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城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新北市○○區○○里第4屆里長選舉登記候選人,其於111年間某 時,因結識「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聯絡地址: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太子功德會)創辦人暨宮主蘇 明輝,並受蘇明輝邀請,於111年3、4月間起擔任太子功德 會之顧問。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里里長後,因認 本屆○○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分別為劉○○(現任)、被告及温○○ 等3人參選,競爭激烈,且亦知悉太子功德會曾以自有之資 金,不時在新北市蘆洲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舉辦對中低收 入戶或低收入戶發放生活物資之公益活動,其為求勝選,遂 萌生在其選區○○里假藉太子功德會舉辦公益活動,以向○○里 有投票權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行賄之念,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主動致電蘇 明輝,表示因其將參選○○里里長,其願負擔每份物資約新臺 幣(下同)350元之費用,要求蘇明輝以太子功德會名義, 於111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舉辦發放 物資予○○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公益活動(下稱本案活 動),嗣被告邀請蘇明輝及太子功德會之理事陳梅玲於111 年9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商討本案活動事宜,蘇明 輝與被告並於當日簽署「台灣有愛 情意善行 合辦備忘錄 」(下稱合辦備忘錄),約定本案活動由被告提供場地及每 份350元之物資,太子功德會則提供○○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名單。不知情之蘇明輝因認被告意在行善,遂於111年1 0月3日以太子功德會名義發函予新北市○○區公所(下稱○○區 公所),請求提供○○里低收入戶名單,嗣由○○區公所逕予寄 送本案活動之活動資訊予○○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並通 知蘇明輝○○里約有70餘戶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蘇明輝遂 決定本案活動將發放60份物資;被告則於111年10月19日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提出本案活動舉辦地址之臨時使用 申請,另於111年10月23日以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帳戶)匯款2萬5,000元 (每份350元,60份共2萬1,000元,其餘4,000元為被告自願 負擔)至太子功德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太子功德會郵局帳戶)內,供蘇明輝採買 物資使用。本案活動規劃完畢後,蘇明輝隨即前往購買物資 ,並先與陳梅玲共同將物資分裝完畢(每份物資內含有5斤 裝白米1袋、王子麵1至2包、米粉1包、豆皮1包、波蘿麵包1 至2個、礦泉水1瓶、500ml寶特瓶飲料1瓶及環保袋1個,每 份價值共約350元),再於本案活動舉辦之111年10月30日承 租貨車載送物資與陳梅玲一同到場,將物資擺放在現場攤位 長桌上。詎蘇明輝雖已於本案活動前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希望 此公益活動沾染政治或競選色彩,然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場後,仍隨即自後車 廂內取出競選口罩1袋(口罩包裝上印有「○○里里長候選人② 郭永城」)放置在現場攤位長桌上,並逐一將競選口罩放入 欲發放之物資內,另在距離活動現場僅17公尺處之車棚懸掛 及擺放競選旗幟(旗幟上亦記載「○○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 」),而被告到場後,除身著繡有「顧問郭永城」字樣之太 子功德會背心外,復披掛載有「2號○○里里長候選人郭永城 」等字樣之競選彩帶,在現場協助發放物資,另有在現場發 放競選口罩,並大喊「2號」之行為,藉上述方式向前來領 取物資而具投票權之彭玲、李品蔚、翁洪素琴、鄭玉梅、劉 苡瑄、楊彩雲、陳氏雯、李雅玲等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被 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蘇明輝住處及太子功德會聯絡地址實 施搜索,扣得被告、蘇明輝所持用之手機、太子功德會111 年10月3日新北市社團字第111100301號函、○○區公所111年1 0月7日新北○社字第1112418117號函影本、領取物資之中低 收入戶或低收入戶名單、被告華南帳戶及太子功德會郵局帳 