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
73號、第36386號、第36387號、第36777號、第37221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暐勛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林禹伸、徐家睿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精彩」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3人以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暐勛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王暐勛於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其提領款項金 額3%作為報酬,且直接抵償其所欠賭債。王暐勛與林禹伸、 徐家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後,王暐勛持林禹伸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林禹伸則跟隨在旁 ,王暐勛於提款後,隨即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禹伸, 再由林禹伸、徐家睿將款項遞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林禹伸、徐家睿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63號判決在案)。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暐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0號【下稱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第529頁、第54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禹伸、徐家睿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6387號卷【 下稱偵36387號卷】第7至9頁、第32至33頁、第110至111頁 、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卷【下稱偵36373號卷】第172至17 5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禹伸、徐家睿、暱稱「精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附表編號1、2、3、6、7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數度匯款, 及被告對同一被害人匯款所為之多次提領行為,各次匯款、 提領之時間均密接,各自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應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固未提及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提領附
表編號2、3被害人所匯款項及附表編號6被害人於110年9月1 4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之事實,然此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既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88號移送併辦被告對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 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趙擎部分,非本院得併為審理範圍,詳後述)。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 輕其刑之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其刑之情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547頁), 暨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雖與被害人許雅雯成立調解,但
迄今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546頁、第551至552頁),且未 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狀、罪質 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王暐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3%計算,但均用以抵償賭債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37221號卷第355頁、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本案提 領款項共40萬225元(計算式:49,987+39,199+9,023+61,25 +45,666+30,000+25,000+21,102+25,123+29,987+19,039+49 ,987+49,987=400,225),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2006 元(計算式:400,225×0.03=12,006,小數點以下捨棄),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6元,且縱用以抵債,仍無礙 被告因本案犯罪受領不法所得之事實,然該犯罪所得係抵償 1萬2,006元之債務,其原利得客體本身無從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稱:約定每天報酬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47頁) ,然其先前均稱報酬為提款金額3%,應認其報酬以提款金額 3%計算,較為可信,併予說明。
㈡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均已交 予林禹伸,足見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內尚未提領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 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並科刑,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撤 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35頁、第506頁),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免訴,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起與「鴻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向趙擎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前往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新埔店,將內含其申設之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 至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水源門市,再由「鴻哥」指示被告於同 年月00日下午1時25分,前往淡水水源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 ,再轉交予「鴻哥」,而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犯罪事 實具有法律上同一關係(詐騙取得提款卡後,再以該帳戶作 為詐騙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依其犯罪計畫,係以一行 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 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趙擎顯與本案附表所示被 害人有別,縱被告就併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 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併辦部分與本案應無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雅雯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退刷云云 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9,199元,應予更正) 趙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及同日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許雅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87號卷第375至376頁) 2.證人許雅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下稱本院訴63號卷】卷一第284頁) 3.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63號卷一第22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83至485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 39,199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2 林昱君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佯為東森購物網站及元大銀行人員,謊稱因誤貼廠商之條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09年9月14日晚間6時59分許 9,023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1分許及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昱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87號卷第313至314頁) 2.手機簡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316至317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63號卷一第227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85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9月14日晚間7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晚間7時,應予更正) 6,125元 3 唐佳民 於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佯為東森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謊稱誤植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晚間8時50分許,應予更正) 45,986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46,001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款項52,000元(含編號2被害人之被騙款項),尚有320元未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1.證人唐佳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87卷第327至33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36387卷第345頁) 3.左列兩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63號卷一第227頁、第269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85頁、第495至497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34分許 30,000元 趙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48分許、49分許及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月11日晚間9時49分、51分,應予更正)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36分許 25,000元 4 呂明郎 於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佯為東森購物網站及上海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誤刷訂單,需依其指示解除錯誤操作云云 110年9月14日晚間10時4分許 21,102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 1.證人呂明郎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87號卷第470至47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75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63號卷一第269頁) 4.監視器畫面翻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79頁、第497至499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江怡均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為先前購買機車之店家及新光銀行人員,謊稱因多刷行車紀錄器之款項,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0年9月14日晚間10時7分許 25,123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10時11分許及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同日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 1.證人江怡均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63號卷一第269頁) 3.監視器畫面翻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99至501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謝依陵 於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佯為東森購物網站人員,謊稱因遭盜刷,需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認證個人資料云云 110年9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 29,987元 趙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3分許及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 1.證人謝依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87號卷第427至42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6387號卷第432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63號卷一第247頁) 4.監視器畫面翻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87頁、第493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 19,985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款項2萬元(含附表編號7被害人之被騙款項),而被騙款項946元未提領,但因支出手續費,故該帳戶僅尚餘944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 7 陳立倫 於110年9月14日晚間7時33分許,佯為東森購物網站及遠東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因信用卡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9月14晚間9時許 49,987元 110年9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5分許、6分許、7分許、8分許、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同日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9月11日,應予更正) 1.證人陳立倫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387號卷第400至401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12至413頁) 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訴63號卷一第247頁) 4.監視器畫面翻照片(見偵36387號卷第487至493頁) 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4晚間9時2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