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張淑芬
張淑芳
張瑞烱
兼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登淵
被 告 張振祐
張林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系爭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90.48平方公尺、7.81平方公尺、7.69平方公尺、92.34平方公尺
,合計198.3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6500
元/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723萬8680元(198.32×3萬6500元=723
萬8680元);系爭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87.21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萬2851元/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3571萬
5935元(1087.21×3萬2851元=3571萬5935元);系爭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22萬9500元,另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9萬22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
月9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32800556號函附房屋稅稅籍紀錄表在卷
可稽。以上土地建物價額合計4327萬6315元(723萬8680元+3571
萬5935元+22萬9500元+9萬2200元=4327萬6315元),原告應有部
分合計2分之1,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163萬8157元(4327萬6315元
×1/2=2163萬8157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3萬8157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20萬24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