戶存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 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 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 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 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 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 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 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 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 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太子功德會創辦人蘇明輝於調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太子功德會理事陳梅玲於調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即柯根堡,下稱證人柯根堡)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具 ○○里里長投票權之彭玲、李品蔚、翁洪素琴、楊彩雲、陳氏 雯、李雅玲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具○○里里長 投票權之鄭玉梅、葉佳昇、劉苡瑄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太 子功德會111年10月3日新北市社團字第111100301號函、○○ 區公所111年10月7日新北○社字第1112418117號函影本、領 取物資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核准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影本、 合辦備忘錄影本、被告華南帳戶及太子功德會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Google Map列印資料、被告扣案手機內與 證人蘇明輝之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調查 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 伊是太子功德會之顧問,參加該功德會之公益活動5、6場了 ,本案活動並非第一場,本案之後,太子功德會還是有持續 運作,伊當選里長後,於111年12月2日仍然有參與太子功德 會的活動,是被調查後才沒有繼續參加,伊並沒有賄選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人於調查局詢問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受不當誘導或 筆錄與證人實際陳述不符之情,應不可採,應以審判中之證 述為準;又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已將其用以行賄之物資交 付○○里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等8人,卻又認定被告之行 為僅構成行求賄選罪,顯然兩相矛盾;再領取物資之民眾並 未認知到「領取物資」與「約使其投票」二者間存有對價關 係,難認本案每份價值350元之生活物資屬「賄賂」;況依 檢察官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欲藉發放生活物 資向選民為投票行賄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區○○里第4屆里長選 舉登記候選人,其於111年間某時,因結識太子功德會創辦 人暨宮主蘇明輝,並受蘇明輝邀請,於111年3、4月間起擔 任太子功德會之顧問;嗣被告邀請蘇明輝及太子功德會之理 事陳梅玲於111年9月3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餐廳商討本案活 動事宜,蘇明輝與被告並於當日簽署合辦備忘錄,約定本案 活動由被告提供場地及每份350元之物資,太子功德會則提 供○○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名單;蘇明輝因認被告意在行 善,遂於111年10月3日以太子功德會名義發函予○○區公所, 請求提供○○里低收入戶名單,嗣由○○區公所逕予寄送本案活 動之活動資訊予○○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並通知蘇明輝
