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謙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
27、15635、16355、16950、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其上偽造之公印文、附表三編號三至四之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志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介 紹,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綽號「VISA」等成年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VISA」詐欺集團),許志謙在該 集團負責尋覓得依指示取物取款之「車手」人選、收取款項 ,若介紹一名「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並尋得有彭建勳、陳明傑、曾昱維、黃健豪、鄭為仁 等人擔任車手工作,許志謙並持用扣案之IPHONE 6S PLUS、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2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傳送「車 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許志謙即與「VISA」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秀 華分別施以詐術,致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王 秀華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或現金,再由「 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款項後,層層轉 交予「VIS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賴麗華、莊桂英、徐金娣、賴明珠 、王秀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莊桂英、徐金 娣、王秀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賴明珠告訴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詐欺、洗錢等過程,因未涉及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自不在排除之列,先予說明。(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附表一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暨有扣案之IPHONE 6S PLUS、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2支、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等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邀,加入「VISA 」詐欺集團,由「VISA」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被告則擔任介紹及聯繫「車手」之角色,由取款車手取款 後復依指示將贓款及提款卡藏放,或依指示交付贓款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且自上 開分工模式觀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精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堪 認被告應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對
於從事洗錢行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具有認識。又被告在「VISA」詐欺集團僅擔任聯繫「車手 」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然非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施行。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3.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參與之「VISA」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有被告、「仔仔」、被告介紹之人即彭建勳、陳明傑、曾昱 維、黃健豪、鄭為仁等以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VI SA」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之各告訴人行騙,使 告訴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款項,詐欺集團車手復依指示收取 ,再層層轉交,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 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VISA」詐欺集團成員 指派車手收取各告訴人提款卡、現金,或將贓物放置捷運置 物櫃,或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層層轉 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對告訴人賴麗華所為之加重詐欺 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
(五)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敘及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取款車手持用提款卡提 領告訴人款項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是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又被告及「VISA」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七)而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與所屬「VISA」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於附表一編號二 至五,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二至 五款項或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九)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旨在詐得各告訴人之款 項(無論係詐得提款卡且持以提領款項或詐得現金),嗣再 將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 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各 僅成立一罪。
(十)被告與「VISA」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 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 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 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 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十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係對附表一之五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此受 騙而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此部分既有五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 被告之犯罪罪數為五罪。
(十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 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為自白,故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說明。
(十三)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 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 ,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顯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所犯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 重,惟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負責車手及集團間之聯絡人 ,係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取款、洗錢之重要角色,且本案 所涉車手人數、告訴人之人數均屬眾多、受騙之款項甚鉅 ,被告縱然已經分別與全部告訴人調解賠償(非足額), 然仍對於社會經濟造成巨大危害,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均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尋覓車手遂行詐騙暨 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 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 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後至審理中均坦認 犯行、自白犯罪,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非受損全額) ,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已再開始就讀 高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設營造業、現場工地主管,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六第251頁)、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 之刑(如附表二所示),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 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案發時尚屬年輕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致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現有就 學、正當工作,有值得發展的未來具體生活目標,當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賴麗華、莊桂英 ,並由告訴人賴麗華、莊桂英收受之,是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已非屬被告及「VISA」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自無庸宣告沒 收。惟其上蓋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分別與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 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其他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 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VISA」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六、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129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 略以:許志謙(綽號謙謙,LETSTALK私通暱稱鬍渣哥)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SA」、「AAA」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 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6月間起,加入「VISA」、「AAA」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許志謙自行招募彭 建勳,透過黃彥儒招募劉志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車手彭建勳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洪 權恩。1.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AAA」於108年5月27 日或28日某時,先指示彭建勳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金龍 國小附近某車輛下方收取詐騙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 偽造載有許淑真姓名、法院公證官張文凱、蓋有公印文「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1枚之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之文件,彭建勳依指示收取上開文件後,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人員再於108年5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 話予許淑真,先後佯以「王建國」警官、「王文豪」警官等 名義,對許淑真佯稱涉及毒品案件,需交付22萬元處理案件 云云,致許淑真陷於錯誤。彭建勳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2號加油站附近, 向許淑真佯裝係法院指派向其取款之人,交付上開文件予許 淑真以取信之,致許淑真陷於錯誤,而將22萬元交付彭建勳 。彭建勳再經由詐欺集團成員「AAA」指示,從該贓款中抽 取4千元作為報酬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 出口準備繳交剩餘贓款。洪權恩經由田偉志之指示,前往臺 灣高鐵桃園站8號出口準備收取款項,於該處出口見彭建勳 後,隨即以眼神示意指引彭建勳進入站內公廁,並在廁所內 隔間下方空隙,向彭建勳收取贓款;2.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 電信機房人員又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朱會仔 ,佯稱為「王主任」,對呂朱會仔謊稱其涉及刑案,需交付 身上現金予法院作為保證金,將會派法院人員前往領取云云 ,致呂朱會仔信以為真。彭建勳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4時44分許前往呂朱會仔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向呂朱會仔表明是法院指派向其取款之公務員,致 呂朱會仔陷於錯誤,而將2萬1千元交付彭建勳。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同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朱會仔,要 求須再交付存款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6時許前往住處附近新海郵局提領款項20萬元,彭建勳 再乘上開詐欺之犯意,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待呂朱會 仔領得款項後,於同日16時16分許再前往呂朱會仔上址住處 ,向呂朱會仔收取20萬元及3條金項鍊(共計重約6錢),彭 建勳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依指示前往臺北 市松山區「長壽公園」,將收取之贓款及金飾,放置在公園 內椅子下方,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之。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人員再於108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 與呂朱會仔,佯稱為「王主任」,對呂朱會仔謊稱其涉及刑 案,需提領100萬元交付法院人員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呂朱 會仔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雨 農路21號「新光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劉志宏則依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即在「新光銀行」監控 呂朱會仔提領款項之舉動及領款完畢返家後附近環境,並隨 時回報詐騙集團人員。嗣於同日12時7分許,劉志宏見呂朱 會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走出住處並步至新北市板橋區裕民 街111巷3弄口,即向呂朱會仔表明是法院指派向其取款之人
,致呂朱會仔陷於錯誤,而將內裝有現金100萬元之塑膠袋 交付劉志宏。劉志宏得手後,旋遭警查獲。3.許志謙又於10 8年5月24日透過臉書招募友人陳冠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嗣許志謙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 員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 27日10時許,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並以 電話向林艷如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告以名下全部帳戶之 餘額,並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法院通知書,再據通知書 所載交付48萬元予指派之「張專員」等語,以此方式對林艷 如施行詐術,使林艷如陷於錯誤,先於同日至基隆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法院清查」通知書,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門口,將裝有現金48萬元之紙袋交 付予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受指示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復步行至上址林艷如住處、 自稱「張專員」之陳冠良。陳冠良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從中 拿取9,600元之報酬後,依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南樹 林火車站,將其餘所詐得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嗣林艷如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因 認許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91號為1.、 2.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6號為3.部 分),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移請併辦等語。
(二)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許志謙所為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許淑真、呂朱會仔、林艷如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 許志謙於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
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