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620號
TPDM,112,交簡,162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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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8時24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巷口並欲右轉駛入巷內時,本應注意 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同路段同行向欲繼續直行,因閃避不及,而側撞擊乙 ○○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 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 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41 頁、第91頁、本院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2頁 、第90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見他字卷第35至 40頁、第47至53頁)。
 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 20014952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5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4頁),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千元、尚需撫 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復考量被告陳稱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未有共 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素行 、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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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