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59號
TPDM,110,易,25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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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之母郭愛珠(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死亡)前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99 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宣告郭愛珠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乙○○之胞姊丙○○為郭愛珠之監護人確定,復經 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9號裁定改定乙○○ 為郭愛珠之監護人確定,嗣丙○○聲請改定郭愛珠之監護人後 ,由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先於 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於本院107年度監 宣字第275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單獨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 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郭愛珠之監護人確定。
二、乙○○於擔任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 處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 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嗣乙○○代理郭愛珠處分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 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分別於10 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詎乙○○ 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持有之本 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並侵占入己。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 之規定,於第31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被害人郭愛珠之子,彼此為 直系血親之親屬,此有被害人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丁○偵15535號卷一第6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 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觀諸本案起訴書記載,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對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依 前揭規定,自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得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且其已 針對本案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實行告訴1、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監護人於監護 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獨立告訴權,乃為輔助被 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而設,具有 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並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 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 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證人丙○○為被害人之監護人 確定後,先係由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09 號裁定改定被告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確定,復經本院於107年5 月4日以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暫時改由告訴人擔任被害 人之監護人,該裁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再由本院於1 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改定告訴人為被 害人之監護人確定等節,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裁定 (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9至10頁)、本院102年度監宣 字第309號裁定(本院105監宣480號影卷第49至50頁)、本



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本院107家暫58號影卷第35至 36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家暫58號影卷第45至49頁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本院107監宣275號影 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丁○偵15535 號卷一第83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自107年5月8日起即 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而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得 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
3、再者,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21日以函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明被害人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異動甚鉅,且被告曾於00 0年0月間提領被害人銀行帳戶共計2,044萬160元之存款,因 認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發」,並於函文後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查調資料,此有蓋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告訴人108年6月13日北市社老字 第1083094344號函(下稱108年6月13日函文)暨所附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107年12月7日107字第5號函、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2月1日文山營字第10850000411號函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13日北 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8號函存卷可佐(丁○偵15535號卷一 第3至4、47至52頁)。而觀諸108年6月13日函文內容,該函 文之主旨及說明欄位雖載明告訴人係「依法告發」,然告訴 人既已於107年5月8日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得 獨立為被害人提出告訴,且該函文主旨欄位敘及「有關本局 監護長者郭○珠君……疑似遭其子侵占財產……」等旨,亦表明 告訴人當時係基於被害人監護人之地位,函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針對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之行為進行偵辦。故綜 合108年6月13日函文內容暨該函所檢附之附件,足認告訴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前揭函文,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對於被告涉嫌侵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及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乙事,表示希望追訴之意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告訴人已針對本案被告涉嫌侵 占被害人銀行帳戶存款之行為實行告訴。
4、又告訴人訴請偵查機關偵辦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之行為 ,部分犯罪時間雖係於105年5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詳 見附表二及五「提領時間」欄所載),而早於告訴人成為被 害人法定代理人之時間點,惟參諸首開說明,告訴人於提起 告訴時既已具備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則其仍得對此部 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
5、至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已於108年7月25日死亡,告訴人自



