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被 告 陳文義
陳黃秋霞
陳信聰
陳秀雲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
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
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
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
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
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
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
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
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陳文義等5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7月2
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
陳黃秋霞、陳信聰、陳秀雲、陳秀麗等4人應將111年7月27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
等情。又依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17號債權憑證
所示,原告對被告陳文義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8,554
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依附表所示為5,397,683元(計算式:
0000000+486700=0000000);另依被告陳文義應繼分為5分之
1,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享有之經濟利益為1,079,537元(計
算式:000000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
文義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高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為288,55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75.67 64,900元 1分之1 4,910,983元 編號 種類 標 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房屋稅籍資料(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 1 建物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 305.1 486,700元 1分之1 486,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