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伍時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郭人銓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吳念玟
選任辯護人 詹閎任律師
被 告 莊少奇
選任辯護人 劉育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伍時安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郭人銓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吳念玟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莊少奇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伍時安係派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派銳公司,原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負責人;郭人銓、吳念玟、莊少奇 則分別曾於派銳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工程師(負責網站維護等 工作)、會計行政、廣告行銷業務。伍時安、郭人銓、吳念 玟、莊少奇(下稱伍時安等4人)均明知電影「怪胎」為牽 猴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牽猴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一之影片 (包含45部日劇,起訴書誤繕為50部),分別為富士電視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視台)、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TBS電視台(下稱TBS 電視台)、株式會社WOWOW(下稱WOWOW電視台)(下合稱日 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附表二之影片(包含 42部電影及497部電視影集),分別為美商Amazon Content Services LLC、美商Columbia Pictures Industries, Inc. 、美商Sony Pictures Television Inc.、美商Paramount P ictures Corporation、美商Warner Bros. Entertainment Inc.、美商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Netflix Worl dwide Entertainment, LLC、美商Universal City Studios Productions LLLP、美商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 rporation(下合稱美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上開著作合稱本案視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為賺取廣告利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mmy Lee」、境外YXY industrial co .,limited(下稱YXY公司)成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由伍時安、「Jimmy Lee」自108年4月起,接續架設網站名 稱為「Gimy.TV劇迷」(網址:https://gimytv.cc/、https: //gimy.co/、https://gimy.tv/、https://gimy.to/「直接 連結至gimy.co」等)(此網站之網域,先由伍時安向GoDadd y申請網域註冊,後於000年0月間改向Namecheap申請網域註 冊)、「小鴨影音」(網址:https://777tv.net/、https:/ /778mov.com/等)、「小熊影音」(網址:https://nonovo d.com/)、「MOMOVOD」(網址: https://momovod.cc)、「P TTPLAY」(網址: https://pttplay.tv)等大型影音網站(下 合稱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郭人銓 接續擅自重製本案視聽著作於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cate d Server),復以超級控制台將影片連結置在本案侵權影音 網站,使不特定人得藉由瀏覽該等網站時觀看本案視聽著作 ,嗣伍時安、郭人銓、「Jimmy Lee」再以該控制台操作、
管理及維護該等網站,並解決網站客訴。又伍時安為藉此獲 取廣告收益,即指示莊少奇以YXY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 與不知情之廣告商第一網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網站公 司)接洽廣告投放於「Gimy.TV劇迷」事宜,並由第一網站 公司人員「Stephy」傳送廣告程式碼予莊少奇,其再轉交予 郭人銓,由其將廣告程式碼嵌入「Gimy.TV劇迷」,以此增 加廣告收益,吳念玟則在莊少奇休假期間代理其上開廣告業 務,並依伍時安指示向「Stephy」索取廣告流量及收益報表 ,以供伍時安參考,而持續優化該網站點閱流量,嗣由第一 網站公司將廣告分潤匯至YXY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然因第 一網站公司於109年4月與YXY公司終止合作,伍時安即透過 「Jimmy Lee」於109年10月22日,將「Gimy.TV劇迷」之廣 告投放事宜,併入境外QUINTILLION INTERNATIONAL PTE.LT D.(下稱Q公司)與第一網站公司之其他網站廣告投放合作 案,並由莊少奇接續處理廣告業務,再由第一網站公司將廣 告分潤匯至Q公司指定之境外帳戶。後經警上網蒐證,並於1 09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及上 址派銳公司搜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牽猴子公司、日商公司、美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本件告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本件被告伍時安等4人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等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是須經著 作財產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始具備訴追要件,合先敘明。