斯時起即喪失監護人身分,當無從提出告訴等語(丁○偵155 35號卷一第199頁)。查被害人雖已於108年7月25日死亡, 此有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查(丁○偵15535號卷一第81 頁),然告訴人既係於被害人死亡前之108年6月21日提出告 訴,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自具備被害人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而得為被害人獨立實行告訴,故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憑。
㈢、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
1、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 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 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 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因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 58號裁定成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告訴人當時亦已知悉被告自 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然告訴人當時卻未提起告 訴,告訴人嗣後提出之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丁○偵1 5535號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一第189頁)。惟查:⑴、告訴人雖自107年5月8日起即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 院於107年5月4日所作成之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於同 日即傳真由告訴人之職員收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本院107家暫58號影卷第37頁),然參諸本院107年度 家暫字第58號裁定之內容(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該裁 定內僅提及證人丙○○認被告管理被害人財產有款項不明之情 形,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有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 ,故尚難認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 58號裁定後,即知悉本案犯罪事實。
⑵、又本院107年度家暫字第58號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本院於 107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46號裁定駁回抗告時,雖 曾於裁定內敘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先後……提出107年度 家查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其中107年度家查字第12號家 事調查報告中『總結報告』記載略以:㈠抗告人在未陳報本院 及未通知本案關係人之情況下,逕自動用郭愛珠之財產500 餘萬元,其中包含郭愛珠臺灣銀行戶頭之存款102萬9,122元 及1筆400萬元之定存……」等旨,而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0月9 日送達告訴人,此有前揭裁定(本院107家聲抗46號影卷第1 26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7家聲抗46號影卷第131頁) 在卷可參,足見記載告訴人曾擅自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被害人存款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46號裁定,於107年10月 9日即已送達告訴人。
⑶、然被告自107年6月8日起曾數次向告訴人表明本案不動產係被 告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之財產,故本案不動產出賣後匯入 被害人銀行帳戶內之價金,亦應歸被告所有,被告並表明其 已針對上開買賣價金之歸屬爭議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被告 於107年6月8日向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丁○偵15535號卷一第2 5至27頁)、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提出之書狀(丁 ○偵15535號卷一第29頁)附卷可憑,其中被告於107年12月1 3日向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更係於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46 號裁定送達告訴人後,猶為同一主張,而衡以告訴人內部之 職員多屬社會、行政之相關工作人員,實難期待其等具有充 足之法律專業知識,能夠清楚梳理極為複雜之親屬間財產糾 紛,並立即辨明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況在告訴人為政府 機關之情形下,政府機關之內部職員通常將更為謹慎考慮是 否對於特定人提出刑事追訴,以避免倘若貿然對於特定人提 起告訴,嗣後恐衍生相關行政責任,故亦難苛求本案告訴人 內部之職員在被告不斷主張其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 下,仍能不顧被告之說法,即逕行認定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 之財產。且由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內部職員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財產乙案,我當時是 告訴人內部之承辦人;我在處理該案期間,被告有跟我說本 案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應歸其所有,而非被害人之財產,被 告也有跟我說上開爭議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但我不太清楚究 竟是誰對誰錯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一 第408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其享有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之主張,確有曾令告訴人內部職員無法判斷被告提領被害 人存款之行為是否正當之情形。
⑷、據此,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本院於107年5 月4日裁定由告訴人擔任被害人之暫時監護人後,告訴人即 多次要求被告應將被害人名下財產移交告訴人,被告卻不斷 推拖;後來我們去查詢被害人名下財產,發現被害人銀行帳 戶內有4筆定存於107年2月初就全部被解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存款餘額亦僅餘2萬3,246元,再加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於108年間將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2,000 多萬元之存款提領而出乙事函知告訴人,並詢問我們對於上 揭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有所作為,我們才提出本案告訴 等語(丁○偵15535號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407至4 08頁),且參諸證人甲○○前開所稱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該函文內確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追



回」被告提領被害人存款之作為,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8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3749號函存卷可查(丁 ○偵15535號卷一第157頁),是告訴人內部職員閱覽上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發現被告曾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 鉅額款項,並發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上開函文內係使用隱 含被告依法恐不得保有被害人存款之「追回」字眼後,始合 理懷疑被告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涉有刑事責 任,亦與常情無悖。從而,堪認告訴人係接獲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轉知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達2,04 4萬160元之款項,並同時提醒告訴人似應對於被告提款被害 人存款之行為採取行動後,始知悉被告提領被害人銀行帳戶 存款之行為可能涉有侵占罪嫌。
