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連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路,駕駛過程中,仍繼續飲用威士忌酒類,途 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不穩、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於翌( 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連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酒類 ,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途中亦有繼續飲用威士忌酒類,並 經警在上開地點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等事實,辯稱:我因為患有頸椎、腰椎及心理症 狀,容易恍神,必須飲酒才能安全行駛,我喝酒反而是為了 安全駕駛,以保障我自身與道路使用人之安全,並無不安全 駕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本身駕車技術及酒精 耐受度與一般常人不同,雖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仍可安全駕駛,且經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可知 被告行車穩妥,並無不安全駕駛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酒類,並駕駛上開車輛上 路,嗣經警攔查而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等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45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 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 ,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 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 ,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參 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 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 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 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
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身體狀況,飲酒後反而可 以「安全駕駛」等語,然姑不論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有蛇行 、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 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情形,甚至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時結 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76至77頁),被告既經警攔查後,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屬 違法,上開所辯顯然與法不符,自難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愉恆及勘驗被告酒後駕車之 狀況等語。然此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及構成要件並無關聯 ,縱傳喚證人林愉恆到庭作證或勘驗被告酒後駕車狀況,亦 無助本案基礎事實之證明,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月29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 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與本案 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 2年3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⒊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2日內即再犯本案,酒 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 顯然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 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甚至於駕駛車輛期間持續飲用酒類,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幸經警盤查前,未肇 事造成實害,另酌以被告本身患有頸椎、腰椎等相關疾病以 及憂鬱症等病症,有亞東紀念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羅東聖母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本院交易卷第65、67頁),末參 以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依靠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