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75號
TPDM,111,訴,1075,2024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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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萬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 ,被告嗣於112年9月7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僅 泛稱上訴理由另於20日內具狀後補等語,經本院於112年11 月27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 於112年12月6日由被告親自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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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