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皓
指定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竣皓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2時40分許,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以暱稱「台 北MR.H」,發布「有在出喔」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楊宗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遂喬裝買家以暱稱「小辣椒」與張竣皓聯繫,並由警 員陳舜宜以暱稱「小辣椒」與張竣皓視訊,約定由張竣皓以 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小辣椒」 ,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經楊宗訓、陳 舜宜於111年2月18日1時6分許前往上址,張竣皓即引導楊宗 訓、陳舜宜至703號房談論毒品交易事宜,楊宗訓、陳舜宜 上樓後隨即向張竣皓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竣皓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136、139頁,本院卷第206、212頁),核與證人楊宗訓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37至138頁)、證人陳舜宜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張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98、136至1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與警員間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3頁)、查獲毒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64頁)、被告與警員間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63之1頁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2包及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1之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行動電話1支及照片(見偵卷第193至195頁)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 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查本 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毫無所識,茍無利得,豈有甘冒 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 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 及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 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 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 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 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 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 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 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 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而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 行動電話上網,在通訊軟體BAND群組,向不特定人發布販售
毒品訊息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可認被告已開始 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而警員佯裝購毒者係透過犯罪偵查技巧 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 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所為乃提供施 用者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 險,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經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應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 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諉稱警方陷害教唆,並聲請將扣案行動 電話送請數位鑑識,浪費司法資源而使法院為無益之調查,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之利益、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刊登 販賣毒品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供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193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856公克,驗餘淨重0.7839公克) 1、鑑定書(見偵卷第169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181頁) 3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274公克,驗餘淨重0.725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