○○里約有70餘戶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蘇明輝遂決定本案 活動將發放60份物資;被告則於111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提出本案活動舉辦地址之臨時使用申請,另 於111年10月23日以其華南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太子功德 會郵局帳戶內,供蘇明輝採買物資使用。本案活動規劃完畢 後,蘇明輝即採購物資,並先與陳梅玲共同將物資分裝完畢 ,再於本案活動舉辦之111年10月30日承租貨車載送物資與 陳梅玲一同到場,將物資擺放在現場攤位長桌上;被告於同 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場後,自 後車廂內取出奶茶、相關飲料設備及競選口罩十幾個(口罩 包裝上印有「○○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放置在現場攤位 長桌上。活動現場附近之車棚有懸掛及擺放競選旗幟(旗幟 上亦記載「○○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等情,為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核與證人蘇明輝、陳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四第296至332頁),並有太子功德會111年10月3日新北市社團 字第111100301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22號卷(下稱選他卷)第8頁〕〕、○○ 區公所111年10月7日新北店社字第1112418117號函〔見選他卷 第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下稱選偵49卷 )第62頁;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下稱選偵60卷)第8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核准臨時 使用道路通知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下 稱選偵61卷)第19至2頁〕、合辦備忘錄(見選偵49卷第63頁 ;選偵60卷第53頁;選偵61卷第27頁)、被告之華南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見選偵49卷第65至67頁;選偵60卷第55至57 頁;選偵61卷第30頁)、太子功德會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見選偵49卷第113至114頁;選偵60卷第89至90頁;選偵 61卷第29頁)、Google Map列印資料(見選偵61卷第53至57頁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證人蘇明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選 偵49卷第69至75頁;選偵60卷第59至62頁、第93至96頁)、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選他卷第5至7頁、 第39至48頁、第87至89頁、第101頁、第171至176頁;選偵4 9卷第213頁;選偵61卷第15頁)、被告名下汽車之車籍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61卷第17頁)、○○區公所112年3月13 日新北○社字第1122351425號函暨附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名冊及活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等件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活動是由被告主動要求於○○里舉辦,時間 地點均由被告安排,又太子功德會從未於○○舉辦公益活動,
亦與○○無地緣關係,如非被告主動要求,殊難想像會於○○區 ○○里舉辦本案活動,被告亦因此方願意負擔本案活動2萬5,0 00元之費用,且本案活動舉辦地點距離被告懸掛及擺放競選 旗幟之車棚僅17公尺,顯係為使本案活動與其競選產生關聯 ;再被告於到達本案活動現場後,確有將其競選口罩放置於 長桌上,並有披掛競選彩帶,並將其競選口罩放置於物資中 ,已展現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另本案 活動以競選旗幟、發放競選口罩、大喊「2號」等外觀,實 際上為被告舉辦之競選活動,益徵被告係藉由太子功德會之 名義在其選區○○里舉辦本案活動,以上述具備競選色彩之行 為,刻意使前來領取物資之有投票權人就發放物資與投票支 持被告一事產生聯想,並參以被告先前未曾在○○里舉辦類似 活動,復刻意在距離選舉不到1月之時舉行本案活動等情,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等語。惟:
1.被告雖有主動要求太子功德會於○○里舉辦本案活動,並由被 告決定活動時間、地點及提供購買物資之經費之行為,惟尚 難認被告有何藉由本案活動發放物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
