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AD000-A112018(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黃佑家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018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佑家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判中。其所涉犯之罪嫌,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本院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斟酌本案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 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