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1年度,62號
TPDM,111,自,6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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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2號
自 訴 人 陳吉仲
自訴代理人 林安冬律師
詹順貴律師
英哲律師
被 告 張斯綱



凌濤



楊智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斯綱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濤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智伃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投 區士林區之市議員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籍桃園市議 員候選人、國民黨副發言人。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11年9月 29日上午9時4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 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共同舉行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 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記者會,以文字及 言詞之方式,先於記者會上播放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  ,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 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 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路直播



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 」的YOUTUBE 頻 道,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會內容  ,以此方式共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凌濤復承 續上開犯意,接續於11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 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使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 得以觀看,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二、案經陳吉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訴人陳吉仲、自訴代理人、 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共同舉行名稱為「 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主持人」 記者會,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所示文字之投影片,並在記者 會上,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網 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 」的YOUT UBE 頻道,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可隨時觀看記者會內 容;被告凌濤亦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四內容 之臉書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觀看等情  ,惟均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被告張斯綱辯稱:自訴人94年 承攬農委會研究案,我在記者會前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且 經過文字比對,自訴人94年「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 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與自訴人自己94年期刊文章「 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就文字第四 章第一節有77.3 %相似程度,我基於監督提出質疑,這是公 平社會對有權力者正當監督方式等語。被告凌濤辯稱:不管 在國民黨這場記者會及後續臉書文章,我都有善盡客觀查證



事實作出評價,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字,自訴 人94年農委會研究計畫文字高達77.3%相似度,自訴人104年 科技部研究計畫「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 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抄襲愛情公寓部落格文 章、科學人雜誌、大氣科學期刊,文獻回顧部分高達40%相 似度,另106年科技部研究計畫「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 最佳策略化-評估台灣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抄 襲灣大學博士生陳唐平93年論文及其他學生摘要,文獻回 顧部分高達57%相似度,自訴人身為農委會主委,這些研究 計畫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有義務為國民納稅人做把關等 語。被告楊智伃辯稱:我有閱讀自訴人3篇文章,並比對文 字做查證,陳吉仲身為公務員長官,應該要更謹慎看待這些 研究案之相似內容,這些研究案都是可受公評事項,我們針 對此作出客觀評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稱:①自訴人 94年承攬農委會計畫案所為「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 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報告、104年承攬科技部計 畫案「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 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所為研究報告、106年承攬科技部 計畫案「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灣農 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所為研究報告,確與自訴人 自己94年期刊文章、及他人文章文字上有相同之處,文字相 同比例就該章節分別高達70%、40%、57%,已非合理使用, 是抄襲;②依照畢恆達教授對抄襲定義「只要有原文不動照 抄的情況就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字句、句子或段落, 否則就算是抄襲。許多學術研究者仍然會犯此錯誤,即使已 經註明原作者、出版前等出處資料,可是原文引用卻沒有加 引號、沒有註明出處頁處,這樣並不符合學術撰寫的規定」 (畢恆達著「教授為什麼沒告訴我」,2005年,頁38),只要 原文不動照抄又未適當引註即可算抄襲;94年「農民與離農 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自訴人雖然 說係依據學術標準與慣例引用參考文獻之「實證模型」,但 自訴人並未舉證,也沒有引註;104年「灣及東亞鄰近地 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 與愛情公寓部落格文章、科學人雜誌、大氣科學雜誌,文字 一樣,又未引出處原文,依據畢恆達教授上開定義屬抄襲; 106年「研析台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台灣農業 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自訴人雖稱文獻回顧屬於對 研究主題相關文件的蒐集、整理,本會引用、轉述相關文獻 之摘要內容,但自訴人卻僅僅複製作者對自己文章之摘要, 連換句話說甚至表達自己想法都無,自訴人說法不可採;③



