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66號
TPDM,112,交易,6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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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仁傑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巿信義區松山
路541巷14弄(下稱541巷14弄)由北往南駛至該巷與同路61
5巷(下稱615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本案路口東西向、南北向之巷弄號碼,應予更正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黃柏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615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41巷14弄,應予更正)由西往東駛來,
周清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
違規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615巷即本案路口
西北角處,影響施仁傑黃柏樺行車視線,A車前車頭因而
碰撞B車左側車身,致黃柏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撕裂
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施仁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一第26-29頁、
交易卷二第26-27、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黃柏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A車行至本
案路口時,已經減速慢行,轉彎時遭C車遮住視線,告訴人
騎乘B車駛來,又未靠右行駛,而是行駛於615巷中央即C車
側邊,我車頭ㄧ超出C車即發生碰撞,顯然無從閃避,故我並
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撕裂傷係其於111年6月26日
另案車禍所致,與我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騎乘之B車,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交易卷ㄧ第24-
2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見交易卷二第27-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之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38、4
2-43、47-52頁、交易卷ㄧ第30-31、33-38頁),可先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
 ⒈查證人黃柏樺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26日曾與他人發
生車禍,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當
時我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與對方和解,我沒有提起告
訴,現在已不記得對方姓名等語(見交易卷二第29、33頁)
,核其所述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醫忠孝院
區)111年6月26日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同院區112年10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見交易卷ㄧ第53-54、217頁、
交易卷二第39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車禍中僅受
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而已。
 ⒉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之111年7月3日上午7時46分前往聯醫
忠孝院區急診求治,經診斷除前述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以外,另新增左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踝部擦傷及右
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有當日急診病歷在卷可查(見交易卷
一第69-73頁)。就告訴人右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部
分,被告已坦承是自己所造成(見交易卷二第70頁),核與
上述事證相符,可以認定。就告訴人左側膝部撕裂傷部分,
被告雖主張此傷勢是告訴人同年6月26日另案車禍所致,然
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就診時,並未受有該左側膝部撕裂傷
,直至本案車禍後,始經診斷受有此一傷勢,可見此一傷勢
之發生時間與本案車禍相符。再參以本案車禍當時,A車是
以前車頭撞擊B車左側車身,B車因而向右倒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3、49-52頁、交易卷一第33-38頁),且證人黃
柏樺亦於審理中證述:本案車禍當下,我騎乘的B車往右側
倒下,倒下後我的左腳有被機車撞到等語(見交易卷二第30
-31頁),可見被告左膝於撞擊、倒下過程中,應是遭A車或
B車突出之零件或破片劃傷,因而受有撕裂傷,自A車、B車
相撞過程觀之,亦足認告訴人左側膝部撕裂傷係被告於本案
車禍中所造成,被告上述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⒊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至聯醫忠孝院區急診,雖經診斷患有
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隨即於111年7月3日起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15日始出院,期間並曾於同年月12日接受清創縫合手
術,有聯醫忠孝院區同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出院病歷
摘要、患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一第95-1
04頁),然該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告訴人同年6月26日車禍後
受傷感染所致,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2年11月28日北
市醫忠字第1123073166號函復明白(見交易卷二第49頁),
衡酌蜂窩性組織炎係因皮膚傷口遭細菌感染所致生,其病程
需要一定時間演進,告訴人本案雖因被告撞擊而受有左側膝
部撕裂傷,然應不至於在數小時內即行惡化,鑑於告訴人於
同年6月26日另案車禍中左膝既已有傷口,應是在本案車禍
前即已遭到感染,始足致生蜂窩性組織炎,故此蜂窩性組織
炎之病症,應與被告撞擊告訴人一節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
非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
 ⒋是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右
側踝部擦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已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過失情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述所稱汽車包括機車。查本案路口並無號誌,亦無劃
分幹、支線道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且615巷及541巷14弄均
無車道線而屬單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47頁),則本案路口應適用「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被告
騎乘A車駛近本案路口時,其後方剎車燈長亮,可見被告確
有減速,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
卷為證(見交易卷一第30-31、33-38頁),然上述交通規則
要求轉彎車應「暫停」,並非僅要求減速而已,則被告未暫
停確認541巷14弄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右轉,自已違反交
通規則。又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43頁),則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之情事,其違規未暫停
而貿然右轉,自有過失無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認被告上述違規情節為本案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見交易
卷一第227-231頁)。
 ⒉被告騎乘A車駛至本案路口,車頭向右偏時,雖可見C車停放
在本案路口西北角,該處路邊畫有紅線,屬於禁止停車之處
,足認C車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且C車寬度佔據615巷之3分之1,確已
遮蔽被告之視野。被告騎乘A車繼續右轉,直到車頭突出C車
左側邊緣,始能發現告訴人騎乘B車駛來,業經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見交易卷一
第30-31、33-38頁),據此,周清標將C車違規停車,遮蔽
被告、告訴人視線,使該2人反應不及而相撞,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不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阻斷
被告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認周清標上述違規情節為本案肇事次因,
亦同此見解(見交易卷一第227-231頁)。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靠右行駛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然告訴人於撞擊前騎乘B車行駛於615巷,並非緊
貼C車行駛,仍隔有相當距離,經對照本案路口之黃色網狀
線相對位置,可見B車於撞擊前位在615巷之右半邊,並未超
越615巷之中線,此觀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即明(
見偵卷第49-52頁、交易卷一第37頁),足認告訴人尚未違
反上開規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同此認定(見交易卷一第227-
231頁)。
 ⒋據此,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又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
意貿然右轉,確有過失,已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
,是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
則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
開傷勢,確屬不該,且被告本案並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惟念本案車禍另有周清標違規停車之肇事次因,並非純
因被告過失所生,另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航空業地勤人員,未婚、無子女,其父親已歿,現須扶
養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騎乘A車貿然右轉碰撞B車,致告訴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另案車禍中已受有左側前臂擦 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業據證人黃柏樺於審理中證述明白 (見交易卷二第29、33頁),且有聯醫忠孝院區111年6月26 日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交易卷ㄧ第53-54、217頁、交易卷二第39頁) ,則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間顯然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諭知無 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即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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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