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光
胡慧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光、胡慧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華、賴威光係母子,被告胡慧華為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2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亦為該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號(下 稱15號建物)、15號之1(下稱15之1號建物)等建物之所有 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左側之斜三角形土地(下稱 本案三角土地)具使用權,而告訴人謝宜瑾係門牌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B屋)之所有人,其母即告訴人 林綉香則為B屋之使用人,林慶祥、蕭建雄(均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 係木作工程施作師傅。B屋係店面,曾出租予「維格餅家」 業者,B屋店面之裝潢與地板有鋪設延伸到本案三角土地範 圍上之建築,本案三角土地因而有移動式木造階梯、電表裝 置、外部木質裝潢等搭建物,被告胡慧華因此與告訴人林綉 香、謝宜瑾母女間就本案三角土地有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多年,詎被告胡慧華、賴威光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即上開拆屋還地民 事訴訟未確定前),經雙方討論後推由被告賴威光指示不知 情之林慶祥、蕭建雄於告訴人林綉香在現場時,在本案三角 土地範圍內所鋪設之水泥地板上,安裝6個ㄇ字型鐵欄杆,妨
害告訴人林綉香自由進出B屋之通行與正常使用。被告胡慧 華、賴威光復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而基於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B屋之店面前,將 載有告訴人謝宜瑾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上開高院 民事判決書)複印數份,並懸掛於鐵欄杆上昭示公眾,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謝宜瑾,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慧華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通行權 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即被告胡慧華與告訴人謝宜瑾 間之袋地通行民事訴訟未確定前),不顧告訴人林綉香之反 對,強行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三角土地範圍內架設土台 與鐵製圍籬,妨害告訴人林綉香自由進出B屋之通行與使用 收益,因認被告胡慧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綉 香、證人即施工之人員林慶祥及蕭建雄之證述、現場蒐證照 片及錄影光碟、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高院106年度上字第943號民 事判決、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安裝鐵欄杆並張貼 高院民事判決,及被告胡慧華並有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惟 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等並無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僅係為主張本 案三角土地屬被告胡慧華所有,防免本案三角土地再遭無權 占用,方於本案三角土地上安裝鐵欄杆及架設土台與鐵製圍 籬,且鐵欄杆及鐵製圍籬均留有通道可供告訴人林琇香通行 進出,又鐵製圍籬係依據市政府規定綠化所作之必要設施; 告訴人謝宜瑾已占用本案三角土地多年,且被告胡慧華對於 告訴人謝宜瑾就本案三角土地提起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 ,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伊等見 告訴人林琇香於107年1月3日與維格餅家之租約終止,且自 行拆除本案三角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免本案三角土地再遭占 用,方於107年1月4日雇工裝設欄杆並懸掛上開高院民事判 決,均為彰顯伊等對於本案三角土地具所有權;嗣告訴人謝 宜瑾業將B屋重新出租予第三人歐萊德公司,被告胡慧華知 悉歐萊德公司已雇請工人就B屋裝潢施工後,因不知悉告訴 人等是否有告知本案三角土地存有拆屋還地糾紛,為避免歐 萊德公司施工時再次占用本案三角地,遂告知被告賴威光將 高院民事判決懸掛於本案三角土地上之鐵欄杆,伊等僅係為 向施工之工人主張本案三角土地為伊等所有,為取信於歐萊 德公司方張貼判決,且伊等有將該高院民事判決以紅線標記 ,亦未遮隱該判決所載被告胡慧華地址,顯見伊等並無損害 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權益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 護以:地政機關已多次測量確認本案三角土地遭告訴人謝宜 瑾設置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復被告胡慧華對告訴人謝宜瑾所 提起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經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 事判決勝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謝宜瑾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被告2人僅係為防免本案三角土地再次遭告訴人占用 ,方於本案三角土地上安裝鐵欄杆及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 是被告2人僅係為收回本案三角土地,況告訴人謝宜瑾提起 之確認通行權民事訴訟事件,亦遭最高法院廢棄原本有利於 告訴人謝宜瑾之高院判決並發回更審,可知告訴人謝宜瑾就 本案三角土地亦無值得保護之權利,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合 法權利之行使,自均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2人所設置之鐵 欄杆於案發翌日即遭告訴人林琇香自行拆除,被告2人亦未 阻攔,而目前告訴人謝宜瑾出租B屋予他人經營之商家亦正 常營業,可由右側通道進出,更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強 制之犯意;另法院判決本係公文書,被告2人係為表明本案 三角土地遭告訴人謝宜瑾無權占用方張貼判決,而張貼上開
高院民事判決亦僅為彰顯被告胡慧華就本案三角土地具所有 權而已,目的並非為公開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料,此觀被 告2人有在上開高院民事判決畫紅線自明,且由司法院外網 建置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 判決及該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76判決,上 開判決中亦均有提到告訴人謝宜瑾之住址,顯見告訴人謝宜 瑾之地址為公開之資訊,是被告2人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謝 宜瑾權益之故意,亦未造成告訴人謝宜瑾之損害等語。經查 :
