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11號、111年度偵字第13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1年
度偵字第14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仁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缺錢花用,加入成員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NEY」、「光頭」、「琪琪」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謝仁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且最 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或 向其他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覓找陳 傑瑜、洪胤傑協助提領詐騙贓款(陳傑瑜、洪胤傑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謝仁翊即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仁翊與洪胤傑、「MONEY」、「光頭」、「琪琪」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洪胤傑即受「琪琪 」指示,先向謝仁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並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依「琪琪」指示攜 往特定地點交予謝仁翊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 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謝仁翊與洪胤傑、陳傑瑜、「MONEY」、「光頭」、「琪琪」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 號2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洪胤傑、陳 傑瑜即受「琪琪」指示,分別向謝仁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將款項 連同提款卡依「琪琪」指示攜往特定地點交予謝仁翊上繳, 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㈢謝仁翊與陳傑瑜、「MONEY」、「光頭」、「琪琪」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 3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陳傑瑜 即受「琪琪」指示,先向謝仁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並將款項連同提款卡依「琪 琪」指示攜往特定地點交予謝仁翊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謝仁翊與「MONEY」、「光頭」、「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人成員間,基於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6至7被害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謝仁翊依「光頭 」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並將款項依「光頭」指示攜 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 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戴妘庭、黃孟茹、吳紫畇、王珮文、賴玫玲、李恆瑜、 張欣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仁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264頁、第268頁、第27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 出處頁碼見附表三)、共同正犯洪胤傑於警詢、偵訊陳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05頁至第110 頁)、共同正犯陳傑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見 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審訴卷第61頁、第110頁、第130頁、第137頁)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該帳戶開戶資料與歷 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2頁、第53頁、 第56頁、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卷第14頁)、攝得 被告、洪胤傑、陳傑瑜提領本案贓款經過之現場或提款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59頁至第 60頁、第61頁至第64頁;111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33頁至 第34頁;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11年 度偵字第14404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持用ICASH卡票 卡交易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卷第13頁)、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基地台調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3938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及其他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 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分工縝密,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二 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被 告本人提領或由洪胤傑、陳傑瑜提領其內款項交予被告,由 被告上繳其他成員,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 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洪胤 傑(僅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陳傑瑜(僅犯罪事實一㈡、㈢ 部分)、「MONEY」、「光頭」、「琪琪」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7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 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 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或「收水」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不斷否認犯行,俟
見其他共犯均坦認犯行才坦認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275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另犯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收水」之報酬為經 手金額1%;擔任「車手」之報酬為經手金額2%,據此估算被 告於本案報酬約為7,770元【計算式:{(洪胤傑提領14萬元 +陳傑瑜提領金額19萬9000元)×1%}+(被告提領21萬9000元 ×2%)=777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7770元,屬 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 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戴妘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向戴妘庭佯稱: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6分許 4萬9,998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2 黃孟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21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向黃孟茹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 9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56分許 2萬9,987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0年12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吳紫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52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向吳紫畇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4分許 4,477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36分許 6,395元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40分許 8,233元 4 王珮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致電向王珮文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26分許 4萬1,041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51分許 4萬9,985元 5 賴玫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1分許,假冒網購賣家致電向賴玫玲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37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6 李恆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假冒蝦皮網路商店人員致電向李恆瑜佯稱:誤設為高階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 3萬399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1萬9,123元 7 張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晚上10時7分許,假冒白永恩基金會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向張欣瑀佯稱:會員扣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晚上1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編號6帳戶 111年3月3日晚上10時43分許 7萬1,09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6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洪胤傑 謝仁翊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晚上8時31分、32分許提領6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洪胤傑 謝仁翊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8日晚上9時14分許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陳傑瑜 謝仁翊 110年12月28日晚上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1號統一超商京寶門市 110年12月28日晚上9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10時45分提領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新松林門市 陳傑瑜 謝仁翊 1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32分、59分許提領4萬1,000元、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110年12月14日凌晨0時47分提領3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聰明門市)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3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光華郵局) 謝仁翊 不詳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晚上10時45分、46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郵局) 謝仁翊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警詢卷內出處 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及匯款證明 1 戴妘庭 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3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33頁) 2 黃孟茹 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36頁、第49頁) 3 王珮文 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39頁) 4 賴玫伶 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5 吳紫畇 111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3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3426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6 張欣瑀 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第29頁) 7 李恒瑜 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440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