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王新發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 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 月8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 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