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黃全鍇
上列被告二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32號、第31009號、第31010號、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第5號與111年度偵字第5217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甲○○、辰○○、巳○○、午○○與戊○○等人(前開四人於本 案所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近 繞行,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繞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辰○○駕駛原由陳揅軒(於 本件所涉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均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會合後,由B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遞予刀 械、棍棒等物後,一行人即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一帶與A車人馬、巳○○、午○○ 等人會合。嗣有辛○○自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在該處下車,庚○○、午○○、戊○○、甲○○、巳○ ○、辰○○等在場計17名男子見狀,乃共同上前持刀追砍、持 棍棒毆打及持辣椒槍噴灑攻擊辛○○及a車副駕駛座之卯○○, 因致辛○○受有雙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腳 擦傷等傷害;卯○○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筋膜及肌腱部 分斷裂、上肢多處挫傷,過程中上開一行人等同時攻擊a車 ,致a車受有玻璃燈殼破損、板金因刀痕及棍棒造成凹損、 天窗破損等車身多處毀損。眾人完事後,旋即分別駕車逃逸 離開前揭現場。
二、庚○○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因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委託,共同基於傷害與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 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不顧壬○○幼子在 一旁哭喊,推由該二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壬○○,另由庚○○當場 持行動電話攝錄毆打過程,壬○○因遭毆打而受有受有左手擦 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庚 ○○等三人完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庚○○、己○○(於本案所涉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中)於110年1 2月2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至錦州 街30巷附近,由庚○○召集癸○○、丑○○(前揭二人於本案所涉 部分,由本院續行審理中)、邱瀧鋕(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經 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到場;己○○則召集陳○宇、 蘇○綺(均為少年,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到場,隨後雙方人馬即各自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由己○○持棍棒與陳○宇、蘇○綺一方 人馬追逐庚○○、癸○○、丑○○(邱瀧鋕先行離開)後,再當場毆 打庚○○,並持辣椒水噴灑;另庚○○、癸○○、丑○○一方人馬亦 分持路旁鐵棍向己○○、陳○宇、蘇○綺等人吆喝嗆聲。嗣警方 據報到場查獲己○○、癸○○、丑○○、陳○宇、蘇○綺等人,並當 場自癸○○、丑○○處各扣得鐵棍1支,而查悉上情。四、案經辛○○、卯○○、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與甲○○二人於本 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均核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被訴事實亦為有罪之陳述。 故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亦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與甲○○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內關於本件被告二人所 涉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被告二人各自就其所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部分,與其他同時 在場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之社會 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 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件被告二人就各自所分別參與 之上開等犯罪事實中,雖有同時對數人施強暴之情事,然渠 等各自就所參與之部分,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先予敘明。(四)罪數競合關係:
1.被告庚○○之部分:
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辛○○、卯○○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單一傷害罪。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罪事 實二與犯罪事實三所載之3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犯意各別且行 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辛○○、卯○○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傷害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 以單一傷害罪。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經查:
1.就被告庚○○與甲○○二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本院審 酌本次犯行參與者計達17人之眾,聲勢壯大,且行為時之現 場人潮與往來車輛均甚多,極易傷及無辜,被告等人之行為 確實對公眾身體安全與公共場所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再參以 告訴人辛○○、卯○○二人於本次攻擊中,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物 損人傷,其情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者更為嚴重,故認此部分行為事實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2.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本次犯行 發生之地點雖亦為公共場所,然其地點係公園而非鬧市,發 生時間為上午6時55分許,該處尚未人潮眾多,且本件強暴 脅迫行為之人數固定、持續時間較短,被告庚○○所參與分擔 之行為態樣,係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壬○○遭在場其他共犯 毆打之經過等情狀,爰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 告庚○○之此次犯行,故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3.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庚○○ 於本次雖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其實施之行為態樣,僅係持鐵 棍向對方人馬吆喝嗆聲,並未有毆打致人成傷之情節,被告 庚○○一方人馬於本次衝突中,反係遭對方人馬毆打,故堪認 其本次犯行按未加重前之法定刑論處應足以評價,故亦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甲○○二人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被告二人 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與其他共犯分別以前揭等方 式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等之身體、財物下手實施強暴、毆打 及毀損,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身體傷害與財產上損失,並破壞 社會安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被告二人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二人各自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庚○○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資為懲儆。
(七)另本院審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三所為2次犯 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此2次犯行對被告庚○○各量處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 所示,此已如上述。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一所為 犯行之部分,其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等2次得易科罰金 之犯行間不能併合處罰,故就本件3次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 之犯行1次與得易科罰金之犯行2次)間,爰不併予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32號
110年度偵字第31009號
110年度偵字第3101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17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現因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被 告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戊○○、甲○○、辰○○、巳○○、午○○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庚○ ○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辰○○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附近繞行,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駛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繞行;同日晚間11時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辰○○駕駛原由陳揅 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E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會合,由B車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遞予刀械、棍棒等物起後,於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巷00號一帶與A車 與巳○○、午○○會合,嗣辛○○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下車後,包含庚○○、午○○、戊○○、甲○○ 、巳○○、辰○○在內之共17名男子乃共同上前持刀追砍、持棍 棒毆打及持辣椒槍噴灑攻擊辛○○及a車副駕駛座之卯○○,致 辛○○受有雙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腳擦傷 等傷害、卯○○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筋膜及肌腱部分斷 裂、上肢多處挫傷,並砸毀a車玻璃燈殼破損、板金因刀痕 及棍棒造成之凹損、天窗破損等車身多處毀損後,分別駕車 逃逸離開現場。
二、癸○○於110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與楊森華(另為不起訴 處分)等臺北市○○區○○街00號調解糾紛時,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寅○○恫稱「你可以去問士林分局,我叫做小黑 」、「你現在是要找事情做嗎?」、「叫兄弟啦、我有時間 啦」、「不要在那邊用那個雞巴臉挑釁人家啦,我看你女人 ,不想打你啦」、「還是我現在叫女人過來打你啊?」等語 ,以疑似黑道背景身分欲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 寅○○,令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三、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受不明委託,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A 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不顧壬○○幼子在一旁 哭喊,由該2名男子持棍棒毆打壬○○,並由庚○○持手機攝影 ,致壬○○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小 腿擦挫傷等傷害,庚○○等3人並旋即逃離現場。四、庚○○、己○○於110年12月2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至錦州街30巷附近,各自召集癸○○、丑○○、邱 瀧鋕(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宇、蘇○綺(均為少年,均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子○○ 則因不明原因到場,庚○○、癸○○、丑○○、子○○以及己○○、陳 ○宇、蘇○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己○○乃持棍棒與陳○宇、蘇○綺追逐庚○○、癸○○、丑○○( 邱瀧鋕先行離開)後,毆打庚○○、持辣椒水噴灑,庚○○、癸○ ○、丑○○亦分持路旁鐵棍向己○○、陳○宇、蘇○綺等人吆喝; 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路旁之未○○、丙○○、丁○○ (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即離去,致丙