⑸、再徵諸告訴人得知被害人各該銀行帳戶存款狀況之時間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係以107年12月7日函文告知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定存存單均於000年0月間遭終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以108年1月23日函文通知告訴人,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提領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共計2,044萬160元之存款,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追回相關款項之作為,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則係以108年2月1日函文通知告訴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係以108年3月13日函文告知告訴人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狀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107年12月7日107字第5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47至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3749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157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2月1日文山營字第10850000411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49至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13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8號函(丁○偵15535號卷一第51至52頁)附卷可憑。而綜參上揭函文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僅敘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定存存單遭終止,並未有任何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遭提領而出之字句,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8年1月23日函文內方明確提及被告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2,044萬160元之存款,並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追回相關款項之計畫,益徵告訴人係於接獲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後,始合理懷疑被告本案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犯侵占罪嫌。又前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之發文日期係108年1月23日,則應認告訴人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點不早於108年1月23日。3、準此,告訴人既係於108年1月23日後方知悉被告本案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則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6月13日函文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自無逾越告訴期間可言。故被告辯稱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等語,洵非可採。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外甥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 中之證述不實(本院卷二第110頁),惟被告上揭所陳係對 於證人蔡明益證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並非證據能力有無之 爭議,且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 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即 具有證據能力。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66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監護人之變動經過 ,亦坦認其於擔任被害人監護人期間,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理 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 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被告嗣代理被害人處 分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 677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 27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且其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持有 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辯稱:本案不動產原係登記於我名下,係因我曾向案外人 高豪聲借款,所以我才將本案不動產移轉至案外人高豪聲名 下,嗣後我又將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害人名下,故本案 不動產實乃我所有,因而本案不動產出售後匯入被害人銀行 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亦屬我的財產、而非被害人所有;本案 不動產之房屋稅、電費等費用均係由我繳納,且我與案外人 邱純如曾締結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由此可見本案不動產 確係我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而已;案外人高豪 聲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被害人之簽名 並非被害人親簽,且該契約書內無水費或電費等切割單據或 印花稅證明,亦未經公證,另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案外人高 豪聲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害人名下時,於地政事務所所登記之 買賣金額,更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差距近300 萬元,由此可見上揭買賣契約書應屬造假而不具法律效力; 我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後,或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 被害人,或是準備為被害人購買新屋,使被害人可以獲得更 良好之生活環境,我沒有把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我並不知道 我的行為係違反法律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監護人之變動經過,業經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壹、一、㈡、2、段落所載)。又被告於擔任被害人監護人期間,曾聲請法院許可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被告嗣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嗣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持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之存摺或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暨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197至198頁)、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183至194頁反面)、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146至160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7至208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3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17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0至202頁)、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29至73、109至127、131至171頁)、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號律師函(丁○偵15535號卷第321至323頁)、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丁○偵15535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於被害人之財產?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是否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被告侵占該等款項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1、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屬被害人之財產



