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何金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木雄
楊鳳蘭
柯名純
被 告 祭祀公業何寢
法定代理人 何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90,59 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9, 67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月15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