二、告訴人牽猴子公司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 ㈠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牽猴子公司所提電影『怪胎』之電影分 級證明無法證明其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依電影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電影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分級並核准,始得映演,申請審議分級必須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供中央主管機管審核」,復依電影法施 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電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發行權讓與 時,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 ,連同規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分級證明文件」。由 此可見,電影分級證明係主管機關審核相關文件(包括出品 單位為何、製作單位為何等)後所發給之證明文件,該證明 文件係電影合法映演必須具備之文件,倘電影之著作財產權 發生讓與情形,並應檢附分級證明文件及讓與契約書,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故電影分級證明自足以作為著作財產
權人為何之證明文件。
㈡查觀諸「怪胎」之電影分級證明(偵卷一第293-295頁),其 「出品單位」、「製作單位」、「申請人」等欄位均記載有 「牽猴子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且有效期間自000年0月 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而辯護人復未證明電影「怪胎」之著 作財產權已由告訴人牽猴子公司讓與他人,顯見告訴人牽猴 子公司確為電影「怪胎」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辯護 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三、告訴人日商公司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 出告訴:
㈠告訴人日商公司分別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日商所提證明文件僅為影片資訊之網 頁截圖,無法證明告訴人日商為附表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查告訴人日商公司指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遭侵 害,業提出日本偶像劇場網頁畫面(偵卷一第465-563頁) ,證明為該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觀諸該等網頁畫面之內 容,包括影片之名稱、影片海報、影片海報來源、影片之放 送紀錄等。經核該等網頁畫面就附表一所示影片,或分別於 影片海報下註記「TBS官方海報」、「富士官方海報」、「N TV(按即日本電視台)官方海報」、「WOWOW官方海報」, 或分別於放送紀錄欄紀載「TBS」、「フジテレビ(富士電視台) 」、「日本テレビ(日本電視台)」、「WOWOW」等告訴人日商 公司電視台之名稱。衡諸該等影片之海報來源既為告訴人日 商公司之官方海報,並於告訴人日商公司電視台公開播放, 堪認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為其等之影視著作。然被告未提 出任何具體證據說明該等網頁何以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稱 此等網頁畫面不足以證明著作財產權歸屬,要無可採。是富 士電視台、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WOWOW電視台分別為附 表一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日商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依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證書所示,可知該等 委任狀等文件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人員於公證人面前親自簽 署,實無從認定委任狀所載之簽名確實係由各該告訴人日商 公司人員所簽」、「又前開委任狀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告訴 人日商公司之董事長或應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 人,其等能否對外代表公司選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有疑」,並 提出告訴人日商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智易卷二第307- 316頁)。
⒉按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倘已載明該代表人業經過告訴 人公司授權,而有權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該委任狀復經外
國政府機關認證,復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即可資證明該代 表人係有權代表告訴人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 ⒊查觀諸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偵查中出具之委任狀(偵卷一第3 05-465頁),均已明確記載:「We hereby authorize Ken Ho of 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Against Copyright The ft (Greater China) Limited ("IFACT-GC")……on our beha lf(即本公司茲此委任國際版權保護協會(大中華區)有限 公司之何明達先生……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且均蓋印與該 公司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樣式相符之公司印鑑章;各該法 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並載有:「I