○○受有胸腔及腹腔穿刺傷併休克性出血、肝臟重度撕裂傷、 橫膈膜穿刺傷等傷害、丁○○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左胸部裂 傷等傷害、未○○受有胸腔及腹腔穿刺傷、肝臟撕裂傷、橫膈 膜穿刺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在場之己○○、癸 ○○、丑○○、陳○宇、蘇○綺,並自癸○○、丑○○處各扣得鐵棍1 支。
五、案經辛○○、卯○○、壬○○告訴、丙○○(00年0月生)及其法定代 理人乙○○告訴、丁○○、未○○、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有撥打Line通話召集被告辰○○到場其當天有手持辣椒槍等事實(惟辯稱:當天伊係突然被包圍,才會趕快打電話請被告辰○○來幫忙,後來現場一團混亂,伊眼睛也被對方的辣椒水噴到,都看不清楚現場情況,不清楚為何對方即告訴人辛○○、卯○○會受有傷害及車損等語)。 2 被告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日依被告庚○○之電話指示到場之事實(惟辯稱:伊原本目的是要去取回A車,但僅有查看發現現場混亂,1群人追著1臺車跑,就先先行離開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當日係綽號「景平」之被告庚○○打電話說他好像被人包圍了,請其過去幫忙,其乃駕駛C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志庭(另為不起訴處分)依被告庚○○之指示抵達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民生東路附近會合後,再搭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到案發現場,看到有人群拿刀械棍棒往對方車輛衝過去,之後其因遭對方車輛碰撞,在地上滾了幾圈爬起來,就載著從未曾下車之同案被告何志庭離開等語,坦承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 4 被告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當日在場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伊和被告庚○○原先一起在吃飯,後伊要被告庚○○載伊到案發地點附近之理髮廳,被告庚○○就在店外等伊,約1小時半後,被告庚○○就進來說他好像被人跟,叫伊不要離開理髮店,不久後伊聽到外面的叫罵聲,出來看時找不到被告庚○○,剛好看到被告戊○○在路口,但因被告戊○○說他還要忙,就載伊到重慶北路上的交流道讓伊下車後再搭計程車回去等語,該離去路徑及時間與上揭案發後犯嫌逃逸時間吻合,該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5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當日到場搭載被告午○○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是在網咖聽到消息去看熱鬧等語,其駕車聚集情況如下述本件涉案車輛行經路線時序表,該辯詞顯屬卸責之詞)。 6 被告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當日經被告庚○○打電話要求到場支援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在場助勢等語)。 7 同案被告何志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當天在同案被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店內,被告甲○○突然進來說有朋友需要幫忙,包括其在內之4人到了現場,但其並未下車,僅在車內聽到很多敲敲打打的聲音等事實。 8 同案被告陳揅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當日被告辰○○接獲被告庚○○之求救電話後,向其借用E車駕駛趕往現場,及其能指認監視器影像中在場人包括被告庚○○、辰○○、午○○、巳○○等事實。 9 同案被告潘晨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之供述、Facebook帳號「YuYu」與告訴人卯○○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否認自行或委託他人以Facebook帳號「YuYu」釣出告訴人卯○○毆打之事實。 10 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黎俊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當日目擊5、6臺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3巷駛入聚盛公園前,人群持刀械砸車,從理髮店出來的男子有持辣椒水噴灑a車,副駕駛座之卯○○則遭刺傷,嗣後人群往西逃逸等事實。 13 證人陳宬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案發時車輛係交由被告甲○○使用之事實。 1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辛○○、卯○○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15 本件涉案車輛行經路線時序表、Google Map路線圖、現場監視器及各路口影像與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當天有與同案被告楊森華等到場調解之事實。 2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譯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天到場之事實(惟辯稱:是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友人與羅鈺凱【已歿】突然下手打告訴人壬○○,伊拿手機只是在看訊息等語)。 2 另案被告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因為A車車主,受警通知後,被告庚○○有向其坦承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當日送小孩上學突遭人毆打拍攝之事實。 4 證人吳國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稱其當日在現場從事清掃工作,目擊告訴人壬○○送小孩上學時,遭2人持棍棒毆打、1人持手機拍攝之事實。 5 證人陳易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否認委託他人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6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壬○○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看到被告庚○○遭毆打,有與被告丑○○在場持工地鐵棍吆喝,並與被告己○○、同案少年陳○宇、蘇○綺一方相互追打鬥毆,被告己○○方有持辣椒水噴其等,其自己則未受傷等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看到被告庚○○遭毆打,有與被告癸○○在場持工地鐵棍吆喝,並與被告己○○、同案少年陳○宇、蘇○綺一方相互追打鬥毆,被告己○○方有持辣椒水噴其等,其自己則未受傷等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酒醉後與被告己○○擦撞口角,後被告己○○號召朋友到場持武器追打其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被告癸○○、丑○○等上前幫忙其,其有持路邊鐵棍追逐對方,是要對方不要追逐其,但仍遭對方以辣椒水攻擊,其則被壓在地上打,場面混亂,其案發後回家的路上順手將鐵棍丟到承德橋下的河裡,其自己則受有左側頭皮略紅腫之傷害,但暫不告訴等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同案少年陳○宇、蘇○綺在場與被告庚○○、癸○○、丑○○方相互追打鬥毆,其中被告庚○○有手持棍棒,其乃持棍棒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追上並將被告庚○○摔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其自己則右手臂受有瘀傷,但暫不告訴等事實。 