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侵入對向車道,以致 告訴人李嘉翔車損人傷,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亦未積極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再審酌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9頁),及其有多起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堪認 其未能謹慎駕車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張凱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恩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竟疏未注 意,而於行駛至該路301號前,忽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 道,適對向由李嘉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 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嘉翔受有胸部挫傷、下嘴唇 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翔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凱恩之陳述,(二)告訴人李嘉翔之指 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