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5號
TPDM,112,刑補,5,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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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上列請求人因恐嚇取財案件(84年度訴字第424號),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呂思緯(下稱請求人)於民國84 年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中,一審法官開庭時之原 判決書及後申請之判決書內容完全不同,且一審請求人連辯 護權皆無即遭20萬收押於臺北看守所共78日後才重判1年半 ,請求人未上訴,高等法院卻有請求人上訴遭駁回之紀錄。 前揭案件於未審判前即將請求人羈押在臺北看守所78日,現 向本院求償78日×4,000元之未判先押求償金共312,000元等 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 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 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 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針對本院84年度 訴字第424號案件所為之羈押請求刑事補償,依據前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針對刑事補償之範圍定有明文( 詳附表)。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則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四、經查:
㈠請求人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 度上訴字第2748號審理,惟經撤回上訴,本院84年度訴字第 424號判決因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4年6月 13日,羈押折抵7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5年9月25日,累 進縮刑14日,8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於85年6月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請求人亦自承其經本院84年度訴 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請求人雖以「一審法官開庭時之原判決書及後申請之判決書 內容完全不同,且一審請求人連辯護權皆無即遭20萬收押於 臺北看守所共78日」、「未審判前即將請求人羈押」等為由 ,請求刑事補償。惟「羈押」原即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案件尚 未判決前得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請求人所謂「 未審先押」自不構成違法羈押之情形。又請求人於該案所犯 之罪為恐嚇取財罪,並非法定強制辯護案件,請求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被非法剝奪受辯護之權利,亦未證明有何違法 羈押情事,其羈押期間也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是難 認請求人有何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 補償之事由。至於請求意旨所稱「原判決書及後申請之判決 書內容完全不同」、「其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卻有其上訴 遭駁回之紀錄」等節,除了未證明為真,且後者與上揭前案 紀錄之記載明顯不符外,亦均與刑事補償事由無關。 ㈢據上,請求人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表
刑事補償法 第1條(刑事補償之範圍(一))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2條(刑事補償之範圍(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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