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67號
TPDM,111,訴,13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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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少年甲○○因故發生糾紛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透過友人要求證人即少 年丙○○(00年0月生,為18歲未滿之少年,非本件起訴範圍 )以電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後,教唆 證人即少年丁○○(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8歲未滿之少年, 非本件起訴範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強押告訴人 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樓頂,並使用保鮮膜綑綁告 訴人,嗣由證人丁○○等人持安全帽、鐵棍、鋁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眼瞼擦挫傷、下唇挫傷 、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右眼鈍挫傷併視網膜剝離、 黃斑部裂孔、視網膜水腫、虹膜炎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嗣被告、證人丁○○ 等人離去後,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並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9條、同法第302條教唆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教唆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鄭燻毅、張○翊、 白○宏、龐○宇、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透過友人要求證人丙○○約告訴人出來,也沒有教唆證人 丁○○打告訴人,案發時我是應證人丁○○要求頂罪等語。經查 :
㈠、證人丙○○於111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有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證人丁○○得知上情,遂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2人強押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樓 頂,並使用保鮮膜綑綁告訴人,由證人丁○○等人持安全帽、 鐵棍、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 眼瞼擦挫傷、下唇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右眼 鈍挫傷併視網膜剝離、黃斑部裂孔、視網膜水腫、虹膜炎等 傷害,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 核與告訴人、證人鄭燻毅、張○翊、白○宏、龐○宇、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4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49至56、69至77、8 7至94、115至120、127至133、161至166、167至168、233至 234、241至243、247至248、253至254、259至260頁),並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47、179、217頁),前情固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案發時地我有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11樓樓頂,我在現場指使、分工,我指使證人丁○○、張○ 翊、白○宏、龐○宇強押告訴人,指使證人丁○○、張○翊毆打 告訴人,但是我沒有指使證人丙○○毆打告訴人,是證人丙○○ 自行攻擊告訴人,因為告訴人騷擾證人丁○○的女朋友康○綺 ,所以證人丁○○不開心,證人丙○○是告訴人的前女友,有感



情糾紛,所以告訴人有當場跟我們道歉,至於告訴人是否與 其在場人有何過節,我就不清楚了,告訴人也是我前男友, 因為我跟他的感情糾紛,加上告訴人騷擾我的朋友康○綺, 所以我才叫證人丁○○等人毆打告訴人,給告訴人教訓等語( 見偵卷第11至20頁)。惟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 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 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既否認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本院自應調查卷內是否 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 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加入幫派,告訴人也 加入該幫派,但告訴人脫離了該幫派,我去找告訴人要請他 再加入幫派,但是告訴人不肯,而且告訴人抱過我當時女朋 友康○綺,故我動手打他,案發當天我沒有約告訴人到西門 町,是剛好在西門町遇見告訴人跟他那一群朋友在樓下,我 當時在樓上打麻將,看到監視器裡的告訴人,我才下去,我 叫朋友們一起押走告訴人,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表 示:「我當天才看到被告,被告說甲○○亂講話,所以要我去 押甲○○及打他,後來我跟另外兩個被告的朋友把甲○○押到11 樓,那兩個人我不認識,他們二人把甲○○綑綁起來,我就打 甲○○」等內容,並非真實,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告訴人也 不是因為亂講話我才去押他、打他的,當時被告也沒有跟我 聯絡,是我叫被告出來擔本條責任,原本不想要纏上這條罪 ,我因為想要脫罪,偵查中才會跟檢察官說被告才要求我去 押告訴人並打他,我認為推給被告後,打人會沒事,本案我 在111年6月1日到警局做筆錄時,有跟丙○○講要推給乙○○,1 11年6月22日入少觀所之前,我跟丙○○還有繼續討論這個案 子怎麼說,我去問被告可否幫我頂這條罪,被告答應,111 年6月1日凌晨我們先講好要怎麼說是怎麼打、用什麼東西等 ,是到111年6月22日進少觀所之前,才有討論好要推給被告 ,案發當天不是由被告叫丙○○約甲○○出來,因為被告不知道 這整件事情,是到警局做完筆錄被告才知道,被告曾經被竹 聯幫綁去從事性交易,我把被告贖回來,故被告覺得我跟康 ○綺對被告有恩,故被告願意幫我背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16頁),證述表示其在偵查中表示受到被告教唆,才會 強押並毆打告訴人等情,均為不實,目的在脫免自己的罪責 。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教唆其押走並毆打告訴人成傷 的證詞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2、3天,被告要求我約



