 色水桶不同,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張景翔或陳維慶 有打破雞蛋並將蛋液存放在水桶之行為,要不能單以被告張 景翔曾觸碰路邊的橘色水桶,即逕認被告張景翔及陳維慶有 協助被告林松霆搜尋水桶及混和蛋液之情事存在,進而推論 被告陳維慶有參與被告林松霆、雍大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陳維慶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就被告陳維慶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