have been empowered and designated by……(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名稱), to ac t as a Legal Representative of……(即各告訴人日商公司 名稱) to authorize, retain and appoint suitable att otneys or agents to take, initiate or commence any c ivil and criminal actions at police stations, prosec utor's office and any level of the courts against an y infringers and offenders……(即本人業經各告訴人日商 公司之委任擔任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委任、聘請及指 定適當之代理人針對侵害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人,於中華民 國境內之各警察機構、檢察署及各級法院提出民、刑事訴訟 )」等內容,均已載明法定代理人係經過公司的委任,得代 表公司委任代理人等意旨,該等委任狀及印鑑證明書並均經 公證,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告訴 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委任,所為之告訴自屬 合法無訛,辯護人主張「委任狀上之法定代理人均非公司董 事長或具有相同對外代表權限之公司代表人,不能認為已合 法提出告訴」云云,要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主張「該等委任狀未經告訴人日商公司之公司人員 於公證人面前簽署,無從認定委任狀之簽名確實為告訴人日 商公司所簽具」云云,然除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署之公證方法 外,公證人尚可以相關資料審核確認文件是否屬實,僅所具 備之文件充足,足使公證人審核確認進而公證,實不因告訴 人公司係委由公司內部人員或第三人辦理公證,而異其公證 之效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認不可採。
⒌另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並未載明於告 訴人日本電視台之刑事委任狀內,難認此著作財產權人有提 出告訴」,然本件告訴代理人業經各該告訴人日商公司合法 委任,其所為之告訴應屬合法,如前所述。又告訴代理人於 109年10月30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即表列告訴人日商公司認 遭侵害之著作(即告證3:被告等涉嫌侵害著作權之清冊,
見偵卷一第565-567頁),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著作確 包含在內,應認告訴人日本電視台已就該部著作遭侵害提出 告訴,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已合法提 出告訴:
㈠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告訴人美商公司為附表二所示著作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有該 等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之影本在卷可稽(偵卷二第 89-504頁、偵卷三第3-583頁),可見其等為附表二著作片 之著作財產權人,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未爭執上開著作權登記證影本之證據能力,惟主張 「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該著作權證明文件之正本,以供確 保與上開影本是否相符,而確定其等確為著作財產權人」, 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證據是否一定須提出文書原本, 如有外文者,是否須經過公證程序並備有中文譯本,始有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第2項、第353條、第356條亦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如有爭執,法院得命其提出文書之原本,不提出時由法院自 由心證斷定其證據力,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 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 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均未全面否定文書影本或外 文私文書未經認證者之證據能力。
⒊查上開著作權登記證係由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是得透過該 局網站之公開查詢系統,輸入著作權登記證所載之註冊號後 ,即能檢視著作權登記證之内容,此有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 站、著作權註冊證書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附表二部分影視 作品於美國著作權局公式查詢系統之資料可參(智易卷一第 413-418頁),故辯護人既未具體說明告訴人所提著作權登 記證影本與美國著作權局官方網站公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 ,究竟有何不符之處,經審酌告訴人美商公司所提美國著作 權局核發之著作權登記證之客觀情狀,及得透過美國著作權 局網站查詢之情形,認告訴人美商公司並無提出正本以核對 之必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應提出著作權證書正本 以供核對,要無可採。
㈡告訴人美商公司均已合法提出告訴:
⒈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美商公司等提出之委任狀,既未含有 告訴人美商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實不能證明於委 任狀上簽名之人得代表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而提 出告訴」。
⒉查告訴人美商公司委任本件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