告訴人出來,所以案發當天我會邀約被告到西門町打撞球, 但我是真的要找告訴人打撞球,並不是為了教訓告訴人,也 不知道有人要打告訴人,後來朋友告訴我告訴人被押走了, 我才去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樓頂,當時在場的人跟 我說了一些話,讓我回想起我與告訴人的過節,因為生氣才 打了告訴人,但這些跟被告都沒有關係,被告沒有到現場, 案發後證人丁○○確實有叫我要說本案是被告指使,但是我沒 有照做,只是把事情都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91頁 ),證述表示其雖有因被告要求,而於案發時邀約告訴人到 西門町,但目的並非為了教訓告訴人,本案毆打告訴人之事 ,與被告無關,且證人丁○○確有要求證人丙○○推說本案為被 告指使之情。衡諸證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教唆其於 案發時將告訴人約到西門町,惟亦表示被告並沒有說約告訴 人出來的目的,未有表示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出現於臺北 市○○區○○街0段00號11樓樓頂等語(見偵卷第253頁)。足見 被告辯稱本案係被告證人丁○○要求其頂罪等情,並非子虛, 且縱使被告有透過證人丙○○邀約告訴人前往西門町,證人丙 ○○並未因受被告挑唆,始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樓 頂毆打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為強押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11樓樓頂毆打,才要求證人丙○○邀約告訴人前往西 門町,而有教唆他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
㈤、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時被證人丁○○帶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11樓樓頂的小房間,用保鮮膜把我捆起來, 當時證人丁○○的女朋友康○綺已經在房間內,證人丁○○開始 毆打我,後來又有一批人進小房間,包括證人鄭燻毅、丙○○ ,證人鄭燻毅把我拉出房間,開始毆打我,後來他們叫我回 到小房間,丙○○也打了我,這些人誤會我摸證人丁○○的女朋 友康○綺,證人丙○○認為我向她媽媽報備行蹤,多管閒事, 證人鄭燻毅等人則因細故對我有所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61 至16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並沒有任何恩怨 ,於本案發生前是朋友,案發後才斷絕關係,我於案發時會 到西門町,是因為證人丙○○約我,我們先到公園,大約15分 鐘後,有人洩漏我行蹤,證人丁○○才找到我,把我押走,證 人丙○○則留在公園,後來才到頂樓也毆打我,證人丁○○在案 發前已經找我出去很多次,但家人叫我不要理證人丁○○,之 後才發生本案,證人丁○○於案發時地毆打我時,說是因為我 把他們的東西弄壞,證人丁○○過程中都沒有提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至381頁),證稱其與證人丁○○間本有嫌隙, 且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人亦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告訴人與



被告並無嫌隙。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並無仇怨,難認被告有何教唆證人丁○○、證人丙○○強押告訴 人至案發地點予以毆打之動機。
㈥、又觀證人鄭燻毅、張○翊、白○宏、龐○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均未提及被告有教唆其等、證人丁○○、丙○○妨害告訴人 自由之行為。則依卷內事證,被告是否有為本案教唆他人妨 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尚屬有疑。
㈦、至檢察官論告時雖表示因證人丁○○無法要求告訴人出面,故 需透過被告設法邀約告訴人前往西門町等語,然依證人丙○○ 前揭證述,難認被告有因欲教訓告訴人,而教唆證人丙○○邀 約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縱使虛偽陳述有 教唆證人丁○○等人教訓告訴人,雖無法使證人丁○○脫免妨害 告訴人自由之罪責,然仍有使案情陷於模糊,難以了解證人 丁○○教訓告訴人之真正原因,藉以保護其餘共犯,難認證人 丁○○全無要求被告承擔教唆罪責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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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