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1號
TCDV,113,訴聲,1,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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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山田
郭助銘
張映霞

郭采宜

郭虹君

郭柏
共同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郭助涼

代 理 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7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09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 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該項修法說明:「原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 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可知,依 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 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係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此經 本院核閱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卷宗無 誤。核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為本件請求,係基於債權之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其供擔保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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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