⑴證人蘇明輝於調詢時證稱:「印象中是在111年8、9月間,郭 永城表態參選○○區○○里里長後,有主動向我表示,希望能在 ○○區○○里舉辦公益活動,公益活動内容包括義剪、免費推拿 、卡拉OK及發放生活物資等,但郭永城沒有相關的資源,希 望太子功德會能一起共襄盛舉,我認為行善是好事,就答應 郭永城。郭永城向我表示希望能盡快舉辦公益活動,並由郭 永城決定活動時間跟地點,時間定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 地點也是郭永城選定的,因為我對○○區不熟,我只知道是在 ○○區○○里土地公廟旁的大馬路上。」等語(見選偵49卷第93 頁);於偵查中證稱:「會有這場公益活動,是郭永城在9 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要競選○○○○里的里長,希望在○○里辦一 場公益活動。」、「當時郭永城已經表態他要選里長,10月 30日活動時間也是郭 永城決定的。」等語(見選偵49卷第8 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該次公益活動是郭 永城主動向『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爭取到○○區○○里辦 的嗎?)郭永城是希望,他也滿有心的,對功德會長期支持 ,且之前就有提到希望到○○做一場公益活動,經由理監事開 會同意,我們就向○○區公所行文,合法對中低收入戶各自發 文領取。」、「(問:偵訊時檢察官有提示合辦備忘錄,你 回答檢察官說,111年10月30日的公益活動,是在9月郭永城 主動打電話告知你,他要舉辦這場公益活動。是否如此?) 郭永城之前就有提到,剛好9月我們有出去吃飯,當下有我
、郭永城、陳小姐。」、「111年10月30日是經過『新北市玉 皇太子慈善功德會』大家協議,由郭永城決議什麼時候,他 是在地人,對○○區○○里一些地區及形式會比較清楚。」、「 郭永城之前有提到想要在○○區○○里舉辦,做救濟,好像在一 年前就有提到,我不曉得他有無登記,到9月我們去吃飯, 郭永城才說想要在○○區○○里,我說當然可以,『新北市玉皇 太子慈善功德會』辦理那麼多場物資發放,經費耗費滿大, 郭永城也滿有心的說,福利物的物資由他處理,我們就答應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第309至311頁),其證述 細節雖略有不同,惟大致均表明係先由被告向其表達請求太 子功德會於○○區○○里舉辦公益活動發放物資,且由被告決定 活動舉辦之時間、地點之意。又本案活動所發放物資之採購 經費係由被告所提供,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被告有主動要求 太子功德會於○○里舉辦本案活動,並由被告決定活動時間、 地點及提供購買物資經費之情。
⑵然觀諸蘇明輝傳送予被告之本案活動邀請函,其上主辦單位 載明為「玉皇太子宮」、「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協辦單 位載明為「三重慈媽宮」、「新北市義剪團」,贊助單位則 載明「泰豐汽車保養廠」、「天味自助餐」(見選偵49卷第 69頁),而本案活動由○○區公所寄送予○○里中低收入戶、低 收入戶之函文中,其主旨載明:「有關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 功德會敬邀臺端參與『台灣有愛、情義行善』暨公益慈善活動 ,詳如說明,請查照。」,聯絡人則載明為「蘇明輝先生」 (見選他卷第9頁;選偵49卷第62頁;選偵60卷第88頁;本 院卷一第145頁)。又觀諸本案活動當日之拍攝本案活動物 資發放地點帳篷之蒐證照片,其上除掛有「玉皇太子慈善功 德會」、「新北市蘆洲區玉皇太子宮」、「公益活動」、「 台灣有愛、情義行善」等字樣之布條外(見選他卷第5頁; 選偵49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並未見掛有或擺放被 告之選舉文宣或旗幟等物品,則依上開本案活動之邀請函、 發予有權領取物資者之函文,以及活動舉行時之狀態以觀, 均顯示本案活動為太子功德會所舉辦,被告甚至未具名於邀 請函之贊助單位上。再參以本案活動當日到場領取物資之證 人彭玲、翁洪素琴、陳氏雯、李品蔚、楊彩雲、鄭玉梅等人 於本院中均一致證稱其等於本案活動當日並未聽聞被告或在 場工作人員表示本案活動係被告請太子功德會舉辦,及被告 贊助有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4頁、第208 頁、第239頁、第250頁、第262頁、第269頁),其中證人彭 玲、翁洪素琴、陳氏雯、李品蔚更表明沒有看到或沒有注意 現場有無被告之競選文宣或旗幟之情(見本院卷四第195頁
、第207頁、第239頁、第251頁),足徵本案活動現場確未 有人向領取物資之人表示本案活動係被告請太子功德會舉辦 並提供物資經費,亦未掛設或擺放被告之競選文宣或旗幟, 則被告是否有藉由本案活動發放物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已非無疑。
⑶太子功德會於本案活動前未曾至○○區辦理慈善活動乙情,雖 經證人蘇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80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 舉辦公益活動,有無設定一定要在哪個地區?)成立到現在 今年滿二年,我們不會分區域性,北、中、南、桃園、高雄 、嘉義、臺中都有舉辦大大小小的公益巡迴,發放物資。」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8頁);證人陳梅玲亦證稱:「(就 你了解,『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舉辦公益活動,有無 限制在那些區域,比如北區、中區、南區?)沒有限制。」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可見太子功德會舉辦慈善活 動之地點,本未受地域限制。