不論自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抄襲,但就文字內容有大量重複之 事,被告3人就此進行人工比對,基於此事實,依個人學術 寫作經驗、詢問指導教授而價值判斷是抄襲,已盡查證義務 ,屬合理意見表達,不應成立誹謗罪;④綜上,自訴人斯時 為農委會主委,且研究計畫成果事關國政、納稅人利益,有 重大公益性,該等事項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自訴人也表示 歡迎用最嚴格的標準來進行檢視,被告3人已盡查證義務, 發覺有抄襲,基於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對於意見表達應 有較大程度之容忍,被告3人基此為善意合理之評論,具真 實善意,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斯綱、凌濤、楊智伃於000 年0 月間分別為臺北市北 投區士林區之市議員國民黨籍桃園市議員候選人、國民黨 副發言人,共同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點40分,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民黨中央黨部媒體中心,舉行 名稱為「陳吉仲抄襲慣犯、騙錢達人,從研究人員抄到計畫 主持人」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播放如附件一所示9張投影片 ,每張投影片或標示「抄襲」、或標示「抄」、或標示「剽 竊」等文字,在11分鐘之記者會上,被告張斯綱、凌濤  、楊智伃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言論。記者會全程以 網路直播且全程錄影,錄影上傳至「中國國民黨KMT」的YOU  TUBE 頻道,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以隨時觀看記者 會內容。被告凌濤於111年9月28日、29日、10月1日、3日發 表如附表四內容之臉書貼文,不特定多數人、網路使用者得 以觀看臉書貼文內容等情,為被告3人所坦認,且有上開記 者會影片檔案暨截圖、逐字稿、投影片截圖、被告凌濤臉書 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自卷一第23至33頁、第35至37 頁、第39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自卷二第23至3 9頁、第47頁、第49頁),堪信為真,先予敘明。94年度「  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報 告,為私立中健康暨管理學院承辦行政院農委會研究計畫  ,計畫主持人為劉欽泉,自訴人為研究人員,而94年期刊文 章「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為農 業經濟叢刊94年之文章,為自訴人、張靜貞、李恆綺、顏宏 德等人共同著作,自訴人為第一作者。104年度「灣及東 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 本評估」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 部研究計畫(本院按:前身為48年成立之「國家長期發展科 學委員會」,於56年更名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 103年改制為「科技部」,後於111年7月27日改制回復為「 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106年度「研析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 農業生態經濟價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為國立中興大學應 用經濟學系(所)承辦科技部研究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自訴人  ,有上開四篇報告、期刊文章附卷可佐(見本院自卷一第41 至88頁、第89至124頁、第125至155頁、第219至257頁)。是 被告張斯綱在記者會表示:民國94年的時候,陳吉仲是以計 畫主持人的身分,去申請了農委會的研究計畫云云,尚非事 實而屬有誤,亦先指明。
二、被告3人之言論致使自訴人名譽受損:
  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 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 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 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基 此,細觀前揭被告3人於記者會中所為言論,乃係傳述自訴 人於94年、104年、106年先後作為農委會計畫研究人員、國 科會計畫主持人時,所持筆之研究計畫有自我抄襲、及抄襲 他人文章之情形,並進而衍伸指控被告係剽竊學者、抄襲慣 犯、A國家經費等情,核其等用語均屬負面詞彙,參酌自訴 人曾擔任國立中興大學應用經濟系副教授、主任秘書、特聘 教授、及農委會主委之身分、地位,被告3人所為該等言論 自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應屬無疑。三、自訴人斯時為農委會主委,被告3人於記者會之言論,指摘 自訴人學術文章之可信度,此涉及自訴人之誠信及專業能力  ,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可為適當之評論,然本案重點 在於被告3人記者會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否經合理查證?亦即是否有阻 卻違法事由?為被告3人是否構成本案誹謗罪之重點。本院 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對於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 對於個人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衝突,以「相 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



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據以誹謗罪相繩,即「真實惡 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發表意見與 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 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 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夾敘夾 議,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二)次按大法官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惡意原則)解釋意 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 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 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 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 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 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 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真實惡意,係指行為人 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直接故意),或過於輕率 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間接故意),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又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 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 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 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 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



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 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 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 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998 號、101年度上字第5530號、106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 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 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 容忍,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反之亦然, 是需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 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亦即判斷 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 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相關意見可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
(四)被告3人指射自訴人本案研究計畫3篇涉有「自我抄襲」、「 抄襲」、「剽竊」之事,進而基此事實表達自訴人是「一稿 兩用、一魚兩吃、A國家的錢」、「抄襲慣犯」、「A錢達人 」之意見,乃夾敘夾議之言論,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本院先就一般 實務、學界上對「抄襲」、「自我抄襲」之認定標準與判斷 方式說明如下:
 1.行政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針對研究計畫案 報告之撰寫,制定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 處理及審議要點」(本院按:88年11月25日實施,後經歷次 修正,最近一次為111年8月1日修正、即日生效)、「國家科 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本院按:103年 10月20日實施,後經歷次修正,最近一次為111年7月28日修 正、即日生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學術倫理的聲 明」(本院按:103年10月20日實施,後於111年7月28日修正  、即日生效),「國科會對學術倫理的七點說明」闡述了國 科會對學術倫理的態度,界定國科會的公權力對於違反學術 倫理案件的管轄範圍與處分方式,「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  」則針對學術研究過程中的各種行為提出規範,正面宣示學 者應有的態度與行為(研究人員的基本態度、研究資料或數 據的蒐集與分析、研究紀錄的完整保存與備查、研究資料與 結果的公開與共享、註明他人的貢獻、共同作者、同儕審查