㈠被告胡慧華為24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15號建物及15之 1號建物之所有人,就本案三角土地有使用權;被告賴威光 為上開15號、15號之1建物之承租人,就本案三角土地亦有 使用權;告訴人謝宜瑾係B屋之所有人,告訴人林綉香則為B 屋之使用人;因B屋店面之木質裝潢、階梯、搭建物、電表 裝置等地上物占用本案三角土地,被告胡慧華對告訴人謝宜 瑾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告訴人謝宜瑾應將占用本案三角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被告胡慧華及24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告訴人謝宜瑾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5年6月28日以 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告訴人謝宜瑾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8 8號駁回上訴確定;告訴人謝宜瑾就本案三角土地對於被告 胡慧華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 105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告訴人謝宜瑾具通行權存在,被 告胡慧華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於107年2月13日以106年度 上字第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胡慧華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高院;B屋店面在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經拆除後,經被告2人商討,由被告賴威光於107年1月4日 上午9時許,且於告訴人林琇香在場時,指示林慶祥、蕭建 雄在本案三角土地上安裝6個ㄇ字型鐵欄杆,並將載有告訴人 謝宜瑾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上開高院民事判決書複印 數份,張貼於本案三角土地上之鐵欄杆;被告胡慧華於110 年2月5日某時,且於告訴人林琇香在場時,指示不知情之人 員在本案三角土地上架設土台與鐵製圍籬等情,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111訴495卷【詳附表之卷宗對照表,下同 】一第141至14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香、證人即裝 設鐵欄杆之林慶祥、蕭建雄證述(見107偵6673卷第13至23 、113、114頁、109偵續一15卷第40、41頁、110他8557卷第 25至27頁、110偵續二2卷第359、360頁)在卷,並有案發時
照片、錄影光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康星鑽土地房屋買 賣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及上開裁判(見107偵6 673卷第35、37至45、47至59、61至72、121至127、129至13 5、161至183、185至205、209、211頁、107偵13383卷第21 、23頁、109偵續一15卷第49至51、53至57、115頁、110偵 續二2卷第37至51、191至199、363、459、493至499頁)等 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強制罪部分:
⒈證人林琇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賴威光於107年1月4 日在B屋前指示林慶祥、蕭建雄裝設鐵欄杆,使B屋店面無法 通行,伊翌日就雇工拆除該鐵欄杆,且伊與被告胡慧華間就 本案三角土地之民事訴訟仍在進行當中,伊所提起之袋地通 行權民事訴訟亦經法院判決勝訴;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 日雇工在B屋前釘鐵圍籬、砌土台,使B屋租不出去等語(見 107偵6673卷第22、112、113頁、110他8557卷第26頁、110 偵續二2卷360頁)。
⒉然證人蕭建雄、林慶祥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於107年1月4日 在本案三角土地上施作鐵欄杆後,仍有空間可供通行進出B 屋等語明確(見109偵續一15卷第41頁),復觀案發時之照 片,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之鐵欄杆右側留有至少可供1人通 行之空間,而由該空間進入後,可經由第2排鐵欄杆間之空 間進入B屋,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109偵續一15卷第75頁 、110偵續二2卷第329、459、461、535頁),是被告2人辯 稱其等指示林慶祥、蕭建雄施作鐵欄杆時有預留可供通行之 空間等語,並非不可採。
⒊另觀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日在本案三角土地上架設之鐵製 圍籬,亦於右側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且該空間遠大於B屋 店門口之進出空間,又被告胡慧華所設置之土台雖橫越B屋 前,然該土台及植栽之高度與B屋前最低階之階梯高度相若 ,是他人自可由該鐵製圍籬右側之空間,跨越土台而進出B 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10偵續二2卷第191、193、19 7、199頁、本院111訴495卷一第347頁),復參以目前在B屋 營業之商家亦自行在土台上鋪設木地板,讓他人得在毫無阻 礙之情況下由鐵製圍籬右側空間通行(見本院111訴495卷一 第261、284、285頁),益徵被告胡慧華辯稱鐵圍籬及土台 均無阻礙他人自由通行至B屋及妨害告訴人林琇香對B屋之使 用收益權等節,應非子虛。
⒋綜上,可見被告2人於107年1月4日設置之欄杆,及於110年2 月5日設置之鐵圍籬及土台,均留有可供通行之空間,且無 足以妨害他人自由通行,已難認其等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通
行及對B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復佐以被告胡慧華為2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亦為 坐落242地號土地上之15號、15號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賴威光係15號、15號之1建物之承租人,而被告胡慧華對於 告訴人謝宜瑾就本案三角土地提出之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 高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被告胡慧華勝訴在案,復經 最高法院駁回告訴人謝宜瑾之上訴而確定各節,均如上述, 顯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三角土地確具使用權源,而告訴人謝 宜瑾授意他人在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該 土地乙節,亦據前開裁判認定在案,又參諸本案三角土地位 於B屋店門口前,不知情之第三人確有可能誤認本案三角土 地為告訴人謝宜瑾所有,而再次於得告訴人謝宜瑾或林琇香 授意後,無權占用該地,是被告2人陳稱其等係為避免本案 三角土地再遭告訴人謝宜瑾或其他第三人無權占用,方設置 欄杆、鐵製圍籬及土台,以保全其等對該土地之使用權等語 ,自非無據,況佐以被告2人雖於本案三角土地上設置欄杆 、鐵製圍籬及土台,然均留有通道供他人通行,益徵被告2 人供稱其等並非為妨害他人通行之權利,僅為保全其等對於 本案三角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詞,尚非不可信,則其等 所為是否確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而具強制之犯意, 自非無疑。