且蘇明輝另證稱:「(問:『 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從成立到現在,在各地方舉辦 的發放物資公益活動,目前有無在同一個地方重複辦二次以 上?)從來沒有,我們每年有行事曆,希望由里長通報或社 會局的轉介單到功德會,我們才會經由理監事開會決定。」 、「(問:『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在舉辦發放物資的 公益活動,有無限定每次舉辦一定是以很多個里為單位或特 定的一個里,還是以何行政區域做為劃分對象?)我們都不 會限制幾個里,只要哪邊有真的需要幫忙,或福利戶需要這 些物資,我們都會全力幫忙。」、「(問:除了○○區○○里發 放物資活動以外,『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舉辦的發放 物資公益活動,是否也有單純只在一個里舉辦,而不是數個 里合辦的情況?)有,之前在臺北市有一個里的發放。」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00頁),亦足認太子功德會辦理公益活 動之地點,本不重複,且就活動辦理之區域範圍亦無特殊要 求,不論是僅在一個里舉辦或數個里合併舉辦,均無不可, 是本案活動於太子功德會先前未曾舉辦過公益活動之○○區舉 行,又僅於○○里舉辦,要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且就本案活動 籌辦之時序以觀,被告與蘇明輝係於111年9月30日簽訂合作 備忘錄,約定每份物資出資之金額後,蘇明輝方於111年10 月3日以太子功德會之名義發函請求○○區公所提供○○里低收 入戶之姓名、地址,此有合辦備忘錄、太子功德會111年10 月3日函文、○○區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文可稽(見選偵49卷 第63頁;選他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證人蘇明輝 亦證稱:「(問:『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當時是否還
不知道○○區○○里當時的低收入戶有哪些人員?)對,真的不 曉得,要行文之後,個資才會讓我們功德會了解。」、「( 問:當時郭永城與你討論時,有無跟你講過○○區○○里大約有 多少低收入戶?)沒有,要經過行文後才知道中低收入福利 戶有幾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頁),且卷內確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簽署合作備忘錄前,已知悉○○里中低收入戶、 低收入戶人數之情,堪認被告於此時應不知悉○○里中低收入 戶、低收入戶之人數,衡情如被告確有欲藉由本案活動發放 物資而行求賄賂約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 ,應會先調查確認其欲行賄之人數,方能評估其效果而決意 是否行賄,惟被告反係先同意提供經費後,方由太子功德會 行文確認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人數,更徵被告是否藉由 本案活動發放物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確屬有疑。再觀諸證人蘇明輝證稱:「從成立到 現在,郭永城平日都有贊助功德會。」、「(問:除了111 年10月30日○○區○○里發放物資活動外,郭永城就『新北市玉 皇太子慈善功德會』舉辦的發放物資活動,是否也都有出錢 出力贊助的情況?)之前就有出錢出力。」、「(問:除了 『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111年10月30日在○○區○○里舉 辦發放物資公益活動外,郭永城有無參與『新北市玉皇太子 慈善功德會」在此之前或之後,在其他地方所舉辦的發放物 資公益活動?)有,郭永城畢竟是功德會顧問,在他還沒在 ○○區○○里時,有參與功德會大大小小的里民發放,111年10 月30日之後,他也有參與臺北市社會局與我們公同主辦的發 放物資公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2頁);證 人陳梅玲則證稱:「(問:111年10月30日『新北市玉皇太子 慈善功德會』在○○區○○里舉辦的發放物資公益活動,在該活 動之前或之後,郭永城有無參與過『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 德會』舉辦的公益活動?)有,郭永城之前都有做奶茶給大 家喝。」、「(問:在這次○○區○○里公益活動後,郭永城是 否也有繼續參加『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辦的公益活動 ?)有,曾經看過一次。」(見本院卷四第322至323頁), 足徵被告於本案活動前後,確實有持續參與太子功德會舉辦 之慈善活動,本案活動並非其唯一參與之活動,實難排除其 確係基於公益目的而提供經費及場地予太子功德會舉辦本案 活動之可能。
⑷本案活動現場附近之車棚,固掛有被告之競選文宣、旗幟等 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乃據以推論被告係為使本案活動與其競選產 生關連,惟該車棚位置距離本案活動場地尚有約17公尺之距