保密、利益迴避與揭露、舉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及研究機 構應有的處理態度與機制,亦明列不該有的行為(造假、變 造、抄襲、研究成果發表、作者定義相關之不當行為、自我 抄襲、一稿多投)及討論其中不同態樣(可參國科會新聞稿  ,見本院自卷四第335至338頁)。「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 議要點」第3條第3款、第4款就「抄襲」之定義為「援用他 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 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就「自我抄襲」之定義為 「研究計畫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 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條進一步說明:「註明他人的貢 獻:如引用他人資料或論點時,必須尊重智慧財產權,註明 出處,避免誤導使人過度認定自己的創見或貢獻。如有相當 程度地引用他人著述卻未引註而足以誤導者,將被視為抄襲  。此節有以下四點補充:(1)如抄襲部分非著作中核心部分  ,例如背景介紹、一般性的研究方法敘述,或不足以對其原 創性構成誤導,應依該領域之慣例判斷其嚴重性。(2)未遵 守學術慣例或不嚴謹之引註,也許是撰寫者草率粗疏,其行 為應受學術社群自律(或由本會學術處去函指正),雖不至 於需受本會處分,但應極力避免,並應習得正確學術慣例及 引註方式。(3)同一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且共同發表,當 然可算做各人的研究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成果但分別發 表(例如同樣調查數據,但以不同方法或角度分析),則應 註明其他人的貢獻(例如註明調查數據的來源),如未註明 則有誤導之嫌。(4)共同發表之論文、共同申請之研究計畫  、整合型計畫總計畫與子計畫,皆可視為共同著作(全部或 部分),對共同著作之引用不算抄襲。如依該領域慣例所指 導學生論文由老師及學生共同發表,則指導老師可視為所指 導學生論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時應註明學生之貢獻。」; 同規範第7條說明:「自我抄襲的制約:研究計畫或論文均 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將已發表之成 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 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 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 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此節亦有以下兩點補充  :(1)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 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 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 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2) 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依領域特性或可解釋為針對 不同讀者群而寫,但後發表之論文應註明前文。如未註明前



文,且均列於著作目錄,即顯易誤導為兩篇獨立之研究成果  ,使研究成果重複計算,應予避免,但此應屬學術自律範圍  。」。
 2.農委會針對研究計畫案之學術倫理,並無內部行政規範。 3.行政院教育部針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自律,制定有「專科以 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三條規定「學生或 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一)造 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 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 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 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由他人代寫。  (五)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六)大幅引用自己已發  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七)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  明。(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  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九)送審人本人或  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  查程序之情事,或送審人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  。(十)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就抄襲之認定標準為援用 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 處不當,情節重大者。就自我抄襲之制約標準為未經註明而 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而未適當引 註。
 4.在學術界相關文章見解:
 ⑴時任國立交通大學學術倫理與研究誠信辦公室博士後研究員 薛美蓮國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潘璿安、國 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教授周倩三人於109年7月在教育資料 與圖書館學期刊發表之「灣研究人員學術倫理概念調查研 究之初探:以科技部公布之學術抄襲、未適當引註及自我抄 襲概念為例」文章,認為:
  「抄襲」態樣可分為文字抄襲及概念抄襲,文字抄襲是使用 他人文句卻未合適就來源註記,概念抄襲指挪用他人研究構 想卻未適當引用和致謝。而針對抄襲的具體態樣,有四種常 見抄襲手法,包括文句複製(複製他人文字卻未註明出處)、 實質複製(複製他人素材方法或圖表卻未註明出處)、改作但 未註記(雖已改作人文字,卻未註明出處)、文字回收使用 (重複使用自己已出版之內容作為二次發表)。但不論是何種 分類皆可推論,抄襲最大的問題點在作者沒有在後次發表的 作品中主張前者著作的貢獻,即未加註資料來源,也就是沒 有給予前項著作適當的學術聲譽,讓讀者誤以為後次著作屬 全新創作,從而誤導給予原創性評價。另「自我抄襲」是為



