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1年度,29號
TPDM,111,金重訴,29,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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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德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王俊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849號、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德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章德功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在案(見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76號卷第49至51頁), 嗣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 應於111年8月20日屆滿,但因本案係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先前所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之期間應延長為1月,即延長至111年9月14 日始屆滿,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29日訊問後, 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於111 年9月8日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 2年5月9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 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嫌均大致坦承 ,僅爭執犯罪行為之內容及操縱股價獲取之財物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以上,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及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操縱股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犯罪嫌疑 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 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操縱股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嫌,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且被告曾經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互億公司)之董事,並曾為甌堡國際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及加拿大OXFORD PRODUCTS LTD.之負責人,被 告尚自承持有加拿大護照,有在加拿大生活之經驗,並曾至 大陸地區投資,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 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 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 不歸之虞甚明;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等 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 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五、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 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 ,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已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並已先行繳入國庫新 臺幣(下同)2,542萬3,013元,並無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及 執行,被告積極面對司法,難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 經扣押在案、提出之保證金、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合計達5,802萬3,013元,被告無棄上開款項不顧而逃亡滯 留國外之動機,是認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 語。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 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 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再 參以現今社會資產移轉、流動快速,故尚難僅憑被告坦承犯 行,親人、財產、生活重心均在國內,目前在國外無資產, 已提出2,000萬元保證金,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542萬3,01 3元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絕無逃亡之虞。是認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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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