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87號
TPDM,112,交簡,1687,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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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選任辯護人 呂柏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
民國113 年1月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記載,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 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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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