離,此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可參(見選偵61卷第53頁),尚 非緊密相鄰,且本案活動場地並未懸掛任何被告之競選文宣 或旗幟,則縱使該車棚掛有被告之競選文宣、旗幟,是否足 使領取物資之人產生本案活動係由被告提供採購物資之資金 而舉辦乙節產生連結,仍有疑義,復徵諸證人翁洪素琴經本 院詢及是否有看見車棚上被告之競選標語時,答稱:「我真 的沒看到,沒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15頁); 證人李品蔚證稱:「(問:當天車棚是否就是長這個樣子? )我記得當初好像沒有貼這個(按:指照片上之廣告、旗幟 )出來,因為我有問郭永城競選總部在哪邊,郭永城說就在 前面那個車棚,事後他的競選總部就在這邊。」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257頁),可知該車棚上雖掛有被告之競選文宣、 旗幟,領取物資之人仍未將本案活動與被告提供資金舉辦一 事產生連結,且參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證人翁洪素琴之證稱 被告與其居住於同一社區、上開車棚在其社區之停車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05頁、第214頁),足認被告確係居住於上 開車棚所在之社區,則被告因地利之便,選擇其居住地附近 與上開車棚距離非遠之場地予太子功德會舉辦本案活動,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認被告有欲將本案活動與其競選產生 連結,而有藉由本案活動發放物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情。
⑸至被告雖有於活動現場之長桌上放置其競選口罩,亦有在活 動現場披掛競選彩帶之行為,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選 他卷第173頁、第175頁;選偵61卷第15頁),惟被告未向領 取物資之人表示其有贊助本案活動物資之經費,且依本案活 動之外觀,亦未顯現本案活動物資係由其出資。況且被告亦 無於活動現場拜票或將其口罩放入物資內之行為(理由詳後 所述),則被告縱有前揭於活動現場擺放競選口罩及披掛競 選彩帶,無非僅係藉由本案活動之場合向民眾推銷自身以拉 抬選情,與藉由發放物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仍屬有間。況證人蘇明輝於本院證稱:「 (問:承上,請看第三組問答,檢察官問『郭永城是否有在 現場披掛競選背帶?』你答『他穿的是太子功德會的顧問背心 ,後來他自己把競選里長的彩帶披上。』等語,有無此事? )有,我回來時有看到郭永城披競選彩帶,我有馬上提醒他 把彩帶拿掉,在『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盡量不要有這 些,那時活動也快尾聲了。」、「(問:你說你有請郭永城 把競選彩帶有拿掉,郭永城有無拿掉?)郭永城有馬上拿掉 。」、「(問:你剛證稱,有看到郭永城披掛競選彩帶、放 自己文宣口罩進入物資袋等事情,你當下是否會認為郭永城
是在為自己個人的里長選舉做造勢?)我不會這樣想,我就 馬上制止,請郭永城把彩帶拿下來,他有拿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2頁、第317頁);證人陳梅玲亦證稱:「( 問:有無看到郭永城披競選彩帶?)將近結束時有看到。」 、「(問:你看到之後,有無對郭永城、蘇明輝做什麼表達 ?)有,蘇明輝有告訴郭永城不要披,郭永城可能就拿下來 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頁),堪認被告雖有於現場 身披競選彩帶,惟經蘇明輝提醒後即將彩帶取下,並未堅持 披掛,更徵其應無藉此彰顯本案活動係其促成或由其提供物 資經費之意。
⑹從而,被告雖有主動要求太子功德會於○○里舉辦本案活動, 並由被告決定活動時間、地點及提供購買物資之經費之行為 ,惟依上所述,本案活動並未表徵係被告促成或由被告提供 物資經費之情,到場領取物資之人亦未認知本案活動所發放 之物資係由被告提供,且被告贊助太子功德會舉辦本案活動 ,及其選定之活動地點,並與常情無違,尚難認被告有何藉 由本案活動發放物資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情
2.被告客觀上亦難認有於現場披掛競選彩帶,在活動現場協助 發放物資、於現場拜票大喊「2號」,及將其競選口罩放入 物資袋中之行為,仍無從推認被告係藉由本案活動發放物資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⑴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係以披掛競選彩帶,在活動現場協助發放 物資、發放競選口罩,並大喊「2號」之行為,向到場領取 物資之人行求賄賂以投票支持被告等語。惟據證人陳梅玲於 本院中證稱:「(問:你剛說當天在現場發放物資的人是誰 ?)我、蘇明輝,郭永城有空會過來看一下,沒有一直在那 裡,主要發放的人是我。」、「(問:當天郭永城有幫忙發 放物資的次數大約幾次?)2、3次。」、「(他幫忙發放物 資的時候,身上穿什麼衣服?)『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 會』的背心。」、「(問:有無背競選彩帶?)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證人彭玲、翁洪素琴、陳 氏雯、李品蔚、鄭玉梅等人亦均於本院中證稱並非被告發放 物資予其等(見本院卷四第193頁、第208頁、第237頁、第2 49頁、第269頁),而證人楊彩雲、劉苡瑄則稱係女性工作 人員發放物資予其等(見選他卷第31頁、第144頁),證人 李雅玲於偵訊中證稱是穿著太子功德會背心之工作人員發放 物資與其,被告在角落喝飲料等語(見選他卷第118至119頁 ),則於本案活動現場發放物資之人是否為被告,及當時身 上是否穿戴競選彩帶等節,實非無疑。又被告並未在場表示