告訴之委任書均經美國政府機關公認證,且代表告訴人美商 公司簽署委任書之簽署人,亦向公證人表明其業經告訴人美 商公司之授權,甚公證文件上亦表明各該簽署人已提供令人 滿意的證據(have satisfactory evidence,on the basis of satisfactory evidence),而認各該簽署人有代表告訴 人美商公司簽署委任書之權限,此有偵查中之委任狀及公證 書可考(智易卷一第207-292頁)。由是可知,各該簽署人 應係取得各該公司之證明文件後,向政府認證合格之公證人 證明其已獲公司授權,並有權在我國委任訴訟代理人,公證 人即願就上述事項之真正為公證,故上開文書之真正既可確 認,則顯然告訴人美商公司確有授權簽署人委任我國告訴代 理人代為訴訟之行為,其內部之委任關係及授與代理權之私 法上關係應屬無疑,是認告訴人美商公司已合法提出本件告 訴。況告訴人Disney Enterprises, Inc.之秘書亦出具證明 信,證明上開委任狀之簽署人(即Betsy V.Zedek與Jonatha n P.Whitehead)均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署一切文件,有此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有權簽署人證明信函可證(智易卷一第34 7-351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告訴人公司偵查中未合法 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云云,認不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告訴人Twentieth Cen 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下稱美商Twentieth公司)於 偵查中之刑事委任狀,僅在書狀上記載『後補』,難認告訴人 美商Twentieth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 ⑴惟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權 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條亦設有 規定。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 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 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 用書面,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又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 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復 設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 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條第一項亦明定綦詳。是以 ,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 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 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 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
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 關係不存在。而所謂提出「委任書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 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 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 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 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立法理 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 ,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是委任關係並非要式行為 ,不已有書面為必要,僅有口頭約定亦可,至於委任狀僅係 明確判斷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非謂 須有委任狀始能認為具委任關係。
⑵告訴代理人固未於偵查中提出美商Twentieth公司之委任狀, 然觀諸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請求 搜索狀(偵卷二第3-24頁),已將美商Twentieth公司列為 告訴人,並提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美國著作權 登記證為證(偵卷三第171-583頁),衡以若非著作財產權 人提供,告訴代理人應無從取得該等著作權證書,是依上開 說明,堪認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代理美商Twentieth公司提 出告訴時已與其具委任關係,況告訴代理人嗣於審理中亦補 呈美商Twentieth公司偵查程序之委任狀正本(智易卷一第2 83-29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認不足採。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伍時安等4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警方自被告伍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 之圖片(即111年3月11日偵查報告之部分數位採證資料): ㈠辯護人主張:「警方未依政府機關(構)資安事件數位證據 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第6 點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項第2款規定,將相關數 位證據自該等筆電轉錄即截取內容,且未填寫數位證據蒐集 工作表,又截取資料時亦未記錄擷取之資訊或以自動化工具 所產生之報表為之,另未記明證據監管鏈表,以確保數位證 據從蒐集到運送過程有無受到竄改,即在搜索當場自被告伍 時安之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截取相關數位證據之截 圖,認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智易卷三第283-289頁)。 ㈡惟數位證據保全標準作業程序之訂定目的係「為使各級政府