⑴、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 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 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 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 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 謀虛偽之行為,故在對外關係上,債權人就供擔保之物即已 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⑵、查被告代理被害人出賣本案不動產前,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先 係於81年12月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0年4月13日移轉登 記為案外人詹秀蘭所有,其後於92年7月7日又登記為案外人 高豪聲所有,後於93年5月19日則移轉登記為被害人所有等 節,有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表(本院104監宣494號影卷一 第185至191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北 市古地籍字第1076012181號函暨所附案外人詹秀蘭高豪聲 間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案 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移轉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239至248、271至279 頁)附卷可參。而關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名下先後移 轉登記為案外人詹秀蘭高豪聲所有之經過,被告已於偵查 中供稱:當時我因為債信不良,想跟銀行多貸款,所以想要 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掛在案外人即詹秀蘭配偶鄭立謙名下, 但後來案外人鄭立謙是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案外人詹 秀蘭所有,我覺得不妥,所以又找案外人高豪聲掛名等語( 丁○偵15535號卷一第116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不動產之所以會移轉登記至案外人高豪聲名下,是因為 被告於93年間將本案不動產抵押給案外人高豪聲等語(丁○ 偵15535號卷一第173頁),足認係因被告為順利取得金融機 構之借款,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始先後移轉至案外人詹秀蘭高豪聲名下。
⑶、再者,觀諸本案不動產於92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登 記謄本於所有權部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詹秀蘭,於土地 他項權利部則載明,本案不動產之土地部分設有權利人為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併入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設定義務人為案外人 詹秀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



人為案外人鄭立謙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丁 ○偵15535號卷一第249頁),可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 名下移轉登記至案外人詹秀蘭名下後,案外人鄭立謙確曾以 本案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由此足證被告應 係為委由案外人鄭立謙出面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始將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案外人詹秀蘭名下。另參諸被告與案外 人高豪聲於92年7月1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該同意書內載明 「茲有乙○○(甲方)將位於北市○○路○段○○巷○○號自有土地\ 建物,暫時過戶至高豪聲(乙方)名下。期間自台北國際商 銀開始撥款日起足兩年。兩年後甲方需過戶回其本人或其親 友等。屆期若經乙方提示後三個月,甲方猶未還原過戶,乙 方可自行處理,勿需再知會甲方。甲方同意,自銀行正式撥 款日起,給付每期壹萬捌仟元整之利息……」等文字,此有上 開同意書存卷可佐(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383頁),且 案外人高豪聲確曾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350萬元及250萬元, 該等借款並均自92年7月8日起算利息,此有永豐商業銀行10 8年1月7日作心詢字第1071227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 卷可參(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291至295頁),經核案外 人高豪聲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之時間點,亦與前揭同意書之 簽立時點近乎一致,足認嗣係因被告改為委請案外人高豪聲 代其出面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始再度由 案外人詹秀蘭名下移轉至案外人高豪聲名下。是綜合上揭各 情,堪認被告係為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因而先將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詹秀蘭所有,嗣再與案外人 高豪聲商議,以案外人高豪聲之名義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貸 款,並委請案外人詹秀蘭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案外人 高豪聲名下,以作為被告還款之擔保。而被告當時既係基於 擔保債務之意思,先將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案外人詹秀蘭 所有,嗣案外人詹秀蘭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案外 人高豪聲名下,亦係為將本案不動產供作案外人高豪聲為被 告出名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之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上揭 各次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故案外人高 豪聲在對外關係上,即因此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⑷、又關於案外人高豪聲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害人名下 之經過,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 法律上是我阿姨,但我母親於61年過世後,我就由被害人扶 養,我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 問題而來找我,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被告配偶拿一封 信給我,信中提及被告並未依被告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約定 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聲自



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就是 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本案 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我就介入這件事,並由我與案外 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款之 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被告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0萬餘 萬元,這部分我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來計算 ,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我們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把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們;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案不動 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人就向 我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我從我的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366至369、 371頁),可見證人蔡明益已明白證稱被害人曾向案外人高 豪聲支付630萬元,以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害人 所給付之部分款項,係被害人向其借款以支應。⑸、復觀諸被害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丁○偵15535號卷一第125至131頁),該買賣契約係以本案不 動產為買賣標的,且契約書內載明該次買賣價金為630萬元 ,而上開交易金額與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 取得本案不動產之價格互核一致。又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 21日分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527 頁),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取 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金額極為接近。 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借款 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有台北國際商銀 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本院107重訴787號影卷第51頁), 由此可見證人蔡明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時,部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 與證人蔡明益先從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 元、嗣案外人高豪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 事件發展順序若合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 所述皆與各項客觀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 在,而堪以採信。據此,堪認本案不動產確係被害人向案外 人高豪聲支付價款後,由案外人高豪聲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 讓與合意,而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害人名下。⑹、從而,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於92年間登記於案外人高豪聲名下 時,在對外關係上,案外人高豪聲即取得本案不動產完整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則案外人高豪聲與被害人間於93年間達 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並將本案不動產所有