至雖被告2人於107年1月4日設置鐵欄杆時,上開 拆屋還地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胡慧華於110年2月5日 設置鐵製圍籬及土台時,告訴人謝宜瑾對於被告胡慧華提起 之袋地通行權民事案件亦尚未確定,然此至多僅可推認被告 胡慧華與告訴人謝宜瑾間就本案三角土地涉訟,仍無從憑此 遽認被告2人客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通行之權利,或主觀 上具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張貼上開高院民事 判決書明揭告訴人謝宜瑾之姓名、住址,已足使一般人得透 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謝宜瑾之個人資訊,且被告2人將該 個人資料張貼在外之行為,乃對其等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 為。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 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 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 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 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 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 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 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 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 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 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 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 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 、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 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 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 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 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 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 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被告2人所張貼之上開民事判決書固載有告訴人謝宜瑾之姓名 及住址之個人資料,然參諸被告2人張貼該判決書之時點及 情境脈絡,被告2人係於高院判決告訴人謝宜瑾應將其在本 案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胡 慧華及全體共有人,且上開地上物已遭拆除之情形下,指示 林慶祥及蕭建雄在本案三角土地設置鐵欄杆及張貼該判決書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2人應係為了在本案 三角土地經恢復原狀時,及時保全本案三角土地不再遭他人 無權占用方設置欄杆,復參以本案三角土地係位於B屋前方 ,不知情之第三人極有可能誤認本案三角土地為告訴人謝宜 瑾所有,而於得告訴人謝宜瑾或林琇香授意後,再次在本案 三角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對被告2人設置鐵欄杆之舉有所 議論或爭執,是被告2人自有張貼上開民事判決書以辨明其
等有權在本案三角土地設置鐵欄杆之必要;復觀諸被告2人 在該判決書中以加粗紅線將判決字號及主文標示出,此有照 片(見108偵續23卷第2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係為 將該判決主文揭露之判決結果公告周知,足徵被告2人張貼 上開民事判決書之目的,確係為彰顯其等係經法院認定就本 案土地具使用權及所有權,再佐以案發時被告賴威光屢對告 訴人林琇香及員警稱:「我是所有權人」、「這是我們的地 阿」、「這塊本來就是我們的地阿」、「我們今天只是在我 們自己的,這個牆壁我沒有動…」、「我們今天是進來,在 我們的地上,這本來就是我們的所有權然後我們在上面施工 」,有案發時錄音譯文可佐(見107偵字第6673卷第143、14 5、147、153頁),足見被告賴威光於案發當日仍須一再向 在場之人強調其與被告胡慧華就本案三角土地有使用權,益 見被告2人確係為彰顯其等對於本案三角土地具所有權及使 用權之目的,方張貼上開民事判決書,是被告2人是否係出 於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而張貼載有告訴人謝宜瑾個 人資料之判決,實非無疑;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2人係出 於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而刻意將其個資公開,理應 避免自己之個資亦遭揭露,而有同時損害自己利益之虞,然 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2人並未將被告胡慧華之姓名 及住址等個人資料隱匿,益見其等實有可能非有意公開告訴 人謝宜瑾之個資,則其等是否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 益之意圖為上開行為,當非無疑,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2人確具損害告訴人謝宜瑾之意圖而為上開行為, 自未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亦無 損害告訴人謝宜瑾利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 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強制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 107偵6673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 107偵13383卷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666號卷 107他10666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 108偵續23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 109偵續一15卷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679號卷 109偵15679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 110偵續二2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卷 本院111訴495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7號卷 本院111易58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