機關(構)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能有效保全及運用數位證 據,及執行人員於執行數位證據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 運送作業時有所依循」,其適用機關及時機為「各級政府機 關(構)基於資安事件之調查,需進行電腦系統之數位證據 識別、蒐集、擷取、封緘及運送作業時,適用本作業程序」 ,該作業程序第1條至第3條定有明文,故此作業程序即適用 於「執行資安事件調查時」,然本件被告伍時安等4人所涉 係架設本案侵權影音網站而違反著作權法,此顯與資安事件 無涉,難認警方在偵查時,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筆電進 行採證及截圖有此作業程序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 有誤會,認不足採。
三、本院以下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伍時安等4人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
一、被告伍時安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我確有用郭人銓名義申請網路,但本案侵權影 音網站不是我經營的,對於相關技術我一無所知,我沒有違 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的影視著作。之所以會有本案侵權影 音網站之相關數據,是因為我想要在臺灣經營抖音短視頻平 台,想要參考該網站的架構,這是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的 大陸團隊提供給我參考的。我雖然可以登入本案侵權影音網 站之超級控制台,但我登入目的只是為了參考超級控制台架 構,我的權限只能看,不能操作,也不能上傳或下架影片, 不能因為我可以進入超級控制台就認定我有控制網站的權限 。又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到現在還在營運,可知我並沒有控制 網站的權限,我無法關閉網站。另本案沒有查到我有登入劇 迷網站伺服器相關的證據,也沒有查扣到任何影片檔案。我 與郭人銓有用大陸團隊的資源來架設非公開測試的測試研究 網站(即igimy測試機),因為與大陸團隊是同一套資源, 我們看到錯誤後,會把錯誤整合上傳到GITHUB,由大陸團隊 自行決定是否採用。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伍時安申請網域註冊完成後即交由大陸團隊自行架設網 站經營,此由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目前仍正常運作,即足見該 網站並非被告等所經營管理。又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是透過影 音串流技術的方式,將影片來源中的影片壓縮成適合傳輸的 小封包後,利用網路將封包穩定的傳送至用戶端,再透過封
包內帶有的播放程式,將封包解壓縮後以即時呈現影音的內 容,串流在用戶端讀取後,即會偵測到並將讀取的封包刪除 ,是該串流技術並無須將影音檔案實體下載至電腦,且公開 傳輸應係建立在播放程式(播放器)的執行,然據被告伍時 安及郭人銓所知,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似無自行設置播放器, 而係透過串流資訊取得隨同有播放器的影片來源,因此得藉 以傳達著作內容的播放器與播放程式,似並非存於本案侵權 影音網站,自難認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有何重製及公開傳輸的 行為。
二、被告郭人銓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重製與非法傳輸都與我無關,本案侵權影音網 站超級控制台的登入帳號,是大陸團隊提供給我的,我有登 入去看超級控制台架構,但因為我沒有實際操作過,我不確 定我有無修改權限,我的權限不包括上傳影片。嗣後我們都 有跟大陸團隊溝通,因為我們想學習影音網站的架構,我跟 他們的技術窗口有溝通過。被告伍時安與我有用到大陸團隊 的資源來架設非公開的測試研究網站,又因為是同一套資源 ,我們會跟大陸團隊分享網站前端畫面。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並未查得任何本案視聽著作之 影片檔案、伺服器或任何OTT服務所需的設備與痕跡,公訴 人亦未能指出遭侵權影片之影音來源究竟為何,或與被告郭 人銓有何關聯,則縱使被告郭人銓被授與可對網站介面除錯 與調整的權利,亦與重製或公開傳輸無涉,更無任何經營本 案侵權影音網站之行為可言。
三、被告吳念玟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我只是派銳公司的會計,沒有經營網站,不知 道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內容,是因為莊少奇休假,我是莊少奇 的職務代理人,我才代為詢問關於Gimy網站廣告的問題,實 際上相關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老闆的指示去處 理我工作上的業務。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吳念玟係擔任派銳公司行政會 計,主要負責動網廣告業務之款項收付,所為開立發票予廣 告代理商、向廣告代理商請款或製作公司會計報表等行為, 均係會計之正常職務行為。
四、被告莊少奇部分:
㈠該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我只是派銳公 司的廣告業務,派銳公司的廣告業務不包括本案侵權影音網 站,我只是幫Gimy網站介紹廣告公司,之後就由第一網站公 司和Gimy網站自行接洽,因為大陸無法使用LINE,所以我有 代為詢問廣告相關問題,當初Gimy網站的人跟我說廣告有問
題,我有代為詢問第一網站公司的業務廣告是否有問題,我 也有幫忙Gimy網站代為詢問拆潤之事。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的 營收報表是大陸團隊傳給我的,因為我們幫Gimy網站接洽業 務,大陸團隊同意分享數據供我們參考。代表派銳公司與第 一網站公司聯繫之Andy是我,我只是幫忙第一網站公司將合 約寄給大陸團隊,但是大陸團隊是否為YXY公司,我不知道 。
㈡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因為大陸團隊與第一網站公司並未 合作過,被告莊少奇乃依被告伍時安指示,於初始協助雙方 接洽,然後續即由Lucy聯絡,且由第一網站公司與Gimy網站 後續中斷聯絡並未通知被告莊少奇、簽約對象為YXY公司、 款項並未進派銳公司等情,可知第一網站公司與Gimy網站間 之廣告合作事宜,與被告莊少奇毫無關係,被告莊少奇並無 任何決定權,自無起訴書所指負責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廣告業 務之行為。
貳、不爭執事項:
