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青萍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主張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至15 頁、第52頁、第7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實屬過重,請考量我係因母親長期洗腎 ,需趕回照顧母親,一時失慮而於飲酒後駕車,而我現在市 場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且已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等情,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㈠犯罪事實: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1時至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附近友人家中,飲用3瓶啤酒後,迄同日下午4時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懸掛其於前一日拾獲之機車大 牌「N2E-98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
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為 警攔查,經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㈡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違背 安全駕駛罪,然參以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並未 實際入監服刑,且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執畢日107年1 1月22日)與本案犯罪時間(即112年8月24日)已相隔4年9 月許,期間被告亦未再犯他罪,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 作用並強化其短期內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復佐以被告於10 9年4月8日至110年12月20日、112年12月14日起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酒精濫用、其他失眠、焦慮狀 態」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二審卷第63頁),是本案即難排除被告係因長期失眠、 焦慮及酒精濫用所致。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曾犯違背安全 駕駛罪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雖係累犯,然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已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⒉又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然被告前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102年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10年。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犯行相距4年9月,期間被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可見 被告素行尚可,是原審僅因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犯行, 未斟酌被告前案犯罪時間及期間是否有其他犯行,遽以其素 行非佳為由作為被告量刑基礎,尚有未妥。
⒊綜上,被告雖前於數次飲酒後駕車犯行,然其非短期、數月 內一再違犯,是縱令其酒後駕車行為不可宥恕,亦非必定應 論處比前次所處刑期更重之刑,依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手法、 前科素行等節,就個案情節而言,倘仍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 徒刑6月,併科3萬元之刑度,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雖有前開數次飲酒 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其前3次犯行距今已10年,而前次飲 酒後駕車犯罪亦為4年9月前,期間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堪認 其並非短期、數月內一再違犯,復參以被告業已前往亞東紀 念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見本院二審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及工廠工作、現在市場打零 工,每日薪水1,100元、每月可工作日數約20餘日、收入不 固定、尚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76頁)、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