具有爭議的寫作行為,因為自己不太可能剽竊自己著作,但 自我抄襲行為之不可取,是因為該行為減損研究資源分配的 公正性,包括審查資源的重複和浪費,研究經費的重複申請 或領取等情形。不管是「抄襲」或「自我抄襲」均屬不當研 究行為,但在認定上仍有許多須考量的因素,包括:客體來 源(被抄襲作品是他人或自己)、爭議部分的篇幅、實質內容 以及實質內容在全篇所佔之科學價值和創新創見的程度,每 個涉有爭議之學術事件,都需要依據情境脈絡才能做出適當 的判斷(參照薛美蓮潘璿安周倩灣研究人員學術倫 理概念調查研究之初探:以科技部公布之學術抄襲、未適當 引註及自我抄襲概念為例」,教育資料與圖書館學期刊,10 9年7月,第153-155頁)。
 ⑵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學術倫理規範之  研究」,96年1月發表,計畫主持人即時任中研院法律學研  究所研究員兼主任湯德宗,共同主持人即時任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教授謝銘洋蔡明誠、黃銘傑、時任國立臺灣大學  政治系副教授陳淳文廖元豪等人,認為:  依斯時國科會實施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2  點第2項,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包括研究造假、學術論點 抄襲、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倫理 規範之行為;而該研究報告針對國科會資助、已涉嫌違反學 術倫理之24個個案進行探討及整理,發現個案中關於學術論 點抄襲主要有兩類「引註瑕疵(未對貢獻做適當註記)」、「 把自己當成作者」,在個案中判定抄襲的標準有「九成(六 成)以上雷同」、「文章中有相同錯誤」、「使用資料雖然 新了一年,數據不同,題目名稱不同,但文字內容從前言  、文獻探討、研究方法、實證研究、討論與結論、到參考文 獻幾乎完全一樣,屬抄襲」、「對既有模型之延伸,仍應在 正文的適當位置引用原著,並列入參考文獻」、「逐字翻譯  ,未清楚引註,等於抄襲」(參照湯德宗謝銘洋蔡明誠  、黃銘傑、陳淳文廖元豪共同主持之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 成果報告「學術倫理規範之研究」,96年1月,第58、65-70 頁)。
 ⑶時任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所副教授徐美貞於103年12月在 軍法專刊發表「自著作權法與學術倫理之規範析論論文抄襲 剽竊」文章,認為:
  根據行政院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之規 定,可知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態樣有:一是偽造或竄改 實驗結果與數據;二是作者身分及學術成就的分配,通常是 因學術研究活動時的指導關係而引起的;三是抄襲、剽竊別



人的觀點與研究成果。「抄襲」是指作者將源於他處的資料 或著作變成自己的資料或著作,作者引用他人的著作而沒有 標明出處,包括以自己的文字來轉述他人的觀點而沒有註明  (參照徐美貞「自著作權法與學術倫理之規範析論論文抄襲 剽竊」,軍法專刊,第60卷第6期,103年12月,第94頁) ⑷時任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陳月瑞於101年9月在高 大法學論叢發表「抄襲與引用-學術倫理與著作權之交錯領 域」文章,認為:
  著作權法「抄襲」概念,相當於侵犯原著作人之重製權或改 作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僅及於該著作具原創性之表達  ,而不及於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成、概念、原理及發現  ,因此思想、概念之引用,縱未載明出處,亦不違反著作權 法,但可能構成學術上抄襲問題,蓋法律為最低限度道德標 準,符合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不代表即符合學術倫理之要 求。對學術論文抄襲(剽竊)之認定,應以國科會斯時研擬之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辦法」(草案)第5條第3款規定「為自己 或他人研究之目的,使用第三人之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並 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或未適當註明出處 而以翻譯代替論著者,以剽竊論。」,具一定參考作用。而 畢恆達教授認為學術抄襲係「只要有原文不動照抄的情況就 必須使用引號,不管是一個字句、句子或段落,否則就算是 抄襲」的認定,則認為過於狹隘(參照陳月瑞「抄襲與引用- 學術倫理與著作權之交錯領域」,高大法學論叢,101年9月 ,第152-154頁)。
 ⑸時任國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周倩國立交通大學人文與社 會科學研究中心潘璿安二人於109年12月在圖書資訊學刊發 表「學術寫作之新倫理議題『自我抄襲』:內涵演進、真實案 例、現行規範與預防之道」文章,認為:
  「抄襲」是指使用別人文字、構想、發明或資料時,沒有(  或不夠充分適切地)註記原始資料出處,使讀者誤以為該內 容為作者全新發表之作。「自我抄襲」是指使用自己已發表 過的寫作與文字、構想、發明或資料時,將這些舊作視為原 創的新作去呈現。「自我抄襲」是否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度, 應綜合時空背景、相關施行政策、研究領域,以及行為與情 事的特徵,方能判定可容忍度與嚴重程度,並做出是否違反 學術倫理之定論。「自我抄襲」之所以會有違反學術倫理之 虞,係因①自我抄襲衍生出重複投稿或出版,導致不知情學 術出版社和審查委員投入重複資源心力審稿,間接剝奪其他 作者刊登機會,②自我抄襲會影響學術資源的公平分配,③重 複出版的研究著作,可能導致失真,甚至是具潛在傷害性的