被告伍時安等4人均於派銳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被告伍時安 有以被告郭人銓名義申請網路(網路設備號碼HN00000000) ,「Gimy.TV劇迷」網站架設之網域係被告伍時安所申請, 且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均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提供不特定人得 觀看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視聽著作,又此等網站係以超級控 制台進行管理及維護,而被告伍時安、郭人銓有取得登入該 控制台之帳號、密碼,並均曾登入控制台。YXY公司、Q公司 前後與第一網站公司合作「Gimy.TV劇迷」網站之廣告投放 事宜,並約定將廣告分潤匯至YXY公司、Q公司指定之境外帳 戶等情,有被告伍時安任職於派銳公司之名片及其社群網站 Instagram帳號108年4月8日之截圖、108年4月8日以Whois查 詢seanwu.com網域與gimy.in網域註冊資料、108年4月8日Gi my網站截圖、108年4月9日網域註冊商GoDaddy揭露gimy.tv 網域註冊者資料之郵件、109年6月6日Gimy網站之社群網站F acebook帳號貼文截圖、109年6月8日於瀏覽器輸入gimy.tv ,查詢developer工具流量數據包之資料結果、109年6月1日 Gimy網站首頁截圖、109年6月8日Gimy網站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帳戶截圖、109年8月24日gimy.tv與gimy.co所導向網站 使用者介面與原始碼戴圖、109年8月24日momovod.cc、nono vod.com 以及pptplay.tv所導向網站使用者介面與原始碼截 圖、109年8月24日gimy.tv、gimy.co、momovodxc、nonovod .com 以及pptplay.tv等網站原始碼截圖、109年8月26日於g imy.tv、gimy.co、778mov.com、momovod.cc、nonovod.com 以及pptplay.tv所導向之網站上,「小丑」電影海報圖片與
原始碼截圖、109年8月26日於gimy.tv、gimy.co、778mov.c om、momovod.cc、nonovod.com以及pptplay.tv所導向之網 站上,「猛禽小隊與哈莉奎茵」電影播放畫面與原始碼截圖 (偵卷○000-000頁)、電影怪胎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 畫面資料(警聲扣卷第229-233頁)、附表一視聽著作之影 片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面資料(偵卷一第575-741 頁)、附表二視聽著作之影片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 面資料(偵卷四第5-5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六第3 5、38頁)、被告伍時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 機之數位蒐證報告、被告郭人銓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之數位蒐證報告(偵卷五第487-736頁)、109年 8月21日gimy.tv於Namecheap申請網域註冊資料(智易卷二 第465頁-467頁)、第一網站公司112年3月24日、112年7月2 6日回函及其附件(智易卷二第89-123、481-491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伍時安等4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
一、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是否係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本案視 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伍時安、郭人銓有無經營及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抑 或如其等所辯,僅從不詳大陸團隊取得登入超級控制台之帳 號及密碼,然並無權限可管理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三、被告莊少奇、吳念玟有無處理「Gimy.TV劇迷」之廣告事宜 ?YXY公司、Q公司是否係為被告伍時安代收此網站之廣告收 益?
參、本案視聽著作係以重製方式上傳至租用之實體主機(即Dedi cated Server),復將連結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再公開 傳輸予不特定人瀏覽:
一、觀諸警方自被告伍時安扣案筆電(即附表三編號1)內擷取 帳號「sysop」登入超級控制台之截圖(即111年3月11日偵 查報告第29頁上方截圖、第31頁下方截圖,見偵卷六第43、 45頁),帳號「sysop」可決定帳號「blue」有無「上傳文 件」權限,且帳號「sysop」在「視頻」分類頁下,即有「 添加視頻」、「未審核視頻」等欄位可選取,而在「未審核 視頻」欄位內亦顯示多種不同影音著作之名稱,並分別得就 該等著作進行「編緝」、「刪除」等動作,可見帳號「syso p」得以超級控制台將影音著作重製後上傳,再將影片連結 置於本案侵權影音網站。
二、又依電影「怪胎」、附表一、附表二視聽著作之影片於本案 侵權影音網站之截圖畫面資料所示(偵卷一第575-741頁、 偵卷四第5-541頁、警聲扣卷第229-233頁),除包括本案視
聽著作名稱、海報、相關影片介紹外,並有「立即播放」之 選項,以提供用戶觀看本案視聽著作,可見該等網站係以此 方式將重製後之連結置於該網站,以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況依被告伍時安與郭人銓之對話紀錄所示:伍時安表示: 「dplayer用safari確實無法全銀幕」,郭人銓隔2日便傳送 Gimy網站網址,並稱:「Aliplayer試試」,伍時安經實際 測試後,表示:「有感升級」,嗣伍時安又張貼一張截圖( 截圖顯示各種影音著作「下載成功」等字樣),並表示「麻 花豆瓣幾個新的好像還是得手動」,郭人銓則回稱「我用別 的方式更好了」,並詢問「對了,你要都換aliplayer嗎」 ,伍時安回應「都換好了」(即要求郭人銓將本案侵權影音 網站之播放器均換為Aliplayer)、「tv也記得改播放器喔 」,郭人銓覆以:「Ok今天全改」(偵卷五第639、641頁) ,可知本案侵權影音網站確置有播放器,且該播放器具播放 功能。衡以,倘本案侵權影音網站之管理者伍時安、郭人銓 未重製及上傳影片(關於2人為網站經營者部分,詳後述) ,而係透過串流資訊取得隨同有播放器之影片,其等自無更 新播放器之必要,益徵渠等有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視聽著作 ,是被告伍時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侵權影音網站未自行設 置播放器」、「該網站僅提供連結讓用戶可連結至不詳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