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吳義勇
被 告 蔡宗隆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義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吳義勇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張家琦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然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之刑事陳報狀),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