權由案外人高豪聲名下登記為被害人所有後,被害人自取得 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又被告嗣代理被害人處分本案不動產 後所得之買賣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萬8,835元 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諸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丁○偵15535號銀行帳戶資料卷第23、63至71 頁),上開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 迄至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而出為止,並未有其他鉅額 款項流入上揭銀行帳戶內,故堪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 本案不動產之變體,而屬被害人之財產。
2、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係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⑴、被告雖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部分款項係用於 照顧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代理被害人出售本案不動產後 所得之買賣價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 被告曾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將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由證人楊永成律師保 管,並按月將用於照護被害人之支出憑證交由證人楊永成律 師所屬之法律事務所進行核銷,嗣再由被告與證人楊永成律 師將上揭支出證明陳報本院家事法庭等節,業據證人楊永成 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丁○偵15535號卷一第279至281頁) ,並有被告向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終止保管書(丁○偵155 35號卷一第295頁)、證人楊永成律師簽署之證明書(本院1 04監宣494號影卷一第209頁)在卷可稽。⑵、惟參諸卷附資料,堪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非用 於照護被害人,茲析論如下:
①、查被告曾於附表三「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本院家事 法庭陳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由證 人楊永成律師保管期間,係如何運用被害人之財產照護被害 人,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陳報其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款 項、該等款項之用途及相關支出憑證所顯示之費用支出日期 ,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上開各該民事陳報狀存卷足按( 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三「證據」欄所載),而被告確曾自本 案郵局帳戶領取其前開所陳報之款項等節,並有本案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丁○偵15535號卷銀行資料卷第65至 71頁)。準此,被告既已實際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其所陳報 之款項,其本即可利用該等款項照顧被害人。且細觀被告於 上揭陳報狀內所陳報之款項用途暨支出憑證可知,被告於該 等陳報狀內所陳報之費用,實已廣泛涵蓋居住、飲食、醫療 、交通及長期照護各方面被害人所需之費用,是被告運用前



開其所陳報之款項,已可為被害人提供完善之照護環境。再 徵諸被告所陳報之支出單據中,不乏諸多數百元、乃至數十 元之支出(詳參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支出憑證),可見 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應係極為仔細地蒐集用於照護被害 人之各項支出費用憑證,以便日後可向本院家事法庭逐筆陳 報相關支出,故實難想像被告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有何用於 照顧被害人之合理費用單據,仍由被告保留、而未提出供本 院參酌。又被告於105年9月至000年0月間雖未將其照護被害 人期間運用被害人財產之狀況,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然參 諸本案郵局帳戶明細,本案郵局帳戶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 3月1日止,每月幾乎均有2筆4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款項遭提 領而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丁○偵15535號卷銀行 帳戶資料卷第65至67頁),復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07 年2月2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證人楊永成律 師保管,已如前述,故前揭款項亦應係被告向證人楊永成律 師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後,由被告自行提領而出,從而被 告於前開未陳報財產運用情形之期間,自可透過其自本案郵 局帳戶所提領而出之款項照護被害人,亦無須動用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之款項。
②、準此,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由證 人楊永成律師保管之期間,既已實際領取如附表三「被告所 陳報之提款數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05年9月1日至000年 0月0日間,另從本案郵局帳戶每月提領2筆4萬元至8萬元不 等之款項,而前開款項均可用於提供被害人完善之照護環境 ,則難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仍係用於 照顧被害人。
③、又被告另於附表四「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陳報其與證 人楊永成律師終止保管契約後、直至被害人死亡之期間,其 係如何運用被害人之財產照護被害人,而被告於上揭時間陳 報其自被害人銀行帳戶所領取之款項、該等款項之用途及相 關支出憑證所顯示之費用支出日期,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此 有上開各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證據出處亦詳見附表四「 證據」欄所載)。然經加計後,附表四「被告所陳報之合理 花費」欄所示之總金額僅達143萬9,834元,此金額實與附表 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總合相去甚遠,且被告透過附表五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就此等款項被訴侵占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即可支應此部分花費,並 無須耗費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7至12所示之款項,係於5日內密集提領高達1,375萬 元之現金,此實與被告於附表三「陳報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陳報至本院家事法庭之陳報狀中,被告每月平均僅自本案 郵局帳戶提領10萬餘元照顧被害人之行為模式迥然有異,亦 難想見照顧年邁長者何須短時間內自銀行帳戶內提領如此鉅 額之款項,由此益徵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款項 後,並未如數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被害人。
④、至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時,尚未將本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由證人楊永成律師保管,被告此 際亦尚未將其係如何運用被害人財產照護被害人之情況,陳 報至本院家事法庭,故本院無法透過比對被告陳報至本院家 事法庭之資料,窺知被告提領前揭款項後,是否有將該等款 項用於照顧被害人。惟查,本案不動產出售後之買賣價金, 其中600萬元係於105年5月27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 如前述,而被告又係於上開款項匯入後之同日,立即自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審以倘若 被告係為使用該等款項照護被害人,其僅須待相關照護費用 即將用罄時,再自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即可,實難理 解有何必要於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後,即立刻將高達495萬元之款項提領而出,故被告如此急 促地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著實啟人疑竇。況參酌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3日至同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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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