5 被告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場鬥毆與持刀刺傷告訴人丙○○、丁○○、未○○等事實(惟就事發經過辯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毛」及之「阿毛」的2個朋友在現場,突然有1群人衝上來,有的拿刀要砍殺伊等,有的拿瓦斯槍對伊等射擊,伊等被10幾、20個人包圍毆打,伊為了自衛而還手,並因看到對方也刀子掉在地上,就撿起來亂揮,因為太混亂,不知道有無傷到誰,並在逃跑時遺失該刀子等語)。 6 同案被告邱瀧鋕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當天其與被告癸○○、丑○○在場看到被告庚○○被對方追打,但其先行離開現場等語。 7 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己○○及同案少年蘇○綺在場,因不明人群一擁而上,被告庚○○有毆打被告己○○,其等3人乃追上去追打對方,被告己○○並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追上並將被告庚○○摔倒在地,其與同案少年蘇○綺乃徒手毆打被告庚○○,其自己受有右腳擦傷,但暫不告訴等事實。 8 同案少年蘇○綺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宇在場,因不明人群一擁而上,被告庚○○有毆打被告己○○,其等3人乃追上去追打對方,被告己○○並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追上並將被告庚○○摔倒在地,其與同案少年陳○宇乃徒手毆打被告庚○○,其自己受有背部瘀傷,但暫不告訴等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於人群中遭被告子○○持刀刺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丁○○於人群中遭被告子○○持刀刺傷之事實。 11 告訴人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當日在人群中遭被告子○○持刀刺傷之事實。 12 證人黃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接獲通知告訴人未○○受傷送醫,到醫院現場關心之事實。 13 證人陳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接獲通知告訴人未○○受傷送醫,到醫院現場關心之事實。 14 證人黃明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駕車搭載告訴人丙○○、丁○○等友人至現場下車買咖啡,後告訴人丁○○受有嚴重傷勢並急忙上車由其送往醫院,後見告訴人丙○○1人前來就醫之事實。 15 證人劉東現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接獲通知告訴人丙○○受傷送醫,到醫院現場關心之事實。 16 證人柯明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接獲通知告訴人丙○○受傷送醫,到醫院現場關心之事實。 1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胸腔及腹腔穿刺傷併休克性出血、肝臟重度撕裂傷、橫膈膜穿刺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左胸部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未○○受有胸腔及腹腔穿刺傷、肝臟撕裂傷、橫膈膜穿刺傷等傷害之事實。 18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被告己○○、癸○○、丑○○、同案少年陳○宇、蘇○綺遭查獲後之衣著外貌照片 證明其等於案發後遭查獲,且衣著與監視器影像所示相符之事實。 20 扣案之鐵棍2支、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扣得被告癸○○、丑○○犯案所用之鐵棍之事實。 21 111年度少護字第443號宣示筆錄2份 證明同案少年陳○宇、蘇○綺均因本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事實。 二、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庚○○、午○○、戊○○、甲○○、辰○○、巳○○所為,均係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 序,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6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 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 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妨害 秩序罪。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庚○○、己○○、癸○○、丑○○、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犯
嫌,被告子○○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子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妨害秩序與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論處 。
(五)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被告癸○○就犯罪事實 二、四,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扣案之鐵棍2支,為被告癸○○、丑○○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告訴人丙○○、丁○○、未○○雖主張對被告子○○提起重傷害及 殺人未遂告訴,惟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 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 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 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 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 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3人上揭傷勢於受治療後,現並無證據顯示有造成 其等生理機能之毀敗、嚴重減損或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上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無從僅以告訴人3人原先所受傷勢 須費時日治療,逕認被告子○○行為時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 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