研究推論,④重複出版會傷害讀者對作者的信賴,⑤重複出版 的著作可能會侵害出版商的著作權,使自我抄襲從單純寫作 問題,轉變成違法事件。綜合這些原因可知,「自我抄襲」 的核心問題在於作者有心欺騙期刊主編、同儕審查委員  、讀者、學術界同儕等,使他們誤以為重複出版的內容屬於 原創之作,因而給予全新的評價,亦即自我抄襲是因再次發 表的著作低原創性,但作者有心欺騙,未適時揭露相關事實  ,使低原創性的著作再次出版。常見類型包括:文句重用卻 沒有適當地自我引用、重複投稿(一稿多投)或出版、多餘出 版卻沒有適當地自我引用、分切式出版使讀者無法在一篇或 合理篇數內看到研究全貌。但根據國內外文獻建議,某些條 件下重複發表的行為並不視為自我抄襲,包括①共同授權  、翻譯著作再次發表、研討會摘要轉投期刊,②期刊論文、 學位論文與專書間的改作,③未發表過的內部文件再次使用  、初探性論文和期刊論文的轉換、研究方法章節的文字重複 使用情形(即作者在多項研究中,都採用相同且繁複的研究 方法去進行實驗,由於他們的論文須採用特定的高技術性文 辭描述去解釋研究方法,因此若欲於同系列驗記中使用雷同 的文字去重複解釋實驗程序,應不致於違反寫作倫理,因為 這類學術寫作手法通常是為了讓讀者可以理解實驗細節,以 便他們能在相同實驗條件下驗證研究結果,因此作者應避免 對已發表過的文字進行大幅改寫,以免扭曲原意,使讀者誤 解。這類屬於領域內具正當理由的寫作慣例不宜視為自我抄 襲,但作者在重用文字前,必須先確認新作對知識的發展具 有原創貢獻,而重複使用的文字對達成該貢獻有其必要性, 且重複的內容僅限於討論理論與研究方法)。(參照周倩、潘 璿安「學術寫作之新倫理議題『自我抄襲』:內涵演進、真實 案例、現行規範與預防之道」,圖書資訊學刊,109年12月 ,第48-56頁)
 5.綜前可知,所謂「抄襲」是指使用他人資料時,沒有引註或 不適當引註原始資料出處,致使讀者誤以為該內容為作者創 作,故一般實務在判定是否為「抄襲」之認定上,主要著重 引用他人資料時有無註明出處,引註方式是否能避免誤導讀 者認定係作者自己的創見或貢獻,亦即作者如透過引註,已 使第三方閱讀者能分辨研究成果歸屬何人時,該引用即非抄 襲,蓋真正研究者之研究成果已獲保護,無遭剽竊之情形。 另所謂「自我抄襲」則係指重複使用自己已發表過的研究成 果,再次發表,而未適當引註,有意欺騙,將舊作視為原創 的新作去呈現,故一般實務在認定是否構成「自我抄襲」上 應著重於有無適當引註、有無適當揭露自己曾發表相似研究



成果,綜合判斷後次的發表是否有意誤導審稿者。(五)本院就本案著作是否有「抄襲」、「自我抄襲」之調查,及 被告3人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有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說 明:
1.經比對自訴人作為研究員撰寫之94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 付之實施對台灣農業結構改善之評估」、作為計畫主持人撰 寫之104年度「灣及東亞鄰近地區氣候變遷下對農業災害 損失及空氣汙染之社會成本評估」報告、及106年度「研析 臺灣農業生態系服務最佳策略化-評估臺灣農業生態經濟價 值與其政策涵義」報告,與被告3人於記者會指射涉嫌抄襲 部分文字,比較文字結果如附件二①②③所示(底線標示部分為 文字相同部分)。文字相同部分分別佔整篇報告比例為14.6% 、5.5%、24.8%。
2.自訴人撰寫之94年度「農民與離農年金給付之實施對灣農 業結構改善之評估」研究計畫報告與被告3人所指抄襲之94 年期刊文章「灣稻米政策調整對稻米市場經濟影響之評估 」之比較:
⑴觀諸自訴人作為研究人員撰寫之94年度研究報告第四章,是 實證模型之介紹及適用,該章共二節,第一節先介紹實證模 型,包括介紹理論基礎及臺灣農業部門模型,第二節則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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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