本案活動為其促成或物資經費係由其提供,且證人彭玲、翁 洪素琴、李品蔚、鄭玉梅亦稱未見被告於現場有拜票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93頁、第208頁、第251頁、第269頁); 證人李雅玲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在現場無拜票行為等語(見 選他卷第119頁);證人楊彩雲、陳氏雯、劉苡瑄則於調詢 中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拜票、尋求支持等語(見選他卷第33 頁、第80至81頁、第144至145頁),是被告究竟有無於本案 活動現場向領取物資之人拜票、表達尋求支持之意,或於現 場大喊「2號」之行為,亦屬有疑。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柯根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選偵49卷第195 至198頁)及柯根堡與被告一同拍攝之影片,證明被告確有 於本案活動現場掛有被告之競選旗幟,且有披戴競選彩帶揮 舞競選旗幟大喊「2號」之行為,然證人柯根堡之證述,除 與前揭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活動現場並無被告競選文宣、 旗幟之狀態不符外,更與前開證人於調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出入,則其證述是否可採,應有疑義。再 觀諸其與被告一同拍攝之影片,固可見「被告穿著印有『顧 問郭永城』之黑色背心,並披掛印有『○○里里長候選人郭永城 鞠躬』之紅色背帶,與柯根堡搭肩,由第三人協助拍攝影片 ,影片內二人均講英文,柯根堡有表示『vote no. 2 , plea se』」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0頁) ,惟該影片確僅攝得被告及柯根堡2人,且柯根堡僅表示「v ote no. 2 , please」等語,自始未見被告向第三人表達尋 求支持之意。且柯根堡為美國籍,本為無投票權之人,此有 其外僑居留資料可參(見選偵49卷第189頁),縱使被告向 柯根堡尋求支持之舉,亦難認其係向有投票權之人尋求支持 之拜票行為。
⑶被告雖有將其競選口罩放置於本案活動現場長桌上之行為, 惟口罩本身價值甚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係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仍不足任認已 屬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有 將其競選口罩逐一放入欲發放物資中之行為等語,然依攝得 本案活動發送物資之現場蒐證照片,大多未見袋內有被告之 競選口罩(見選他卷第172頁、第173至174頁),且證人彭 玲於調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沒有印象物資袋 內有被告之競選口罩等語(見選偵49卷第208頁、第221頁; 本院卷四第195頁);證人翁洪素琴於調詢中、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沒有印象袋內有無被告之競選口罩、沒有領到被告 之競選口罩等語(見選他卷第166頁;本院卷四第209頁); 證人鄭玉梅於調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或沒有注意
物資內有無被告之競選口罩等語(見選他卷第157頁;本院 卷四第270頁);證人李雅玲於調詢中及偵訊時證稱:物資 袋內沒有被告之競選口罩等語(見選他卷第97頁、第119頁 );證人劉苡瑄於調詢中證稱:其領得的物資內,沒有被告 之競選口罩等語(見選他卷第145頁);證人李品蔚於調詢 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領得之物資中有被告之競 選口罩等語(見選他卷第53頁、第69頁;本院卷四第251頁 );證人楊彩雲於調詢中、偵訊時證稱:物資袋內有一個口 罩等語(見選他卷第34頁、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忘記有無競選口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2頁);證人陳氏 雯調詢中、偵訊時證稱:物資內有1片被告競選口罩等語( 見選他卷第80頁、第1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已不記 得物資內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9頁),依上開 證人所證,就物資袋內究竟有無被告之競選口罩乙節,並非 一致。況被告確有於活動現場之長桌上放置其競選口罩,亦 不能排除是到場領取物資之人隨手拿取該口罩後置入物資袋 內之可能。另證人蘇明輝於調詢中雖稱:被告有將其競選口 罩逐一放入要發放的生活物資中(見選偵49卷第96頁),且 於偵訊中證稱:「我在當日把發放物資在載到○○○○里活動的 現場時,我們要發放的物資裡原本沒有口罩,是郭永城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